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桂14民终12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林文标 梁飞韦权美
案号:(2019)桂14民终1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3-1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等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农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组织询问调查,上诉人天等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海、被上诉人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观、李品德到庭参与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等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等县人民医院承担医疗费部分的数额为58810.36元(农某1实际医疗费损失73512.95元×80%=58810.3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农某1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计算错误,农某1的医疗费总额为136757.24元,其中63244.29元已经在天等县社会事业保险局报销,其医疗费的损失仅为73512.95元。因为社会保障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农某1得到报销的部分实际上已经得到的部分救济,而医疗过失的赔偿具有补偿性质,超出农某1损失部分的赔偿属于不当得利,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案例按照医疗费的赔偿以实际损失为准,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故农某1主张的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数额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中,农某1外伤所致的脑挫伤、颈椎病、头皮挫裂伤及感染等属于原发疾病,并非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造成,治疗这部分疾病的费用应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农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天等县人民医院对农某1的诊疗行为已经被确定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参与程度80%,天等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农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关治疗中并没有出现治疗与本案无关疾病的治疗费用,不存在区分扣除的情况,至于农某1在本案中所得到的医保报销,与天等县人民医院的侵权行为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无需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如果认定予以扣除,则是鼓励和支持侵权行为,于情于理于法均无依据,故天等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等县人民医院赔偿农某1经济损失139135.0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5日10时许,农某1因不慎摔倒,致头部受伤出血,于12时48分被送到天等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伤;2.头皮撕裂伤。天等县人民医院医生随后对农某1行“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头孢二代替胺用药预防感染。2017年6月30日,农某1头部伤口局部组织渗黄色液,局部头皮组织坏死,右颊部稍肿胀,主治医生认为农某1患腮腺炎,继续用头孢二代替胺药预防控制感染。2017年7月1日,农某1出现牙关紧闭、张口受限,后天等县人民医院组织口腔科、感染科医生会诊,诊断农某1感染破伤风。2017年7月1日14时51分,农某1由外科转到感染科住院治疗,当日医生给农某1注射破伤风抗毒素综合游离霉素。2017年7月1日20时52分,经患者家属要求,天等县人民医院同意将农某1转到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症破伤风;2.头皮撕脱伤术后并感染;3.脑挫伤;4.肺部感染;5.I型呼吸衰竭,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进行渐进性功能锻炼,门诊随诊治疗。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28日,农某1到天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术后感染;2.破伤风后遗症;3.颈椎病;4.轻度贫血;天等县中医院2017年8月28日疾病证明书建议:从2017年8月28日起全休1个月。2018年3月,农某1向崇左市卫计委医政科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8年4月26日,崇左市医学会作出崇医鉴[2018]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天等县人民医院诊疗患者过程符合外伤外科处理原则;2.患者外伤后应按常规及时给予注射破伤风抗霉素(TAT),或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医方在治疗上未及时应用,至病情严重,违反了外伤处理医疗常规;3.医方的违规行为与患者破伤风的发生存在密切因果关系;认定本案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参与程度80%。后农某1以此鉴定书为据,要求天等县人民医院赔偿其上述所列各项经济损失173918.83元的80%即139135.06元,天等县人民医院认为医生对农某1已按医疗常规处理,导致农某1病情恶化是其自身病情自然发展所致,本案经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要求在扣除农某1已经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后,愿意承担不能报销的部分费用的60%,但双方协商无果,农某1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农某13次住院时间共计5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但农某1于2017年8月7日从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按医嘱休息1个月,2017年8月19日至8月28日,农某1因身体不适到天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这段住院治疗期间与医嘱休息期间重合,予以扣减,农某1住院时间与全休时间合计为94天。农某1在天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天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在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59325.97元,在天等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3918.32元,共计6324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崇左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崇医鉴[2018]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参与程度80%。天等县人民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80%参与度过高,应为60%参与度的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天等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农某1健康权遭受侵害,天等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天等县人民医院关于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而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抗辩,因《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由全国人大制定,属于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国务院于2002制定,属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故在医疗侵权中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农某1的主张,确定农某1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757.24元;2.误工费41654元/年÷365日×94日=10727.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52日=5200元;4.护理费41654元/年÷365日×52日=5934.26元;5.交通费500元,天等县人民医院无异议,予以支持;6.营养费50元/日×52日=2600元,天等县人民医院认为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合应不予支持,经查,农某1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该费用不予支持;7.医疗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及鉴定报告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医疗事故导致农某1伤残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综上,农某1的各项损失为161318.83元,按80%计赔,天等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农某1129055.06元。天等县人民医院关于农某1的部分医疗费用已在新农合报销,应予扣除的抗辩,天等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农某1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其为减少自己损失而出资购买医疗保险取得的利益,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天等县人民医院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等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某1经济损失129055.06元;二、驳回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农某1负担111元,天等县人民医院负担143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农某1已经通过医保报销所得63244.29元应否从本案医疗费用中扣除的问题。天等县人民医院主张应将农某1已经通过医保报销的63244.29元从本案医疗费用中扣除,本案中农某1在缴纳一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获得了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的权利,该法律关系与天等县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造成农某1损伤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所享受的待遇,是农某1享有的一项福利,与损害赔偿没有关系,不能替代或抵销农某1应当获得的赔偿,亦不能免除天等县人民医院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天等县人民医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等县人民医院主张农某1治疗外伤所致的脑挫伤、颈椎病、头皮挫裂伤及感染等原发疾病的医疗费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中,农某1于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农某1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费用及后期因医疗事故损害而导致的其他医疗费用并未进行区分,天等县人民医院作为医方,其完全掌握农某1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天等县人民医院赔偿农某1医疗费损失的总金额为136757.2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等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天等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梦晓
书 记 员 阮政朝
-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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