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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2783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振华  田保俊胡海军

案号:(2019)冀04民终27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6-2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王风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4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风玲2016年6月16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费、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2日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部分、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3日入住邯郸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部分、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0日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部分、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邯郸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天天好药房外购药共计23164.68元。峰峰矿区计生站已向王风玲支付上述医疗费用。但原审法院却判令我站再次向王风玲支付该笔医疗费用。2、关于王风玲身份情况的问题。本案原审原告王风玲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显示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即农业户口。享受的是国家计划生育免费节育手术政策。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是错误的,应认定其为农业家庭户口。3、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问题。因王风玲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4、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王路路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从事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但原审法院却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是错误的。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王鸿祥、王松竹、王金亮、张秀芹等四人均为农业户口,但原审法院却按城镇人口计算是错误的。6、关于责任分担问题。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峰峰计生站对王风玲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我站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王风玲在采取国家计划生育免费节育手术措施时造成的,应适用我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4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风玲辩称,1、对方上诉不能成立。医疗费部分,一审判决第二项已判决王风玲返还上诉人其垫付医疗费的一半,所以,其所称再次支付不能成立。2、王风玲户口页明确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其称王风玲为农业户口不能成立。王风玲户口登记在户主王路路名下,而王路路户口首页明确写明为非农业户口,王风玲跟随其应也为非农业户口。3、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王风玲就是城镇户口,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鸿祥、王松竹均是城镇户口,王金亮、张秀芹虽是农村户口,根据2014年民事审判工作纪要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残疾人员的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责任分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没有错误,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王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进行医疗事故过错责任鉴定后变更确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王风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067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王风玲在峰峰计生站行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2016年6月16日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提示宫内环位置异常,后行取环术,未取出。2016年8月3日王风玲再次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因故仍未取出节育环。2016年8月30日王风玲入住邯郸市妇幼保健院,因发现节育环异位2月,而行宫腔镜检查术及腹腔镜探查术,见节育器穿透子宫壁穿入肠管,后行腹式异位环取出术+直肠修补术+子宫修补术。王风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路路、婆婆王金叶(峰峰矿区义井镇义中村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王路路护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京正司鉴[2018]临医鉴字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峰峰计生站对王风玲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王风玲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王风玲支付鉴定费170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HSLZ2018SCJZ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风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2、王风玲的误工期限为90日;3、王风玲的营养期限为120日;4、王风玲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王风玲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王风玲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259.6元(15元+129.6元+115元)。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2日王风玲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3619.5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796.97元,王风玲个人支付2822.55元。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3日王风玲入住邯郸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13145.76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6223.63元,王风玲个人支付6922.13元。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0日王风玲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9484.0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343.12元,王风玲个人支付5140.93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4日王风玲在邯郸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726.75元(510.75元+216元)。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1月11日王风玲从天天好药房购药八次费用合计7297元(147元+1100元+1085元+1141元+657元+900元+1157元+1110元)。以上,王风玲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23164.68元,峰峰计生站已向王风玲支付上述医疗费用。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王风玲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884.4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4049.15元。再查明,王风玲丈夫王路路为峰峰矿区义井镇义中村人,2011年4月25日初次取得A2型驾驶证,现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5日;2011年6月30日初次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现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为2018年9月4日至2024年9月3日。王风玲与王路路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鸿祥出生于2007年10月2日,次子王松竹出生于2014年6月28日。王风玲父亲王金亮出生于1950年5月14日,母亲张秀芹出生于1950年9月22日,二人均系峰峰矿区义井镇马庄村2队村民。王金亮、张秀芹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风雷,长女王风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风玲在峰峰计生站放置宫内节育器后位置异常,穿透子宫壁穿入肠管,使王风玲受到不应有的损害。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峰峰计生站对王风玲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王风玲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峰峰计生站应对王风玲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王风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049.15元。王风玲另行主张其在义井卫生院、李庄村门诊、义西村卫生室治疗并外购药品,因其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峰峰计生站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风玲共住院20天,参照《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市内出差的,每人每天补助50元”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风玲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参照《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风玲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王风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路路(从事交通运输业)、婆婆王金叶(农民)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王路路护理,故护理费为10104.27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365天×20天+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57784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风玲的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费为6448.44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风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王风玲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2%(基本系数10%+附加系数2%),残疾赔偿金为73315.2元(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12%×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峰峰计生站放置宫内节育器后位置异常,穿透子宫壁穿入肠管,致使王风玲数次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治疗,给王风玲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害和精神伤害,结合王风玲的伤残情况,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风玲长子王鸿祥出生于2007年10月2日需要抚养7年,次子王松竹出生于2014年6月28日需要扶养14年,父亲王金亮出生于1950年5月14日需要扶养12年,母亲张秀芹出生于1950年9月22日需要扶养12年。因王风玲系城镇居民,王鸿祥、王松竹、王金亮、张秀芹每人每年扶养费为1236元(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年×12%÷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20元(第1年至第7年抚养费1236元/年×4人×7年+第8年至第12年抚养费1236元/年×3人×5年+第13年至第14年抚养费1236元/年×1人×2年)。9、交通费,因王风玲先后数次在峰峰矿区邯郸市门诊、、住院治疗王风玲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10、鉴定费19700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70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3237.06元。峰峰计生站应赔偿王风玲101618.53元(203237.06元×50%),其余损失由王风玲自负。对王风玲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风玲已从峰峰计生站领取医疗费共计23164.68元,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风玲与峰峰计生站应各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11582.34元,故王风玲应返还峰峰计生站11582.34元。对峰峰计生站反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中,王风玲本诉基于峰峰计生站为王风玲放置宫内节育器致使王风玲身体受到损害这一事实向峰峰计生站主张权利,峰峰计生站同样基于上述事实反诉请求王风玲返还其多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反诉依法成立。王风玲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遂判决:一、邯郸市峰峰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1618.53元;二、王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邯郸市峰峰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11582.34元;三、驳回王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邯郸市峰峰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邯郸市峰峰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负担2318元,由王风玲负担1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元,由王风玲负担74元,邯郸市峰峰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负担29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人员王路路的护理费问题。一审中,王路路只提供了驾驶执照及证人证言一份,并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及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和纳税证明,二审期间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一审护理费按从事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标准计算不当,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即6139.56元(37349元/年÷365天×60天)。关于医疗费问题。在一审中,法院认定23164.68元医疗费已由峰峰计生站支付给王风玲。但在计算损失总额时,将又23164.68元医疗费计入损失总额,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故王风玲医疗费损失为884.47元。关于王风玲户口身份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针对上诉人称“王风玲及被抚养人(父母及两子女)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王风玲与王路路夫妻户籍登记主页(户别栏目)明确载明“非农业户口”,故受害人王风玲应按城镇人口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精神“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被扶养人员及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关于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所称本案“应使用我国计划生育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的观点是对法律适用的片面认识,此类案件并不能排除适用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王风玲所受损失总计176713.2元(884.47元+1000元+6000元+6745.09元+6448.44元+73315.2元+5000元+55620元+2000元+19700元)。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赔偿王风玲的损失为88356.6元(176713.2元×50%)。

综上,上诉人关于“王路路护理费问题”及“医疗费用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邯郸市峰峰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8356.6元;

四、驳回王风玲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邯郸市峰峰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负担2015元,由王风玲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邯郸市峰峰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负担2026元;由王风玲承担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振华

审判员  田保俊

审判员  胡海军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广晓

书记员辛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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