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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22民终13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杨  陈曦高铁英

案号:(2020)内22民终1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蒙医医院(以下简称蒙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斯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纳钦、被上诉人陈斯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蒙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退还上诉人垫付的尸检费和丧葬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家民族医院的蒙医执业医师运用蒙医理论知识对患者进行治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吉林博信司法中心作出的(2018)法临鉴字第F20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吴宝泉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轻微,鉴定意见不当,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陈斯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考虑到经济因素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陈斯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蒙医医院赔偿医疗费51943.41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1846.2元、伙食费1700元、护理费3692.4元、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5440元、丧葬费33846元、死亡赔偿金713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共计876568.01元乘以40%等于350327.02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4300元,由蒙医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斯琴丈夫吴宝泉于2018年4月27日、4月29日在蒙医医院五疗科进行了针灸、推拿、拔罐放血治疗,2018年5月3日在蒙医医院摔倒,于当日在科右中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病发热、不明原因,于2018年5月4日出院,支付门诊费805元、医疗费823.92元。2018年5月4日吴宝泉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颅内感染,颈髓损伤,支付医疗费49279.74元。2018年5月14日吴宝泉到蒙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吴宝泉于2018年5月19日在蒙医医院去世。2018年5月20日经科右中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吴宝泉死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患者吴宝泉生前患有结核性脑膜炎和双肺急性粟粒性肺结核至其呼吸和循坏衰竭死亡。蒙医医院已赔付陈斯琴3600元。另查明,陈斯琴与吴宝泉系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吴宝泉父母均已去世。案件审理中,陈斯琴申请对医方在吴宝泉生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院方延误吴宝泉治疗和治疗中造成颅内感染、颈髓损伤与吴宝泉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蒙医医院对吴宝泉生前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吴宝泉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轻微作用。对此司法鉴定意见陈斯琴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9年6月24日放弃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宝泉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陈斯琴对吉博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后放弃重新鉴定,对吉博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蒙医医院对陈斯琴递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因蒙医医院过错程度为轻微作用,故在该案中承担10%赔偿责任。吴宝泉的合理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0908.66元,2.误工费1846.88元(108.64元×17天),3.护理费1846.88元(108.64元×17天),4.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5.营养费1700元(100元×17天),6.交通费13000元,7.住宿费5440元,8.丧葬费33846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年×20年),11.鉴定费4300元,合计877988.42元,以上损失的10%即87798.84元,由蒙医医院赔偿,扣除蒙医医院已支付给陈斯琴的丧葬费3600元,蒙医医院应赔偿陈斯琴84198.84元。对蒙医医院要求陈斯琴返还尸检费19000元,因尸检并非陈斯琴提出,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尔沁右翼中旗蒙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斯琴各项损失84198.84元;二、驳回陈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0元,应收诉讼费6550元由科右中旗蒙医医院承担1905元,陈斯琴承担4645元,退还陈斯琴诉讼费59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蒙医医院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陈斯琴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吴宝泉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吴宝泉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4-5月期间,陈斯琴的丈夫吴宝泉两次到蒙医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5月19日在蒙医医院住院期间死亡。陈斯琴认为蒙医医院在吴宝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至法院要求蒙医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涉及专业性问题,陈斯琴申请对蒙医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蒙医医院未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没有及时明确诊断,未尽到高度注意、告知义务,以规避医疗危险后果发生,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吴宝泉的死亡原因是结核性脑炎,为疾病死亡,医方未履行注意告知义务,与蒙医医院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蒙医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作用。上诉人蒙医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我院准许,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刘建升、魏玉学出庭,对于该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等问题回答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并出具相关鉴定资质证明,证实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蒙医医院仍对鉴定人的资质及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蒙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蒙医医院对吴宝泉的诊疗行为与吴宝泉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责任,蒙医医院的诊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且与患者吴宝泉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吴宝泉及家属由于经济因素,要求采取保守治疗,对吴宝泉的死亡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作用,一审法院酌定蒙医医院赔偿陈斯琴1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蒙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蒙医医院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3620元,由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蒙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 杨

审判员陈 曦

审判员高铁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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