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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民终6428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乔营  康玉衡李婷

案号:(2020)粤01民终64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珠江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中松、胡桂香的诉讼请求,李中松、胡桂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接纳该份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我方在术前、术中、术后根据不存在误诊以及误治的过错。三、我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中松、胡桂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中松、胡桂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珠江医院向其赔偿医疗费184389.51元、误工费17254.9元、护理费48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8400元、丧葬费532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43.75元、死亡赔偿金841320元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的总额的50%,珠江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和司法鉴定费22400元,共计765448.84元,珠江医院支付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珠江医院在一审中辩称:我院不同意李中松、胡桂香的诉讼请求。患者李娟于2017年5月14日入住我院神经外科,直至2017年7月18日为患者办理出院。患者在我院诊疗期间,我院严格按照诊疗常规进行处理,治疗方案选择及时正确,治疗后嘱患者随诊观察,整个诊疗过程认真慎重,尽到了注意义务,患者在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行“右侧颞顶枕入路肿瘤切除术”后的一周内病情急剧变化后死亡,患者死亡的原因与手术后的严重并发症有关,与我院的诊疗过程无关,我院无医疗行为过失和医疗不足。综上,李中松、胡桂香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李娟因“左侧肢体乏力4天”于2017年5月3日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放射冠区占位病变:低级别胶质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7年5月8日,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MR检查报告书》,载明影像学诊断为“右侧基底节-放射冠区占位××变,结合MR平扫及波谱,考虑低级别胶质瘤可能性大”。

2017年5月10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载明影像诊断为“右大脑基底节区占位,PWI提示轻度高灌注,DTI示内囊后肢及其辐射纤维局部中断,结合MRS,考虑肿瘤××变,低级别胶质瘤淋巴瘤”。

李娟于2017年5月14日到珠江医院就诊,珠江医院门诊以“右侧基底节区占位”收入珠江医院神经外科。珠江医院于2017年5月17日为李娟在气管内全麻下行立体定向引导下右侧顶叶占位××变穿刺活检术。2017年5月24日常规病理切片回报:结合临床、影像学及组织形态,考虑为脱髓鞘假瘤,请结合临床。2017年5月24日李娟转入珠江医院神经内科继续治疗,在珠江医院神经内科予以丙球20g冲击2个疗程,后予以甲强龙500mg冲击治疗。李娟于2017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65天。珠江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脱髓鞘假瘤;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药物过敏性皮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着凉;2、观察皮疹情况,若加重随时返院复诊或皮肤科就诊;3、按时服药,一周后返院复诊”。

李娟于2017年10月9日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占位(胶质母细胞瘤)”,出院医嘱为“1.加强康复锻炼,防跌倒,注意休息。2.转院进一步诊治”。

李娟于2017年10月31日到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于2017年11月6日为李娟行全麻下“右侧颞顶枕入路肿瘤切除术”。术后病理回示:胶质母细胞瘤,WHOIV级。2017年11月14日20时35分,李娟出现心率下降,SPO2%下降,血压下降,经抢救后于21时08分宣布临床死亡,共住院15天。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出具了《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为“颅脑肿瘤”,死亡诊断为“胶质母细胞瘤术后”。之后,李娟的父母即李中松、胡桂香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诉讼过程中,李中松、胡桂香明确表示撤回要求赔偿李中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案中仅要求赔偿胡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李中松、胡桂香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现有材料中,珠江医院对李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的过错,其过错导致李娟能及时发现和及时治疗得以延长生存时间的可能性降低;综合考虑到李娟来珠江医院处就诊前已符合胶质瘤WHOⅢ或以上的病变、生存率低,李娟肿瘤生长的位置位于大脑深部且涉及脑部重要功能区,手术难度大,现代医学科学的局限性等因素,认为珠江医院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李娟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1%-20%),建议过错参与度以10%左右为宜(供法庭参考)。李中松、胡桂香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2400元。

李中松、胡桂香提供了公证书,显示李娟的亲属共有父亲李中松、母亲胡桂香二人。李中松、胡桂香提供了加盖新宁县一渡水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新宁县一渡水镇人民政府印章的《申办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显示李娟的父亲为李中松,母亲为胡桂香,没有配偶和子女。李中松、胡桂香提供了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李中松与胡桂香系夫妻关系,夫妻俩生有一子三女,长女李淑芳,次女李淑芸,小女李娟,儿子李义。李中松、胡桂香提供了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新宁县一渡水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载明胡桂香与李中松系夫妻关系,胡桂香一直务农,现因年纪较大,已不再从事农业劳动,由子女赡养,无其他生活来源。李中松、胡桂香提供了户口簿,显示李娟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李中松、胡桂香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显示李娟登记的居住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10号201房,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李中松、胡桂香提供了李娟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广州市阳光科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李娟近一年工资汇总表》,显示李娟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工资均为11391.93元/月,2017年5月工资为7808.33元,2017年6月工资为7189.31元,2017年7月工资为7362.17元,2017年8月工资为7382.17元,2017年9月工资为9962.77元,2017年10月工资为11894.26元。李中松、胡桂香提供了东莞市祥塑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该公司与袁志强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李中松、胡桂香提供了东莞市祥塑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载明袁志强为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月收入8000元,年收入约为120000元。李中松、胡桂香提供了东莞市祥塑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停薪留职证明》,证明袁志强于2017年5月1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日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李娟于2017年5月14日到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8日出院,李娟于2017年11月1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经抢救后于21时08分宣布临床死亡,对此李中松、胡桂香和珠江医院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李中松、胡桂香作为李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现双方于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珠江医院对于李娟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

经李中松、胡桂香申请,一审法院于诉讼过程中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现有材料中,珠江医院对李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的过错,其过错导致李娟能及时发现和及时治疗得以延长生存时间的可能性降低;综合考虑到李娟来珠江医院处就诊前已符合胶质瘤WHOⅢ或以上的病变、生存率低,李娟肿瘤生长的位置位于大脑深部且涉及脑部重要功能区,手术难度大,现代医学科学的局限性等因素,认为珠江医院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李娟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1%-20%),建议过错参与度以10%左右为宜(供法庭参考)。李中松、胡桂香和珠江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现李中松、胡桂香和珠江医院均没有充分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珠江医院应对因此导致的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

李中松、胡桂香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李中松、胡桂香主张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7月18日在珠江医院处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个人缴费部分19966.58元,2017年5月21日和2017年7月25日在珠江医院处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76.5元,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26日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个人缴费部分5658.58元,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1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90000元,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2日在广州市海珠区盈和药房、广州市中山一大药房购买人免疫球蛋白支出药品费用65680元,共计181881.6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予以证明,结合李娟的病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中松、胡桂香主张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2507.85元,虽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发生于李娟到珠江医院处治疗之前,该费用与珠江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采纳。

2、误工费。李中松、胡桂香主张李娟进入珠江医院处治疗前的月基本工资为11391.93元,要求按照基本工资11391.93元/月的标准与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间李娟已领取工资的差额计算期间的误工费为17254.9元,提供了李娟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广州市阳光科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李娟近一年工资汇总表》予以证明,结合李娟的病情、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应按照11391.93元/月的标准与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李娟已领取工资的差额计算期间的误工费为15752.1元[即(11391.93元/月-7808.33元)÷31天×18天+(11391.93元/月×4个月-7189.31元-7362.17元-7382.17元-9962.77元]。

3、护理费。李中松、胡桂香主张2017年5月1日起由李娟男友袁志强护理李娟6个月,要求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护理费4800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东莞市祥塑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该公司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停薪留职证明》予以证明,该李中松、胡桂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由袁志强实际护理及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李娟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应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间住院期间97天的护理费14550元(即150元/天×97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间出院期间88天的护理费10560元(即120元/天×88天),共计25110元。

4、交通费。李中松、胡桂香主张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本案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

5、住宿费。李中松、胡桂香主张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6、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中松、胡桂香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7、营养费。李中松、胡桂香主张18400元,结合李娟的病情和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

8、丧葬费。李中松、胡桂香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6579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53289.5元(即106579元÷12个月×6个月),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李中松、胡桂香主张10000元,考虑到李中松、胡桂香并未明确上述费用的具体构成,亦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已支持李中松、胡桂香提出的交通费、丧葬费请求,李中松、胡桂香又提出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中松、胡桂香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875元/年的标准,计算李娟的母亲胡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843.75元(即28875元/年×13年÷4),提供了公证书、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新宁县一渡水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11、死亡赔偿金。李中松、胡桂香主张李娟生前为城镇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41320元(即42066元/年×20年),提供了户口簿、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12、鉴定费。李中松、胡桂香主张因本案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支出鉴定费2240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损失共计1251197.01元(即医疗费181881.66元+误工费15752.1元+护理费2511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5000元+丧葬费532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43.75元+死亡赔偿金841320元+鉴定费22400元),该损失的10%即125119.7元应由珠江医院予以赔偿。同时李中松、胡桂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珠江医院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因此,珠江医院于本案中应向李中松、胡桂香赔偿共计135119.7元(即125119.7元+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共135119.7元给李中松、胡桂香。二、驳回李中松、胡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327元,由李中松、胡桂香负担3563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负担76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医患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是否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首先,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珠江医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不相符,不应被采信,其不具有医疗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所谓鉴定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经验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和识别的活动,其目标在于寻求专业人士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评价。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其证明力来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案一审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合法,现有鉴定意见对涉案诊疗行为在医学上的专业问题也已作了必要的分析和说明,足以为本案判断医方是否构成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和原因力大小等问题提供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珠江医院存在相应的医疗过错,并综合考虑医患过错及患者原发病自身的医疗风险因素,合理衡量上述因素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关系,最终认定珠江医院就李中松、胡桂香因涉案医疗行为所致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珠江医院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本案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不应支持该项费用。经审查,患者母亲胡桂香系1950年2月25日出生,患者死亡时已经67岁,结合患方的具体诉讼主张及其提供的公证书、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新宁县一渡水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珠江医院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计算胡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843.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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