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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3刑初66号徇私舞弊减刑、假释5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2 阅读次数:

王某建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003刑初66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22日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建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刑辖第75号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项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建,辩护人欧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建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建在担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老残犯监区第三分监区副政治指导员、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以下简称梅山监区)管教科长、梅山监区内设三监区负责人、梅山监区内设一监区副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服刑人员或亲友所送人民币共计20.3万元(以下现金均为人民币),并为服刑人员谋取利益。

1.2009年的一天,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田某1所送现金0.2万元。

2.2009年的端午节或中秋节前,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尹某2所送现金0.1万元。

3.2009年下半年,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陈某1所送现金0.3万元。

4.2009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建先后五次收受服刑人员姚某2的弟弟姚某1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

2011年下半年、2013年春节前,王某建先后收受服刑人员姚某2所送现金0.5万元、0.8万元,共计1.3万元。

5.2010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建先后三次收受服刑人员周某2的妻子朱某所送现金各0.3万元,共计0.9万元。

6.2011年下半年、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王某建先后三次收受服刑人员陈某3的妻子孟某所送现金0.3万元、0.3万元、0.2万元,共计0.8万元。

7.2012年上半年,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吴某1的朋友孙某1托原梅山监区服刑人员高某所送现金2万元。

2012年7月,王某建再次收受吴某1的朋友孙某1托高某所送现金2万元。

8.2012年7月,王某建收受梅山监区服刑人员周某3的弟弟周某1所送现金1万元。

9.2011年春节前,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刘某2所送现金0.5万元。

10.2012年上半年,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杨某所送现金2万元。

11.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王某建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李某的妻子张某所送现金各0.3万元,共计0.6万元。

12.2013年春节前、端午节前,王某建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付某所送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13.2013年春节前,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骆某1所送现金0.5万元。

14.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建先后三次收受服刑人员黄某所送现金各0.3万元,共计0.9万元。

15.2013年12月,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田某3的女儿田某2所送现金0.5万元。

16.2014年上半年,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孙某2的妻子刘某3所送现金0.4万元。

17.2014年上半年,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刘某5的儿子刘某4所送现金0.3万元。

18.2015年春节前及2015年3、4月份,王某建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刘某6的弟弟刘某1所送现金0.3万元、0.5万元,共计0.8万元。

19.2015年春节前,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郏某1的妻子王某4所送现金0.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建已退出全部赃款。

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3年间,王某建在担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老残犯监区第三分监区副政治指导员、梅山监区管教科长、梅山监区内设三监区负责人期间,非法收受服刑人员陈某1、刘某2、杨某、骆某1、付某的现金贿赂对上述服刑人员在监区内私藏现金等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不但未按相关的监规纪律作出处理,反而予以隐瞒,掩盖上述服刑人员的真实服刑表现,致使这些服刑人员获得报请减刑、假释,并最终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假释或者减刑,其中:陈某1于2012年1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刘某2于2011年10月、2013年8月两次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杨某于2012年12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骆某1于2013年8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付某于2013年6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任职情况的说明,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会议记录,刘某2、陈某1等的减刑、假释材料,减刑假释工作相关规定,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姚某1、高某、杨某、付某、魏某、钱某、陈某1、骆某1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服刑人员私藏现金等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不进行处理,隐瞒这些服刑人员的真实服刑表现,致使多名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获释或者减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建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建犯有两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建对起诉指控其犯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定性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指控第5起受贿犯罪,收受周某2的妻子朱某0.9万元,是为周某2购买食品,不应认定其受贿;第9起受贿犯罪,收受刘某2的现金0.5万元应当是2012年春节前;第10起受贿犯罪,收受杨某现金是1万元不是起诉指控的2万元。对起诉指控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中的陈某1的假释、刘某2的减刑,提出他们已经过了考验期,是可以减刑、假释的辩解。

辩护人欧明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王某建受贿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收受周某2的妻子朱某0.9万元是为周某2购买食物,此笔0.9万元不应计算在受贿的数额中;收受杨某的现金应认定1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王某建受贿数额为18.4万元。2.指控被告人王某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中,陈某1私藏现金的行为与其被裁定假释已超过一年,对其假释不构成影响。刘某2送钱是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建对刘某22011年10月的减刑不构成影响。没有证据证明杨某送钱的时间与其减刑的时间是否超过1年时间,因此,被告人王某建对陈某1的假释,刘某22011年10月的减刑,杨某的减刑,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3.被告人王某建具有立功情节,受贿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建减轻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建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建在担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老残犯监区第三分监区副政治指导员、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以下简称梅山监区)管教科长、梅山监区内设三监区负责人、梅山监区内设一监区副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服刑人员或亲友所送人民币共计19.3万元(以下现金均为人民币),并为服刑人员谋取利益。

1.2009年的一天,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田某1所送现金0.2万元。

2.2009年的端午节或中秋节前,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尹某2所送现金0.1万元。

3.2009年下半年,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陈某1所送现金0.3万元。

4.2009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建先后五次收受服刑人员姚某2的弟弟姚某1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

2011年下半年、2013年春节前,王某建先后收受服刑人员姚某2所送现金0.5万元、0.8万元,共计1.3万元。

5.2010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建先后三次收受服刑人员周某2的妻子朱某所送现金各0.3万元,共计0.9万元。

6.2011年下半年、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王某建先后三次收受服刑人员陈某3的妻子孟某所送现金0.3万元、0.3万元、0.2万元,共计0.8万元。

7.2012年上半年,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吴某1的朋友孙某1托原梅山监区服刑人员高某所送现金2万元。

2012年7月,王某建再次收受吴某1的朋友孙某1托高某所送现金2万元。

8.2012年7月,王某建收受梅山监区服刑人员周某3的弟弟周某1所送现金1万元。

9.2011年春节前,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刘某2所送现金0.5万元。

10.2012年上半年,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杨某所送现金1万元。

11.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王某建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李某的妻子张某所送现金各0.3万元,共计0.6万元。

12.2013年春节前、端午节前,王某建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付某所送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13.2013年春节前,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骆某1所送现金0.5万元。

14.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建先后三次收受服刑人员黄某所送现金各0.3万元,共计0.9万元。

15.2013年12月,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田某3的女儿田某2所送现金0.5万元。

16.2014年上半年,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孙某2的妻子刘某3所送现金0.4万元。

17.2014年上半年,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刘某5的儿子刘某4所送现金0.3万元。

18.2015年春节前及2015年3、4月份,王某建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刘某6的弟弟刘某1所送现金0.3万元、0.5万元,共计0.8万元。

19.2015年春节前,王某建收受服刑人员郏某1的妻子王某4所送现金0.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建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田某1、尹某1、陈某1、姚某2、周某2、陈某3、吴某1、周某3、刘某2、杨某、李某、付某、骆某1、黄某、田某3、孙某2、刘某5、刘某6、郏某1均在白湖监狱服刑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田某1、尹某1、陈某1、姚某1、姚某2、朱某、孟某、高某、孙某1、吴某1、周某1、刘某2、杨某、张某、付某、骆某1、黄某、田某2、孙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郏某2的证言以及王某4的自书材料,证实送钱给王某建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3)被告人王某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建的供述及自书的坦白材料,与上述证人证言及起诉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相一致。

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3年间,王某建在担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老残犯监区第三分监区副政治指导员、梅山监区管教科长、梅山监区内设三监区负责人期间,非法收受服刑人员陈某1、刘某2、杨某、骆某1、付某的现金贿赂,对上述服刑人员在监区内私藏现金等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不但未按相关的监规纪律作出处理,反而予以隐瞒,掩盖上述服刑人员的真实服刑表现,致使这些服刑人员获得报请减刑、假释,并最终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假释或者减刑,其中:陈某1于2012年1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刘某2于2011年10月、2013年8月两次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杨某于2012年12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骆某1于2013年8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付某于2013年6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安徽省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实施细则》、安徽省监狱管理局皖狱办[2005]83号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政处罚规定,证实服刑人员不得私藏现金、刃具等违禁品。私藏现金300元以上的,给予禁闭处分。私藏的现金一律没收。受到禁闭处分的一年半以内不得申报减刑、假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12]21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无期徒刑以下罪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禁闭处罚的,一年之内不予减刑。

安徽省白湖监狱白局发[2013]108号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减刑假释工作实施细则,证实监区提请减刑、假释案件,由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内设监区(分监区)由区务会集体讨论评议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内设监区(分监区)主管改造工作的领导负责召集会议,成员由内设监区(分监区)全体民警组成。内设监区(分监区)参与评议的民警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五分之四。减刑、假释提请期间,罪犯如存在重新犯罪、漏罪、禁闭、记过、警告、严重违规等情形之一的,内设监区(分监区)、监区应及时书面报告,主动申请撤卷。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减刑假释审核会的会议记录,证实王某建在2011.12.1监区长会议上同意对陈某1假释,在2011.4.26、2011.7.24监区长会议上同意对刘某2减刑,在2012.2.21监区长会议上同意对骆某1减刑,在2012.10.10监区长会议上同意对杨某减刑,在3.28、6.26内设监区长会议上分别同意对付某、骆某1减刑。王某建在以上审核减刑、假释的会议中未提出上述人员私藏现金的事实。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梅山监区服刑人员陈某1于2012年1月16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梅山监区服刑人员刘某2于2011年10月19日、2013年8月23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各减刑一年;梅山监区服刑人员杨某于2012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梅山监区服刑人员骆某1于2013年8月23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梅山监区服刑人员付某于2013年6月18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

(2)证人梁某、葛某、何某的证言,证实白湖监狱的工分考核机制、减刑假释程序、干警发现服刑人员私藏现金的处置及对减刑假释的影响。

(3)证人魏某、吴某2、沈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建参加了2011年4月26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10月10日监区长会议,王某建在会议上没有反映陈某1、刘某2、杨某、骆某1私藏现金的情况,使得上述四人通过了减刑、假释审核。

(4)证人钱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了王某建参加了3月28日、6月26日分监区区委会,王某建在会议上没有反映付某、骆某1私藏现金的情况,使得二人通过了减刑审核。

(5)证人陈某1、刘某2、杨某、付某、骆某1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人员假释或刑满释放前,没有任何机关或个人向其了解送钱给王某建或者私藏现金的事情。

(6)被告人王某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发现了服刑罪犯陈某1、刘某2、杨某、骆某1、付某私藏现金的行为没有上报。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建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建书写的检举材料,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黄区检执检立[2017]2号立案决定书、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黄区检执检移诉[2017]2号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建基本身份信息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建2009年1月8日任老弱病残犯监区第三分监区副政治指导员(主管政工、管教);2010年9月任梅山监区第十分监区副政治指导员(主管政工、管教);2010年11月任梅山监区管教科负责人;2011年12月13日任梅山监区管教科科长;2013年1月6日任梅山监区内设第三监区负责人,党支部书记,主管政工、改造工作;2014年9月30日任第一党支部副书记,梅山监区内设第一监区副监区长,主管行政工作;2015年11月23日任白湖监狱第三十八监区副监区长。

3.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王某建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建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犯罪事实。

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建亲属在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代为退赃共计人民币23.75万元。

针对被告人王某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周某2的妻子朱某0.9万元,是为周某2购买食品,不应认定其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当时送钱给王某建只是希望对其丈夫周某2予以关照,并未委托王某建替其丈夫购买食品,这与王某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建辩解是为周某2购买食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建及辩护人提出收受杨某现金是1万元不是起诉指控的2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送给王某建的现金由于时间长,记忆不太准确,但是至少是1万元以上,不会超过2万元,而被告人王某建庭审中辩称收受杨某1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建收受杨某2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王某建收受该笔受贿数额为1万元。被告人王某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建提出的收受刘某2的现金应当是2012年春节前的辩解,根据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建的供述与自书材料均反映是2011年春节前且与证人刘某2的证言相一致,庭审中提出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犯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建发现陈某1、刘某2、杨某、骆某1、付某私藏现金的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后,没有及时作出处理,以致上述人员在报请减刑、假释时,被告人王某建也没有提出,致使上述人员顺利获得减刑、假释。被告人王某建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某1、刘某2、杨某的私藏现金行为已经超过一年,对他们后期的假释、减刑的办理不构成影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刘某2、杨某私藏现金的违规事实存在,虽然从送钱至假释、减刑超过一年,但该行为一直未被揭发而受到处罚,结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12]21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无期徒刑以下罪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禁闭处罚的,一年之内不予减刑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是指受到处罚之日起计算不得减刑的时间,但陈某1、刘某2、杨某违规私藏现金的行为一直尚未受到处罚,应不适用该条款。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自首、坦白情节及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建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视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建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建在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服刑人员私藏现金等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不进行处理,隐瞒这些服刑人员的真实服刑表现,致使多名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获得假释或者减刑,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建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建因本案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4日应折抵刑期7日。根据被告人王某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建犯罪所得人民币19.3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大文

审判员 曹繁荣

人民陪审员 陶 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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