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1民终4862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马清来 曾小潭陈启辉
案号:(2020)豫01民终48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怀松、刘妮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怀松及其与刘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被上诉人登封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怀松、刘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登封市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怀松之子王泽康2018年5月20日14时许脑部严重受伤昏迷入住登封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形成;4.左侧颞骨骨折”。登封市中医院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医治患者的条件下,延误22小时之后才请专家做手术,耽误最佳治疗时期,严重违反诊疗规范,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王怀松两次申请司法鉴定,虽然鉴定机构退回申请,但王怀松仍然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继续鉴定,一审法院在缺乏鉴定结论的前提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隐匿或者拒绝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一审法院对登封市中医院是否有医疗资质不予评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登封市中医院辩称,其院对王泽康的诊断是正确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关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王怀松、刘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怀松、刘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登封市中医院对王泽康的死亡承担50%的法律责任,赔偿王怀松、刘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登封市中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王怀松、刘妮之子王泽康到登封市小龙武院全托散打17班就读,约定学习至2018年6月29日止。2018年5月20日16时,王怀松接到王泽康在学校受伤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救治的通知,遂赶往医院。王泽康入院时为深昏迷状态,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形成;4.左侧颞骨骨折。医生告知王怀松,王泽康是脑部受伤,病情危重,手术风险极大,暂不宜手术治疗;暂不具备转院条件。王怀松在2018年5月20日的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21日,王怀松、刘妮在手术(操作)志愿书上签字同意登封市中医院为其子王泽康进行手术。2018年5月21日12时05分至13时50分,登封市中医院对王泽康在全麻下行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王泽康仍处于深昏迷状态。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16日,王怀松、刘妮均在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22日14时57分,王泽康突然出现心率下降,血压测不出,血氧饱和度下降,经登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并与王怀松电话联系,于17时20分宣布王泽康临床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怀松、刘妮申请对王泽康的死亡与登封市中医院有无脑神经外科手术的行医资质和延误救治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将该鉴定申请委托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二鉴定机构均将该鉴定申请和相关鉴定材料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怀松、刘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泽康的死亡与登封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怀松、刘妮要求登封市中医院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5万元,因证据不足,该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怀松、刘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王怀松、刘妮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怀松、刘妮新提交一份王怀松和武汉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不知姓名)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登封市中医院在司法鉴定环节没有提供,或者没有全面提供有关材料,致使司法鉴定无法做出。登封市中医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无法核实录音中讲话人员的身份;该录音中仅陈述缺少部分材料,但缺少哪部分材料并不明确,登封市中医院已经提交相关材料,王怀松、刘妮新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登封市中医院被核准获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妇女保健科、儿科、小儿外科、急诊医学科、麻醉科、重症医学科(重症监护室)、肿瘤科等。2.2019年7月11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理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根据对送检材料的审核,认为王泽康硬膜下血肿不符合5月20日头部两次碰撞直接形成,符合钝性外力陈旧性损伤所致,为死亡发生的根本原因,参与度为60%-100%,其当日晕倒后头部碰撞及运送途中头部再次撞击在其硬膜下血肿发展中存在一定的促进作用(建议参与度0%-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医疗行为构成侵权的当事人,应当就医疗行为违反诊疗规范、医疗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王怀松、刘妮上诉称登封市中医院没有相应的诊疗资质、延误手术,造成了王泽康的死亡,其在一审中已就上述问题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均以鉴定事项超出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作出退回处理,故王怀松、刘妮就其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王泽康的死亡后果与登封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驳回王怀松、刘妮要求登封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王怀松、刘妮的鉴定申请,已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其请求事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王怀松、刘妮上诉称因登封市中医院提供的材料不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此外,登封市中医院系经依法核准并颁发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王怀松、刘妮认为登封市中医院不具有医疗资质,与事实不符,亦不应认定。
综上所述,王怀松、刘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王怀松、刘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凯
-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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