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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民再341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培新  刘振宇陈蔚

案号:(2018)闽民再34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1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国芹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以下简称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原审上诉人徐永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闽民申3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国芹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的病历存在多处伪造、篡改,未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且医师在术中及术后的治疗过程存在严重缺陷。2.一审法院未履行对鉴定材料的审核义务,直接采纳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案件客观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未能准确理解适用法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支付其各项赔偿金额共计998586.9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实际支出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辩称,其不存在任何伪造和篡改病历的行为,诊疗过程也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李国芹的再审请求。

徐永光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国芹、徐永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赔偿李国芹、徐永光门诊急诊及住院治疗费用63442.45元、陪护费600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000元、交通、差旅费10000元、丧葬费27117.5元、鉴定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共计998586.95元;2.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赔偿李国芹、徐永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芹、徐永光生育一子徐文程。2015年4月20日凌晨1时15分,徐文程因持续腹痛由“120”救护车从其就读的福建工程学院送至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审理过程中,李国芹、徐永光申请对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在徐文程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和徐文程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对徐文程的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如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4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在徐文程诊疗过程中未及时明确失血性休克病因与徐文程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合脾动脉瘤疾病发生隐匿、破裂后病情发展迅速、预后差、死亡率高的特点,参与度拟5%-1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信。因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在徐文程诊疗过程中未及时明确失血性休克病因与徐文程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应按其过错参与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李国芹、徐永光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国芹、徐永光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63442.45元。2.陪护费,李国芹、徐永光称有两个亲戚于4月20日至22日守在医院,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法院对李国芹、徐永光主张的陪护费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665500元(33275元/年X20年)。4.误工费,根据李国芹、徐永光提交的证据,李国芹没有工作,故李国芹、徐永光主张的李国芹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对徐永光的误工费酌情计算10日共计1486元(54235元/年÷365X10日)。5.丧葬费,李国芹、徐永光诉请按27117.5元(54235元/年÷2)计算,该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根据李国芹、徐永光提交的票据为3445.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国芹、徐永光诉请按20092.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李国芹的生活费(20092.7元/年X20年÷2)为200927元,该院予以准许。8.鉴定费15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徐文程的死亡后果对其父母的身心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在徐文程诊疗过程中未及时明确失血性休克病因与徐文程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5%-15%,考虑到徐文程的死亡后果,一审法院酌定按15%计算,故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应支付李国芹、徐永光损害赔偿款计226538元{(63442.45+665500元+1486元+27117.5元+3445.5元+200927元+15000元)X15%+80000元}。仓山法院据此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一、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国芹、徐永光226538元;二、驳回李国芹、徐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国芹、徐永光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国芹、徐永光的全部诉讼请求;2.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对徐文程的检查、诊疗及用药是否违反诊疗常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徐文程死亡与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的检查、诊疗及用药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多少,均应根据医学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确定,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疗材料、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下,才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在诊治徐文程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李国芹、徐永光认为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及事实存在重大瑕疵,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存在伪造、篡改、记录未依规签名等问题,不符合检材的要求。但李国芹、徐永光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是否存在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故意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业知识,需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断基础。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是在一审法院的委托下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已根据现有的病历材料对徐文程的病情、死亡原因进行了分析,对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未造成鉴定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李国芹、徐永光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在徐文程诊疗过程中未及时明确失血性休克病因与徐文程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合脾动脉瘤疾病发生隐匿、破裂后病情发展迅速、预后差、死亡率高的特点,参与度拟5%-15%。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的诊疗过错,判决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国芹、徐永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7)闽0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再审中,李国芹提交了2015年4月20日的门诊收费清单,欲证明在急救车抢救过程中医院没有给徐文程吸氧,但病历上却显示“途中给予心电监护、吸氧措施”,医院篡改病历、虚构事实。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吸氧属口头医嘱,从开始吸氧到结束要手工计价,整个吸氧就只收一次费用,徐文程的吸氧费用体现在住院费用清单中,项目名称为“持续吸氧”,并体现该费用系发生于急诊科病区。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医院有收取徐文程的吸氧费用,体现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4:59,李国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讼争病历材料显示,虽然徐文程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但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接诊徐文程后,便及时通过给氧、输血、手术等治疗方式对徐文程进行紧急抢救并有相应的病历为证。虽李国芹主张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在输血时间、是否给氧、B超检查时间及是否有其他科室医生参与会诊等细节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行为,但经审查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一审将本案相关病历材料提交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根据现有的病历材料对徐文程的病情、死亡原因进行分析,对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李国芹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正确,应予维持。再审中,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愿意在原审判决赔偿之外另行补偿李国芹7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另行补偿李国芹人民币七万三千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一、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培新

审 判 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清秀

书记员陈胜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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