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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民申5905号医院审判与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赵爱民  李文赵亚飞

案号:(2018)川民申59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3-1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莲芬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空军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以下简称四五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莲芬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只审理了伤残后续治疗费,漏审了马莲芬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生活补助费请求。马莲芬受到的精神伤害非常严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2014)锦江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只支持3000元,该判决已被撤销,一审法院认为马莲芬在本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而且(2014)锦江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按照九级伤残和四川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伤残生活补助费是错误的,医疗事故发生地是成都市,应当按照成都市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二)2018年9月26日马莲芬在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八级。根据该新证据,本案应当再审。(三)本案据以作出原判决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2015)成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四)原审诉讼费承担比例划分错误。根据生效判决,四五二医院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马莲芬承担70%的诉讼费,有失公道。(五)原判决漏判维权损失费。马莲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四五二医院提交意见称,马莲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1.马莲芬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漏审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生活补助费请求。在(2014)锦江民初字第811号案中,马莲芬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3000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虽然撤销了一、二审判决,但仍判决四五二医院赔偿马莲芬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马莲芬在本案中再次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2015)川民提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马莲芬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马莲芬也未提出赔偿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2.对于马莲芬主张的所谓维权损失费,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对其中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马莲芬关于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在(2014)锦江民初字第811号案中,马莲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莲芬右上肢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采信了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并据此认定损害赔偿金额。本案中马莲芬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维权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其他诉讼请求与伤残等级无关。因此,马莲芬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意见不能推翻本案生效判决。

(三)关于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是否被撤销的问题。本案判决虽与(2014)锦江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和(2015)成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有关,但并非依据该两份判决作出,而是依据(2015)川民提字第371号判决结果认定四五二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此,虽然(2014)锦江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和(2015)成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但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

(四)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首先,当事人不得以对诉讼费的负担不服为由申请再审。其次,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照争议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是否败诉,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判断标准。如果原告提出过高的请求金额而未得到全部支持,应当负担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与负担诉讼费用的比例虽然相关,但并不完全一致。本案中马莲芬要求赔偿69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马莲芬损失总额为205214元,因此判决马莲芬承担大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此外,马莲芬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但未提交原审法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依据。

综上,马莲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马莲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赵亚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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