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工具没收原则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10-14 阅读次数:
网友:犯罪工具的没收原则?
苏义飞律师: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当被没收的财物价值与犯罪的性质、情节、收益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比,存在数额、价值上的悬殊差距时,应当慎重适用没收措施,不能因为行为人轻微的犯罪行为而没收其大宗财物。
(2023年)康某非法拘禁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把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行为人直接且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之本人财物。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当被没收的财物价值与犯罪的性质、情节、收益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比,存在数额、价值上的悬殊差距时,应当慎重适用没收措施,不能因为行为人轻微的犯罪行为而没收其大宗财物。
(2024年)葛某岐、葛某锋盗窃案-作案工具的处理:是否作为作案工具没收,还应从使用的次数、作案工具的价值与犯罪成本之间的关系等多个方面来考察。例如盗窃案件中,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大部分时间都是家庭出行所用。偶尔的一次,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抢劫等犯罪,不宜将该车辆认定为作案工具。还要考虑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成本之间的关系。如果盗窃的数额与车辆的价值相差悬殊,仅因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该车辆,就将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显失公平,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1510号]王某某、徐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犯罪工具与合法财产混同的,可以按比例没收:从犯罪工具本身的属性看,A船平时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偶尔用于走私犯罪,如果直接判决予以没收,则会导致裁判失当。如果犯罪工具系专门、主要用于犯罪或者频繁用于犯罪,那么在确定没收的比例时应当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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