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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报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6 阅读次数:

奉某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钟山县人民法院

(2022)桂1122刑初148号

2023年02月25日

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某刑诉〔202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健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健及其辩护人蒋新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奉某健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二监区四分监区政治指导员期间,明知唐某2、黎某1、周某2、范某、陈某2、李某2、秦某某、熊某1、黎某2、吴某10名罪犯存在贿赂监狱警察的严重违反法律和监规的行为而予以隐瞒,在分监区、监区提请减刑的有关会议上未提出异议,并签字同意呈报减刑,公示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致使上述10名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罪犯获得减刑。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底,唐某2为得到奉某健的关照,委托其姐姐唐某1送8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奉某健从钟某1处借得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该账号为6228********、户名毛某、卡密码写在卡的背面)用以收钱并从中支取。2015年1月份,唐某1通过向该账户转存的方式,送了8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于2018年7月13日在二监区四分监区、以及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唐某2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唐某2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唐某2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8年8月2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唐某2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2014年9、10月份,黎某1为获得特岗岗位。委托其妻子潘某送15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2015年1月份,潘某通过向账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送了15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分别在2015年10月23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7年3月20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7年3月28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议讨论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罪犯黎某1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黎某1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5年12月18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黎某1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6月14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黎某1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2015年上半年,周某2为调整到特岗,委托其父亲周某1送10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2015年4月份,周某1通过向账号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送了7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分别在2017年7月17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7年7月19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2019年10月18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9年10月21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周某2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周某2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周某2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7年10月25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周某2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25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周某2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2015年4月份,范某为调整改造岗位,以及得到奉某健的关照,委托其姐夫陈某1送10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之后,陈某1通过向账号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送了10000元给奉某健。奉某健于2016年11月28日在二监区四分监区、2016年11月29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范某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范某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范某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6年12月2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范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五、2015年上半年,陈某2为得到奉某健的关照,委托妹妹陈某3转20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2015年5月份,陈某3通过向账号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送了20000元给奉某健。奉某健分别在2016年11月9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6年11月10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2018年1月30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8年2月2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2019年4月28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9年4月29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陈某2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陈某2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陈某2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6年12月14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陈某2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4月3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陈某2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25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陈某2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六、2015年下半年,李某2为得到奉某健的关照,委托姐姐李某1送10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2015年8月份,李某1通过向账号为×××81的钟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分两次共送了10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分别在2015年10月23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7年11月24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李某2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李某2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李某2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5年12月18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李某2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2月1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李某2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七、2015年,秦某某(2020年已死亡)委托其姐姐秦某3、秦某2转10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2015年10月份,秦某2通过向账号为×××81的钟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送了10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在2017年5月二监区四分监区、二监区提请减刑及公示的期间,隐瞒秦某某贿赂警察的事实,对秦某某等罪犯呈报减刑未提出异议,致使对秦某某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7年8月1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秦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八、2015年8、9月份,熊某1为了感谢奉某健的关照,委托其妹妹熊某2送5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2016年9月份,熊某2通过向账号为×××81的钟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送了5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在2016年9月6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6年9月7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熊某1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熊某1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熊某1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6年12月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熊某1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九、2017年初,黎某2为得到奉某健的关照,委托妻子蔡某送10000元给奉某健。2017年7月份,蔡某通过向账号为×××81的钟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送了10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分别在2019年3月7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9年3月8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黎某2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黎某2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黎某2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9年5月6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黎某2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十、2018年下半年,吴某为感谢奉某健帮助其获得特岗岗位,委托其舅舅刘某1送20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2018年下半年,刘某1在××庄,通过麦某把19500元现金送给了奉某健。之后奉某健分别在2018年7月13日二监区四分监区和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2020年6月9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吴某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吴某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吴某的两次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8年8月2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8月21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隐瞒罪犯存在行贿的行为,明知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而予以减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减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奉某健认罪认罚,且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奉某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奉某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健的罪名无异议,就事实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8单、第10单减刑会议在前,罪犯减刑在后,因此,这两单对被告人奉某健徇私舞弊减刑的事实指控不成立。2.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7单的被告人奉某健确实看到了秦某某的减刑公示而不提出异议,该单事实依法不应认定。3.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6单罪犯家属送钱两年后,被告人在减刑有关会议上未提出异议,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徇私舞弊减刑的事实,其中,罪犯陈某2委托其妹妹转的20000元陈某2陈述为借款,不排除属于民间借贷。

量刑方面提出:奉某健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一贯表现较好。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奉某健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奉某健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二监区四分监区政治指导员期间,明知唐某2、黎某1、周某2、范某、陈某2、李某2、秦某某、熊某1、黎某2、吴某10名罪犯存在贿赂监狱警察的严重违反法律和监规的行为而予以隐瞒,在分监区、监区提请减刑的有关会议上未提出异议,并签字同意呈报减刑,公示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致使上述10名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罪犯获得减刑。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底,唐某2为得到奉某健的关照,委托其姐姐唐某1送8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奉某健从钟某1处借得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该账号为6228********、户名毛某、卡密码写在卡的背面)用以收钱并从中支取。2015年1月15日,唐某1通过向该账户转存的方式,分两次共送了8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于2018年7月13日在二监区四分监区、以及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唐某2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唐某2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唐某2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8年8月2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唐某2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此单事实,被告人奉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唐某2、唐某1的证言,罪犯档案资料,罪犯入监登记表,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分审批表,钟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监区长办公会审批记录及名册,罪犯减刑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关于对罪犯唐某2减刑情况的说明,减刑、假释案件监狱公示情况的报告及减刑案件提请前公示结果,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奉某健的供述及自述(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9、10月份,黎某1为获得特岗岗位。委托其妻子潘某送15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2015年1月29日,潘某通过向账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分两次共送了15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分别在2015年10月23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7年3月20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7年3月28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议讨论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罪犯黎某1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黎某1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5年12月18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黎某1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6月14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黎某1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此单事实,被告人奉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黎某1、潘某的证言,罪犯档案资料,罪犯入监登记表,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分审批表,调岗材料,会议记录,罪犯减刑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关于对罪犯唐某2减刑情况的说明,减刑、假释案件监狱公示情况的报告及减刑案件提请前公示结果,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奉某健的供述及自述(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上半年,周某2为调整到特岗,委托其父亲周某1送10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2015年4月13日,周某1通过向账号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送了7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分别在2017年7月17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7年7月19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2019年10月18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9年10月21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周某2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周某2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周某2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7年10月25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周某2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25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周某2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此单事实,被告人奉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罪犯档案资料,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分审批表,钟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监区长办公会审批记录及名册,罪犯减刑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对罪犯周某2减刑情况的说明,减刑案件提请前公示结果,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奉某健的供述及自述(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4月份,范某为调整改造岗位,以及得到奉某健的关照,委托其姐夫陈某1送10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之后(2015年4月14日),陈某1通过向账号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分两次共送了10000元给奉某健。奉某健于2016年11月28日在二监区四分监区、2016年11月29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范某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范某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范某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6年12月2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范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此单事实,被告人奉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范某、陈某1的证言,罪犯档案资料,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分审批表,提请减刑、假释会议记录及名册,罪犯减刑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对罪犯范某减刑的情况说明,减刑案件提请前公示结果,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奉某健的供述及自述(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上半年,陈某2为得到奉某健的关照,委托妹妹陈某3转20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2015年5月20日,陈某3通过向账号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共送了20000元给奉某健。奉某健分别在2016年11月9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6年11月10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2018年1月30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8年2月2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2019年4月28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9年4月29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陈某2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陈某2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陈某2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6年12月14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陈某2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4月3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陈某2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25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陈某2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此单事实,被告人奉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罪犯档案资料,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分审批表,钟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监区长办公会审批记录及名册,钟山监狱罪犯减刑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下半年,李某2为得到奉某健的关照,委托姐姐李某1送10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2015年8月份,李某1通过向账号为×××81(户名为钟某2)的钟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分两次共送了10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分别在2015年10月23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7年11月24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李某2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李某2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李某2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5年12月18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李某2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2月1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李某2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此单事实,被告人奉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2、李某1的证言,罪犯档案资料,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分审批表,减刑、假释情况会议记录,钟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监区长办公会审批记录及名册,钟山监狱罪犯减刑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对罪犯李某2减刑的情况说明,减刑案件提请前公示结果,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奉某健的供述及自述(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5年的一天,秦某某(2020年已死亡)为了得到奉某健的关照,委托其亲属送钱给奉某健。过了个月即2015年10月15日,秦某2通过向账号为×××81的钟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送了10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在2017年5月二监区四分监区、二监区提请减刑及公示的期间,隐瞒秦某某贿赂警察的事实,对秦某某等罪犯呈报减刑未提出异议,致使对秦某某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7年8月1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秦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此单事实,被告人奉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秦某2、秦某3的证言,罪犯档案资料,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分审批表,提请减刑、假释集体研究会记录,钟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监区长办公会审批记录及名册,减刑、假释会议记录,钟山监狱罪犯减刑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对罪犯秦某某减刑的情况说明,减刑案件提请前公示结果,关于2017年第二期减刑假释案件公示地点的说明,刑事裁定书,秦某某死亡证明,钟山监狱关于2017年警察外出学习培训的通知及名额分配表、培训名单,被告人奉某健的供述及自述(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5年8、9月份,熊某1为了感谢奉某健的关照,委托其妹妹熊某2送5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2016年9月9日,熊某2通过向账号为×××81的钟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送了5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在2016年9月6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6年9月7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熊某1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熊某1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熊某1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6年12月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熊某1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此单事实,被告人奉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熊某1、熊某2的证言,罪犯档案资料,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分审批表,钟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监区长办公会审批记录及名册,钟山监狱罪犯减刑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对罪犯熊某1减刑的情况说明,减刑案件提请前公示结果,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7年初,黎某2为得到奉某健的关照,委托妻子蔡某送10000元给奉某健。2017年7月份,蔡某通过向账号为×××81的钟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存的方式,送了10000元给奉某健。之后奉某健分别在2019年3月7日二监区四分监区、2019年3月8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对黎某2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黎某2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黎某2的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9年5月6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黎某2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此单事实,被告人奉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黎某2、蔡某、奉某1的证言,罪犯档案资料,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分审批表,使用、撤换特岗材料,钟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监区长办公会审批记录及名册,会议记录,钟山监狱罪犯减刑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对罪犯黎某2减刑的情况说明,减刑案件提请前公示结果,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奉某健的供述及自述(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8年下半年,吴某为感谢奉某健帮助其获得特岗岗位,委托其舅舅刘某1送20000元人民币给奉某健。2018年下半年,刘某1在××庄,通过麦某把19500元现金送给了奉某健。奉某健在2018年7月13日、2020年6月9日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等会议中讨论对吴某等罪犯提请减刑的会议上,隐瞒吴某贿赂警察的事实,签字同意呈报减刑,致使对吴某的两次提请减刑得到通过。2018年8月2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8月21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此单事实,被告人奉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吴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罪犯档案资料,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分审批表,钟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监区长办公会审批记录及名册,会议记录,钟山监狱罪犯减刑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对罪犯吴某减刑的情况说明,减刑案件提请前公示结果,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奉某健的供述及自述(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21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核查钟山监狱二监区原监区长向军收受罪犯家属财物问题线索过程中,发现钟山监狱二监区四分监区原政治指导员奉某健涉嫌收受罪犯家属财物的问题线索。同年6月2日,对该线索展开初步核查。同年11月21日,对奉某健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

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被告人奉某健主动向钟山监狱纪委和自治区监狱局直属纪委主动交代自己收受罪犯给予好处费的事实,后将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退至钟山监狱。但未说明其涉嫌徇私舞弊减刑问题。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举报奉某健收受服刑罪犯好处费的材料,奉某健可能涉嫌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2022年2月18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奉某健涉嫌徇私舞弊减刑问题线索进行初查,在掌握奉某健涉嫌徇私舞弊减刑问题的情况下,于2022年4月13日到钟山监狱传唤奉某健,在钟山监狱纪检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事先告知奉某健事由的情况下电话通知奉某健到监狱纪委办公室,奉某健被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带走,后进行询问,奉某健如实供述其收受唐某2、陈某2、秦某某等10名罪犯好处费的事实,及明知上述10名罪犯存在贿赂监狱警察的严重违反法律和监规的行为而予以隐瞒未提出异议,同意呈报减刑,致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获得减刑的事实。2022年4月14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奉某健涉嫌徇私舞弊减刑案立案侦查。

此单事实,被告人奉某健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退赃凭证,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级警长奉某健涉嫌严重违纪案涉案财物情况的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奉某健的供述及自述(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还向法庭提交、并在庭上出示、宣读了证人钟某1、钟某2、毛某、蓝某、李某3、麦某、奉某2、陈某4、唐某3、胡某、钟某3、钟某4、黄某1、卢某、韦某、刘某3、黄某2、叶某、钟某5、黄某3、周某3、薛某、杨某、赵某、李某4、肖某、曾某、黄某4的证言,户籍证明,钟山监狱统一社会代码证书,任免职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广西监狱监区警察岗位履职标准(试行)、服刑人员改造小册子,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分考核奖罚罪犯规定实施细则、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1.起诉书指控的第8单、第10单减刑会议在前,罪犯减刑在后,且第8单中不排除熊某1给予奉某健的5000元是正常人情往来的可能。及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6单罪犯家属送钱两年后,被告人在减刑有关会议上未提出异议,且罪犯陈某2委托其妹妹转的20000元陈某2陈述为借款,不排除属于民间借贷的可能。因此,上述7单认定被告人奉某健徇私舞弊减刑的事实不成立。

经查,在相关会议讨论罪犯减刑申请前,被告人奉某健已经收受罪犯及其家属给予的钱款或是双方达成了给予和收受钱款的合意,在集体开会讨论唐某2、黎某1、周某2、陈某2、李某2等罪犯减刑申请时,被告人奉某健明知罪犯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监规,却知情不报,隐瞒其之前收受相关罪犯家属代为转送钱款等行为,对罪犯减刑申请未提出异议,签字同意,导致实质上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相关罪犯通过减刑申请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关的证人唐某2、黎某1、周某2、陈某2、李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会议记录、被告人奉某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中,对罪犯熊某1给予的5000元不排除是正常人情外来及对罪犯陈某2委托其妹妹转的20000元给奉某健不排除属于借款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奉某健的身份、职责及与罪犯的特殊关系、钱款给付和还款时间、原因等,可以合理排除该两笔款项属于人情往来及借款的意见。对辩护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7单的被告人奉某健确实看到了秦某某的减刑公示而不提出异议,该单事实依法不应认定。

经查,被告人奉某健在2015年10月收受罪犯秦某某给予的好处费至2017年8月份期间,虽然被告人因外出学习(2017年5月21日-27日)没有参加2017年5月份讨论罪犯秦某某的相关减刑会议,但被告人奉某健作为一名监狱干警、一名分监区政治指导员有职责和义务如实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应情况,钟山监狱对秦某某等人的减刑申请讨论结果亦通过不同的公示的地点、时间、次数让罪犯及干警知悉,但奉某健为了个人目的,从秦某某服刑及申请减刑至减刑公示期间,其一直故意隐瞒秦某某行贿的违法违规不符合减刑问题,最终导致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秦某某获得减刑,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证人秦某3、秦某2的证言、银行流水、关于对罪犯秦某某减刑的情况说明、减刑案件提请前公示结果、关于2017年第二期减刑假释案件公示地点的说明、被告人奉某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奉某健在2021年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主动向组织、单位纪检部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相关事实,交代了收取服刑罪犯家属给付的钱款的违纪违规事实,属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意见。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主动投案,是指: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收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在2021年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被告人奉某健主动向所在单位纪检部门交代了收取服刑罪犯家属给付的钱款的违纪违规事实。后在单位纪检部门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亦自行到案配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并供述自己隐瞒收受罪犯送好处费而同意减刑的事实,由于受贿事实与徇私舞弊减刑的事实紧密联系在一起,到案后,被告人认罪认罚,表明其主观上没有隐瞒徇私舞弊减刑的意图,被告人奉某健的行为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的政策,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奉某健的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健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隐瞒罪犯存在行贿的行为,明知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而予以同意减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被告人奉某健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主动向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交代收受本案全部罪犯给予好处费的事实,到案后亦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奉某健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方针政策等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奉某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具有自首等行为,但其所涉及的违法犯罪事实时间跨度较长、单数较多、影响较大、某些罪犯多次获得减刑等情况,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奉某健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奉某健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著文

审判员卢晓琴

人民陪审员潘宗禄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苏婉

书记员董雪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一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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