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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减刑8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6 阅读次数:

李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克东县人民法院

(2023)黑0230刑初15号

2023年06月20日

案件概述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一案,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泰来监狱十六监区任分监区长期间,犯人尹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为服刑期间李某对其经常照顾,联系泰来公安局民警吴某明帮助李某的妻子办理驾驶证,并替李某妻子交驾驶证的费用3000元。2016年12月犯人张某飞找到与李某关系比较好的犯人齐某明称要往监狱里带钱使用,齐某明找到李某说明此事,李某表示同意。张某飞用亲情电话告诉妻子刘某伟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为刘某萍,尾号7024),并带到泰来监狱门口“晓艳”熟食店,被李某取走。2016年12月犯人尹某找到李某想通过齐某明提供的银行卡(户名为刘某萍的邮储银行卡)带钱到监狱,李某同意。2016年12月14日李某在接受尹某的委托后,从犯人齐某明提供的户名为刘某萍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7024)里分两天共取出人民币12000元,带到泰来监狱,在监区生产车间干部值班岗附近交给犯人尹某。2014年至2018年期间李某多次将自己的警务通借给犯人尹某使用。2017年9月25日李某作为泰来监狱十六监区分监区长,明知犯人尹某在服刑期间使用违禁品,在分监区减刑会议上同意尹某申请减刑,并在减刑审批表上签字,建议减刑九个月。2017年12月20日尹某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原泰来监狱十六监区分监区长,犯人尹某帮助李某妻子办理驾驶证并支付3000元费用,李某将违禁品人民币12000元、警务通手机带到监区给犯人尹某使用,并同意对尹某提出减刑申请,致使尹某被减刑八个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李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舞弊减刑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辩解,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张伟东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从哈尔滨市到齐齐哈尔市检察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在犯人尹某的减刑审批中还有其他人参与,李某起到的作用较小;李某从参加工作到案发多次受到表彰奖励,证明李某平时工作表现优秀;犯人尹某因再次犯罪减刑裁定已被撤销,建议法院对李某定罪免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泰来监狱十六监区任分监区长期间,犯人尹某因为李某对其经常照顾,联系泰来县公安局民警吴某明帮助李某的妻子办理驾驶证,并代交驾驶证的费用3000元。2016年12月犯人张某飞找到犯人齐某明称要往监狱里带钱使用,齐某明找到李某说明此事,李某表示同意。张某飞用亲情电话告诉妻子刘某伟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带到泰来监狱门口“晓艳”熟食店,之后被李某取走。2016年12月犯人尹某找李某想通过齐某明的银行卡(邮储银行,户名刘某萍,尾号7024)带钱到监狱,李某同意。2016年12月14日李某在接受尹某的委托后,从犯人齐某明的银行卡里分两天共取出人民币12000元,带到泰来监狱交给犯人尹某。2014年至2018年期间李某多次将自己的警务通手机借给犯人尹某使用。2017年9月25日李某作为泰来监狱十六监区分监区长,明知犯人尹某在服刑期间有违反监规行为,在分监区减刑会议上同意尹某申请减刑,并在减刑审批表上签字,呈报尹某建议减刑九个月。2017年12月20日尹某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徇私舞弊减刑案指定管辖的通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克东县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克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李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李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3.黑龙江省泰来监狱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泰来监狱干警李某警务通电话号的证明”,证实李某的警务通号码是180****0237。

4.“关于李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4月4日电话传唤李某,4月6日李某自行前往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5.李某自书的“给尹某钱的经过”,证实李某承认两次帮助尹某取款13200元。

6.李某自书的“认罪认罚书”,证实李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7.张某红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犯人梁某冬用李某的警务通手机给其妻子张某红发送短信,让其往刘某萍银行卡上汇款。

8.刘某萍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2016年12月14日取款4次计12000元,12月15日取款1200元钱。

9.尹某犯诈骗罪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及卷宗内材料,证实尹某供述其帮助李某妻子办理驾驶证花3000元,李某承认多次将自己的警务通手机借给尹某使用,并给尹某往监狱里带现金。

10.李某的人事档案材料,证实李某是公职人员。

11.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刑更179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7年12月10日尹某减刑八个月。

12.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减刑会议记录、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核表,证实李某同意呈报对尹某减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红的证言,证实她是犯人梁某冬的妻子,梁某冬用李某的警务通手机将汇款的银行卡信息告诉她,她往该银行卡上汇款25000元,并给李某的警务通手机充话费200元钱。

2.证人刘某萍的证言,证实她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了其姐姐刘某伟。

3.证人刘某伟的证言,证实她是犯人张某飞的妻子,2016年张某飞在泰来监狱服刑期间通过亲情电话让她办理一张银行卡,然后放在泰来监狱门前晓燕食杂店,信封写上十六监区;她将其妹妹刘某萍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放在信封里送去了,往这张卡里给张某飞汇款5000元。后某翼飞打电话说卡被吞了,又找刘某萍补办了一张银行卡。

4.证人齐某明的证言,证实他在泰来监狱服刑时与张某飞是狱友,张某飞让家人办理的银行卡放在狱警李某处,通过这张银行卡李某帮着把钱带进监狱。2017年因李某把密码输错银行卡被吞,张某飞的妻子刘某伟又补办一张银行卡,邮寄到李某家里,这张银行卡他也使用过。尹某也知道李某手里有这样一张银行卡,但是一直以为是齐某明放在李某处的。

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泰来监狱服刑期间李某是监区长,他让李某帮忙带过12000元现金到监区,给李某1200元好处费;他多次使用李某的警务通手机打电话,梁某冬也使用过李某的警务通手机给家里打电话联系汇款的事情。尹某找吴某明帮助李某的妻子办理过驾驶证,钱是尹某出的。

6.证人梁某冬的证言,证实他在泰来监狱服刑时认识了尹某,他想去后勤改造车间,尹某说可以办理这个事情,但需要2万元钱。尹某拿出一个黑色电话给他,他就给他的前妻张某红打电话,告诉张某红需要2万元钱,一会儿有人给你发短信,你按照短信内容把钱汇过来就行。他把电话还给尹某后,尹某说一会儿给张某红发账号,过了两三天尹某告诉梁某冬2万元钱到了。尹某告诉他这部黑色手机是李某的。

7.证人吴某明(泰来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实他是泰来县公安局民警,大约2016年尹某打电话让他帮助李某的妻子办理驾驶证,交了3000元报名费,这个钱是尹某出的。尹某用180开头、尾号0237的手机号码给他打过电话,后某鑫多次在吴某明处取钱,第二天尹某就打电话告诉钱收到了。

8.证人李某飞的证言,证实她是李某的妻子,2014年她到泰来县宏博驾校办理驾驶证,因名额满了没报上名,后来李某和她一起去就报上了,办驾驶证的钱不知道是谁交的,也不知道李某找谁办的。

9.证人张某飞的证言,证实2016年他在泰来监狱服刑期间,让妻子刘某伟办理一张银行卡放在监狱对面的食杂店,然后由李某帮忙取回来,银行卡是刘某伟妹妹刘某萍的名字,家里人往这张银行卡里汇款,李某帮忙带进监狱,李某没有收过手续费。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称,2014年左右李某在泰来监狱十六监区任分监区长期间,犯人尹某因为李某对其照顾,联系泰来县公安局民警吴某明帮助李某的妻子办理驾驶证,并替交驾驶证的费用

2800多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多次将自己的警务通手机借给犯人尹某使用。2016年末犯人尹某想借用犯人齐某明的银行卡往监狱里带钱,因为银行卡是齐某明的李某没同意,第二天尹某找李某说这个银行卡里进钱了,让李某帮忙把钱取出来带给他,李某在泰来县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了12000元交给尹某,尹某说钱不够,第二天又取了1200元交给尹某。在泰来监狱2017年度第三批有期徒刑罪犯分监区减刑会议上,李某作为分监区长负责搜集信息提交给大队,因疏忽没有想起来尹某违反监规的事情,同意了呈报尹某减刑,并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核表签字同意,事后因害怕没有和领导反映这个事。

(四)辨认笔录

1.梁某冬对手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梁某冬辨认出5号手机样式为尹某给其使用的手机样式。

2.尹某对10张年龄相似男性正面图片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尹某辨认出6号为李某。

3.尹某对手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尹某辨认出8号手机样式为李某为其提供打电话的警务通手机样式。

4.吴某明对10张年龄相似男性正面图片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尹某辨认出6号为李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隐瞒服刑人员违反监狱规定的事实,对明知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同意呈报减刑,导致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罪犯正常监管活动和司法公正形象,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犯人尹某减刑审批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平时工作表现优秀、建议定罪免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3年7月1日起至

202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世红

审判员刘韵

人民陪审员张玉秀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天宇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一条

窗体顶端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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