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0)豫08民终123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志雷  孙志强米新秀

案号:(2020)豫08民终12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小有因与被上诉人武陟济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小有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济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共同赔偿吴某治疗费14472元。死亡赔偿金以及安葬费按国家规定;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济民医院违反《国家医疗规范》,××一个多小时最佳抢救时间。2019年1月24日晚上8点多打120电话,救护车司机玩忽职守,一直等到10点多钟救护车到达,××吴某昏迷;××因,诊断不明,擅自用药。重症监护室医生仅凭个人感觉,病历第1页记录××脑血管意外煤气中毒”,充分××诊断不明,擅自用药;济民医院没有组织专家会诊,造成××误××,长时间昏迷死亡,伪造证据:会诊记录单只有一个医生签名,根本没有会诊,违反卫生部规定在24小时内完成集体会诊,院级讨论规定;济民医院护士不戴吸氧面罩吸氧,错误使用鼻导管,导致吴国吴某个小时没有吸到氧气,长期昏迷死亡;济民××让转到上级医院治疗,耽误××抢救时间,应该承担责任;济民医院病历作假,伪造证据。病历第4页显示,“病××属拒绝高压氧和磁共振治疗”,但第8页又显示“高××氧舱治疗”且有收费清单。二、焦作市人民医院没有查清病因,诊断不明,擅自用药,没有组织专家会诊。病历第8页医嘱吸氧,没有写吸氧方式吸氧面罩和吸氧量,且有医疗过错。按照国家规定,治不好应该转到上级医院治疗,但是医院治不好不让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应该承担责任。三、焦作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属医院赞助的民间团体,没有司法部门颁发《医疗事故司法鉴定许可证》,属于非法鉴定。原审二被告违反《国家医疗规范》《国家卫生部18项医疗核心制度规定》,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医院,不用申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民医院辩称,济民医院不存在过错,本案涉及医疗专业技术和医疗专业知识,并非日常生活知识可以判断,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审查依据。在济民医院已提交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济民医院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上诉人刘小有在原审法官的释明下仍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辩称,人民医院不存在上诉人刘小有所主张的过失与过错,诊疗行为经焦作市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鉴定,死者吴国吴某作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刘小有没有证据证明焦作市人民医院对吴国吴某亡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小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陟济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共同赔偿刘小有母亲吴国吴某费14472元。死亡赔偿金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庭审中,刘小有不要求司法鉴定,主张按国家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国吴某小有母亲,母子二人共同生活。2019年1月24日晚,刘小有发现吴国吴某不清,呼叫不应,即拨打120求救。济民医院随即派急救车将吴国吴某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当晚22时,入院诊断:意识不清查因。经诊治,家属拒绝检查及治疗,要求出院。医院告知其出院风险建议继续治疗,被拒绝,该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吴国吴某019年1月25日16时出院。出院诊断:1.意识不清查因:(1)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2)脑血管意外2.高乳酸血症。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732.33元。2019年1月25日20时,吴国英吴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CO中毒,2.肺部感染。在该院治疗至2019年1月31日,家属拒绝进一步检查和治疗,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冠心病××不全;3.意识障碍查因:脑梗塞一氧化碳中毒出院医嘱:继续系统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0739.33元。2019年2月24日,吴国英死亡吴某,刘小有与济民医院形成医疗纠纷,济民医院向焦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委受理后,经专家证鉴认为,患者入院诊断明确,抢救措施、诊疗过程不存在过失及违规。医院在该患者病情方面尽到了告知义务,患者死亡为一氧化碳中毒、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所致。该病人死亡××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院方无责任。该委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通知,决定终止此纠纷的调解。焦作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焦作市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做吴国英与武吴某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9年5月22日,焦作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行为规范,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刘小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向该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后于庭审中不要求司法鉴定,主张按国家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赔偿。另查明,吴国英丈夫吴某12年去世,夫妇育有儿子刘小有、女儿刘桂荣、刘香荣、刘青。经原审法院询问调查,其三个女儿均不愿参与诉讼,不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小有认为母亲吴国英的死吴某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但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主张。其在起诉时向该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但在庭审时不再要求司法鉴定,其主张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无有力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小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计1888元,由刘小有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济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上诉人刘小有母亲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依据上述规定,具有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的适用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刘小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济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在对刘小有母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故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刘小有主张其母亲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应由刘小有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而刘小有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主张,刘小有亦未申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故刘小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小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上诉人刘小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志雷

审判员  孙志强

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 雪


上一篇:(2020)内22民终137号医疗损害责任...

下一篇:(2020)鄂01民终1947号医疗损害责...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