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民再44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加付 司晓伟闫爱云
案号:(2019)鲁民再4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0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申诉人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诉人宋兰香、陈天桥,被申诉人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崔位农村社区卫生室(以下简称“崔位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8]370000003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鲁民抗1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婷、崔晓军出庭。申诉人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刘梦瑶,被申诉人宋兰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刚,被申诉人崔位卫生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陈天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1.原审法院以崔位卫生室不具备法人条件即不是独立的医疗机构为由,判决崔位卫生室不承担责任错误。本案中,宋兰香之子陈某在崔位卫生室就诊时死亡,崔位卫生室系经滨州市滨城区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卫办农卫发[2010]48号)和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鲁卫农卫发[2010]10号)均明确规定,村卫生室的设置应当由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批。根据上述规定,崔位卫生室虽然没有组织机构代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但其依法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判决未支持宋兰香、陈天桥对崔位卫生室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崔位卫生室之间存在隶属关系。首先,二审时,滨州市滨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12日曾出具证明,认定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崔位卫生室是两个分别在该局登记注册的相互独立的医疗机构,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梁才社区服务中心无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期间,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向滨州市滨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进行了核实、确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崔位卫生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崔位卫生室不是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下属机构单位。其次,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登记及崔位卫生室医疗机构许可证登记显示,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崔位卫生室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崔位卫生室和宋兰香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崔位卫生室是由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自身财产设立的医疗机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崔位卫生室的开办单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崔位卫生室系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最后,关于崔位卫生室与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关系问题。卫生部《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和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规定,乡村一体化管理是指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规划和组织实施下,以乡镇为单位,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行政、业务、药械、财务和绩效考核等方面予以规范的管理体制。在乡村一体化管理中,乡村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履行本辖区内卫生管理职责,在向农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等综合服务的同时,承担对村卫生室的管理和指导功能;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初级诊治等工作。由此可见,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对崔位卫生室的管理和指导职能,其给崔位卫生室下达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亦是基于该职能进行的受委托行为,不能以此认定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崔位卫生室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二、关于宋湘湘的身份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宋湘湘提交的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其出具的养老保险收款收据、宋湘湘工资折及一审法院于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信用社调取的2012年4月16日梁才信用社转账支票及转账贷方传票认定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宋湘湘的用人单位。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工资”发放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文件)规定: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为保证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合理收入不降低,各地要综合考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情况,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给予定额补偿。2010年12月15日,滨州市滨城区财政局印发《滨城区基本药物制度先行补偿方案》,对基本药物补贴方案作了具体的规定。滨州市滨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滨州市滨城区财政局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9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崔位卫生室发放的款项,系政府实行基本药物制度改革后对于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价的补偿和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这一补偿由滨州市滨城区财政局拨付给卫生局,再由卫生局将确定的补贴金额拨付给乡镇卫生院和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乡镇卫生院或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乡医工资的形式代为发放。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期间,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向滨州市滨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滨州市滨城区财政局进行了核实、确认。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宋湘湘发放的所谓“工资”,是依据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代为发放的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价的补偿和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其次,关于养老保险的问题。原审时宋湘湘提交了2010年6月1日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其出具的养老保险收款收据一份。二审时,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交了宋湘湘的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显示宋湘湘养老保险缴款单位是个体工商户,经济类别是城镇个体工商户,非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常理判断,如果是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可直接在职工工资中扣发扣缴,一般不会向职工另行单独收取费用并专门出具收据,且也不应该只有此一次。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该次代收养老保险费用,系依据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三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村卫生室养老保障试点,逐步将村卫生室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规定,在2010年根据文件精神为全办事处乡医按个体工商户形式统一代缴了2010年养老保险,其中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缴纳一部分,乡医个人缴纳一部分,并且该次试点之后,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没有再为宋湘湘等乡医缴纳过养老保险。综合以上分析,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宋湘湘的用人单位。
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称,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于宋兰香、陈天桥主张的医疗损害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诉理由与抗诉理由一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宋兰香辩称,一、宋兰香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若能改判,希望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崔位卫生室承担连带责任,宋湘湘不仅是崔位卫生室负责人,还是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为宋湘湘缴纳社保的行为无异议,缴纳社保时签订的本单位工作人员表格中明确显示宋湘湘为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宋湘湘在诊疗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应由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责任。宋湘湘有两重身份,系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抗诉机关是按照刑事办案的原则进行的调查,抗诉机关形成的笔录能否代替出具证明单位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宋湘湘表示怀疑。该行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与刑事案件是不同的。崔位卫生室现在已经停止营业。
崔位卫生室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崔位卫生室与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隶属关系,宋湘湘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
陈天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材料。
一审原告诉称
宋兰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位卫生室、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宋兰香、陈天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崔位卫生室、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系宋兰香与陈天桥非婚生子,系城镇居民。2012年6月9日上午8时,陈某(又名陈冬冬)因感觉咽喉痒,由其姥姥带其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值班医师开具头孢哌酮舒巴坦、地塞米松、利福霉素、病毒唑,未做皮试给患儿进行滴注,输液期间,患儿食用虾片,输液三分钟后,患儿出现咳嗽症状,未做处理,约十分钟后,患儿呛咳加剧,值班医师遂即静脉推注地塞米松,肌注肾上腺素,并将患儿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患儿到急诊室时已面色紫钳,四肢花斑状,给予胸外按压、开放气道、气管插管、吸氧、静注副肾素等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9日9时35分宣告死亡。2012年6月11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尸检报告,诊断:1.喉、气管和支气管慢性炎;2.喉、气管、支气管内见多量食物及粘液分泌物;3.急性肺淤血水肿。
2012年6月18日,宋兰香向滨城区卫生局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滨城区卫生局委托滨州市医学会对患儿陈某与崔位卫生室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年8月15日,滨州市医学会作出滨医鉴字[2012]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鉴定专家组认真听取了患医双方的陈述、答辩,提问了双方,仔细查阅了有关资料,综合分析后一致认为:1.患儿无药物、食物过敏史,且根据患儿表现及尸检结论,其死亡原因是支气管异物、肺水肿,药物过敏证据不足;2.头孢哌酮舒巴坦药品的说明书上没有明确要求作皮试;3.目前我国药政管理部门对头孢类药物的皮试未明文规定;4.医方在抢救患儿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观察病情不仔细,在患儿有心跳的情况下注射肾上腺素1MG量大。但以上不足与患儿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在滨城区卫生局的本次医疗事故鉴定材料中附有崔位卫生室提交的2012年6月9日患儿用药处方签一份,载明:5%葡萄糖100ml,先舒(头孢哌酮舒巴坦)2g,地塞米松5mg×1,5%葡萄糖100ml,利福霉素0.05g,5%葡萄糖100ml,病毒唑2ml×2,vc1g”。
该鉴定书送达双方后,宋兰香不服,向滨州市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9月27日,滨州市卫生局委托山东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向宋兰香发出提交相关材料的通知,2013年2月26日受理,2013年3月13日,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向滨州市卫生局发出鲁会医鉴[2013]2号通知,内容为:“通过查看医患双方的陈述、答辩材料等,并与医患双方电话沟通,双方对诊疗经过叙述不一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中止该案的再次鉴定。请贵局协助医患双方落实诊疗经过,明确鉴定依据,并于2013年6月13日前将落实结果回复我会。届时若此问题仍未解决,将自动终止该案的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再另行通知。特此函告。”2013年6月7日,滨州市卫生局回复函,内容为:“5月22日,我局组织人员会同滨城区卫生局、滨城区卫生监督所到达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崔位卫生室现场核实,崔位卫生室已经关停。6月7日,我局再次拨打宋湘湘电话,仍联系不上,与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陈智敏副院长电话沟通,陈智敏副院长证实,崔位卫生室仍然处于关停状态。”2013年7月22日,滨州市卫生局向宋兰香送达了《关于山东省医学会终止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认为联系不到医方并且不能确定医方对该案的诊疗经过的意见,视为没有达到鲁会医鉴便[2013]2号要求的落实诊疗经过,鉴定依据无法明确,因此自动终止了该案的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特此函告。
庭审中,宋兰香向法院提交了崔位卫生室向其出具的患儿用药处方签原件一份,载明的药物及用量与滨城区卫生局对宋兰香申请首次医疗事故鉴定材料中所附的崔位卫生室提交患儿用药处方签一致。2013年8月9日,申请对陈某的死亡原因、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导致陈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责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根据鉴定所需调查时,崔位卫生室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9日患儿用药处方签原件一份,载明5%葡萄糖100ml,先舒(头孢哌酮舒巴坦)1.5g,地塞米松0.25g,5%葡萄糖100ml,病毒唑0.2g,vc1g,5%葡萄糖100ml,利福霉素0.1g”。现崔位卫生室当时为患儿治疗的剩余药物不复存在。2014年12月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4]函字第667号退案函: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明确的死亡原因的鉴定。2015年3月27日,宋兰香方申请对除尸检报告说明的原因外是否存在其他导致陈某死亡的原因、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和救治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即:原因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5]函字第385号退案函,载明由于提交的原始鉴定材料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不一致的情况看,无法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鉴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崔位卫生室负责人为宋湘湘,经营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2010年6月1日,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宋湘湘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宋湘湘养老保险人民币贰仟壹佰元(21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崔位卫生室负责人宋湘湘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滨城区梁才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一份,宋兰香质证无异议,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于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信用社调取的2012年4月16日梁才信用社转账支票及转账贷方传票,显示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代发工资款项。2012年6月10日,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崔位卫生室下发了内容为由于你单位在2012年6月9日发生的重大医疗事故,并且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尚未结束,现责令你单位于2012年6月10日起停业整顿;营业时间另行通知”的通知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对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出崔位卫生室系独立医疗机构的主张,经崔位卫生室质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崔位卫生室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表明其具备一种从业资格,但并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视为崔位卫生室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故对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宋湘湘提交的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其出具的养老保险收款收据、宋湘湘工资折及本院于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信用社调取的2012年4月16日梁才信用社转账支票及转账贷方传票,法院认定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宋湘湘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宋湘湘为陈某诊断、治疗的行为,系其履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宋湘湘的用人单位即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
关于责任划分,宋兰香、陈天桥之子陈某因咽喉痒入崔位卫生室处就诊,据此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因医疗行为提起的诉讼,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多大的认定属于专业性问题,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技术性,应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本案中,宋兰香、陈天桥向法院申请对除尸检报告说明的原因外是否存在其他导致陈某死亡的原因、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和救治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即:原因力)进行司法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由于提交的原始鉴定材料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不一致的情况看,无法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鉴定,决定不予受理的法大[2015]函字第385号退案函,致使无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鉴于崔位卫生室出具了两份药物用量不同的门诊处方签,且事发后涉案输液剩余药物不复存在,致使当时药物的实际用量无法查清,且在抢救患儿过程中观察不仔细,在患儿有心跳的情况下,注射肾上腺素1mg量大,推定崔位卫生室在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中有过错;而由于存在患儿在输液过程中食用虾片情形,出现咳嗽症状,继而呛咳加剧;其次,尸检报告载明患儿喉、气管和支气管慢性炎;喉、气管、支气管内见多量食物及粘液分泌物;急性肺淤血水肿,可见患儿本身存在炎病症,且喉、气管、支气管内见多量食物及粘液分泌物。综上,崔位卫生室的医疗过错、患儿自身食用虾片的行为导致患儿死亡的结果。宋兰香、陈天桥方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合理认定宋兰香、陈天桥方自负30%的责任,医疗机构负70%的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庭审中宋兰香、陈天桥主张丧葬费21418.50元,宋兰香、陈天桥质证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宋兰香、陈天桥主张的丧葬费21418.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宋兰香、陈天桥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崔位卫生室质证仅对依据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宋兰香提交的户口本中显示陈某系非农业,对宋兰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予以支持。对宋兰香主张的停尸费5万元,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崔位卫生室质证有异议,宋兰香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停尸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宋兰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崔位卫生室质证有异议,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参照侵权责任法的标准,鉴于患儿陈某的死亡给宋兰香、陈天桥方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法院合理确认为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兰香、陈天桥(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36518.5元之70%,计款375562.95元;二、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兰香、陈天桥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85562.95元。三、驳回宋兰香、陈天桥对崔位卫生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宋兰香、陈天桥负担2940元,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68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和上诉费由宋兰香、陈天桥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卫生院2012年1-6月份职工工资明细表原件及影印件共8页。证明梁才卫生院于2010年11月更名为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该职工工资明细表视同职工花名册。2012年6月份之前梁才卫生院职工工资明细表上没有宋湘湘的名字。说明宋湘湘不在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领工资,不是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册职工。提交滨城区卫生局与滨城区梁才卫生院2012年7月前财政拨款、收款往来记账凭证原件及影印件14张。滨城区财政局“关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资金拨付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给崔位卫生室的所谓的工资,实际是区政府财政专项拨给乡村卫生室的基本药物零差价补贴和公共服务补助。并非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给宋湘湘的工资。提交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原件及影印件一张。证明宋湘湘该年度保险费由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其代缴而非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宋湘湘不是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提交滨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崔位卫生室是两个分别注册登记的相互独立的医疗机构,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兰香对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2012年6月10日,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曾给崔位卫生室下达过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如果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崔位卫生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无权下达停业整顿的通知书的。因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工资表等部分证据系自己制作并提交,宋兰香提出异议,且滨城区卫生局、滨城区计划生育局、滨城区财政局、滨城区人民政府等相关材料出具的工作人员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对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二审法院不予确认。
宋兰香、陈天桥、崔位卫生室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患者陈某在崔位卫生室就诊死亡,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崔位卫生室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表明其具备一种从业资格,但并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视为崔位卫生室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机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应具备的条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宋湘湘提交的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其出具的养老保险收款收据、宋湘湘工资折及一审法院于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信用社调取的2012年4月16日梁才信用社转账支票及转账贷方传票,法院认定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宋湘湘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6月10日,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崔位卫生室下发了内容为“由于你单位在2012年6月9日发生的重大医疗事故,并且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尚未结束,现责令你单位于2012年6月10日起停业整顿;营业时间另行通知”的通知书一份。宋湘湘为陈某诊断、治疗的行为,系其履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宋湘湘的用人单位即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鉴于崔位卫生室出具了两份药物用量不同的门诊处方签,且事发后涉案输液剩余药物不复存在,致使当时药物的实际用量无法查清,且在抢救患儿过程中观察不仔细,在患儿有心跳的情况下,注射肾上腺素1mg量大,推定崔位卫生室在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中有过错;因此由于存在患儿在输液过程中食用虾片情形,出现咳嗽症状,继而呛咳加剧;尸检报告载明患儿喉、气管和支气管慢性炎;喉、气管、支气管内见多量食物及粘液分泌物;急性肺淤血水肿,可见患儿本身存在慢性炎病症,且喉、气管、支气管内见多量食物及粘液分泌物。宋兰香、陈天桥方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宋兰香、陈天桥自负30%的责任,医疗机构负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以支持。综上所述,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再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患儿陈某在崔位卫生室就诊死亡,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于涉案的医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崔位卫生室出具了两份药物用量不同的门诊处方签,事发后涉案输液剩余药物已经不存在,致使诊疗时药物的实际用量无法查清;在抢救患儿陈某过程中观察不仔细,在患儿陈某有心跳的情况下,注射肾上腺素1mg量大,原审法院推定崔位卫生室对于诊疗过程中造成患儿陈某的死亡有过错正确,认定医疗机构承担70%的过错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
其次,宋湘湘提交的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其出具的养老保险收款收据、宋湘湘的工资存折及一审法院向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信用社调取的2012年4月16日梁才信用社转账支票及转账贷方传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宋湘湘的用人单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相关规定。宋湘湘为陈某诊断、治疗系履行公共卫生服务的本职工作,非个人行为,由此给宋兰香、陈天桥造成的医疗损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由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东娇
-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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