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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东律师:倪某某诈骗案罪轻辩护词(图)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18-04-12 阅读次数:

       王旭东、华鑫奇律师办理的倪某某诈骗案由下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律师对委托人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及认真研究案情的精神,加上法院公正适法,使得本案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认定及量刑大幅下降。委托人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昨日特送锦旗,以示感激。

       经两次补充侦查,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08年2月至10月期间,以算命、“画符”等迷信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钱财12万余元。本所律师介入本案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认真研究笔录及其他证据,在全面了解了案情情况下,庭审过程中提出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涉及10万元的诈骗金额,该笔金额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详见辩护词)经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最终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通过算命、“画符”等迷信活动认识,后来双方因合作装修房子,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和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自08年3月至8月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0万余元。最后认定被告人共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5050元,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倪某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人民陪审员:

       京衡律师事务所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倪某某的委托,指派王旭东、华鑫奇就倪某某被控诈骗一案依法进行辩护。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指出和举证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以便法庭兼听则明,正确作出判断。辩护人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另外,第四笔即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陆续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我们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因合作装修房子,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和纠纷。

       被害人徐某有自08年2月21日在香积寺路与绍兴路路口附近结识被告人后,被被告人的算命本事折服,两人开始交往,被害人徐某有经常出入被告的住处,两人还经常通电话,可以说交往非常密切。究其原因,前期除了被害人想通过被告人为其“画符”、点“长命灯”等迷信活动,祈求家庭和睦,女儿健康之外,后期更重要的原因是被害人徐某有从事家庭装潢生意,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有些客户在装潢之前会挑选良辰吉日开工、收工以及具体装修设计要看风水等因素,而被告人又有这方面的“职业特长”,被害人主观上想利用被告人的“职业特长”与被告人合作搞装潢生意,以迎合一些业主的需求,达到多赚装潢钱的目的。法庭调查中被告人讲,他在被害人负责装潢的世贸丽晶城两套、湖墅南路、清泰立交桥、大富路等地方的房子都提供了设计咨询。

       另外,被害人负责装潢的金色钱塘的一处房子,被告人参与了设计、选购材料、施工等时间达2个月之久。这从被告人、被害人及金色钱塘的业主笔录中均能得到证实。事实上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四笔即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陆续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从时间上来看该时段正好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合作装修金色钱塘的房子,这从业主苏某在公安的笔录中讲到“我的房子从08年4月装修到08年8月份,一共四个月”的表述中可以得到印证。

       被告人在公安第一次笔录第009页中讲到:今天徐某有把欠我帮他装修和设计的5000元现金送来,没想到我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徐某有欠我的950元钱是在他工地里帮忙我垫付的饭钱。公安第三次笔录第022页、第4次笔录第025也中被告人讲到:收了徐某有22000元现金,其中4000元是帮忙挑选金色钱塘房子装修开工、收工日期的钱,3000元是装修的工钱。公安第6次笔录第30页中被告人讲到:徐某有给付的一笔800元是给被告人叫去的帮工的工钱。

       被害人在公安的笔录第047页中自称在合作装潢金色钱塘房子时给了被告人23000元工钱,根据法庭调查中被告人承认被害人给过18000元装修费用,其中10000元是装潢咨询的钱,3000元是交通费,5000元是被抓时被害人给的装修工钱。我们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当庭承认的基本一致。因此从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在公安笔录及被告人当庭的辩解中均可以看出双方因合作搞装修,存在着经济的往来和纠纷。在2个月左右的装潢过程中,合作双方对材料款、来往交通费用、设计费、咨询费、垫付款、工钱等费用结算产生纠纷也是很正常的。

       特别是第四笔钱是如何组成、用来支付什么的,被害人称已经记不清楚了,既然前两笔支付的时间、地点、用途记得这么清楚,而且与被告人的口供基本相吻合,后面支付的大头近10万元却记不清了,我们认为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银行对账单上看,08年3月至8月也没有近10万元的支出,被害人在公安笔录中解释支付给被告人的钱部分是借来的,那么向谁借的也没有查实。要排除这么多疑点,唯一的解释要不就是被害人根本没有支付第四笔10万余元钱,要不就是支付的是有关合作装潢的钱。但是起诉书中不顾双方之间存在合作装潢,产生经济纠纷的事实,将该笔金额指控为被告人诈骗所得,我们认为该笔事实是不清楚的。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金额被告人的口供与起诉书的指控不一致,请法庭予以关注。

       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笔,即去被害人老家祖坟“看风水”这一笔,事后被告人向被害人想收取了10000元费用,但最后实际收到的是1000元,与被害人陈诉的该次被告人收取了10000元有出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安的历次笔录中均承认只收到1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应该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笔被告人08年3月处收取的10000余元,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及当庭辩解这笔钱包括:为金色钱塘房子装修“看风水”挑选开工、完工的日子收取了被害人4000元,给被害人及其女儿“画符”各收取了2500元,与被害人一起去灵隐寺烧香花掉的费用为2000元,另外就是被告人被抓时被害人给的金色钱塘5000元装修的费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金色钱塘房子装修“看风水”挑选开工、完工的日子收取了被害人4000元,属于双方合作装潢,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的报酬。被告人最后被抓时收取的5000元,属于引诱被告人,为了抓获被告人的特殊目的,不能认定为对被害人的诈骗金额。去灵隐寺烧香花掉的费用为2000元,没有实际收到,也不能认定为诈骗所得。故该笔实际可以认定为诈骗所得的金额为被告人给被害人及其女儿“画符”各收取了2500元,,共计5000元。

       三、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自08年3月至8月止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0万余元。

       起诉书凭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声纹鉴定报告等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自08年3月至8月止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0万余元,我们认为证据是不足的。

1、从录音自身状态来看,辩护人庭前听后认为声音非常模糊,无法辨认被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讲话的内容。而且针对录音所作的声纹鉴定报告也无法得出被录音者就是被告人的结论。加上该证据有无被提供者剪辑、编辑过也无法证实,所以录音光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从录音整理资料中也只能看出双方当事人有经济纠纷。至于是什么样的经济纠纷、被录音人有无收到12.1万元钱从录音整理资料及录音光盘内容中无法得知。

2、证人周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弱。其一,周某的身份是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老板、刘某是被告人的客户均与刘自达有利益上的关系,他俩的证明效力是不强的。其二,证人周某、刘某均是从被告处得知被告被骗的事情,属于传来证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来证明待证事实。

假设被害人徐某有扩大了被骗金额,证人周某及刘某的话就不可信,我们认为完全有这种可能性。理由如下:第一,金色钱塘业主对被告人负责设计的装潢不满意要求翻工,但被害人是装修承包人,受损失的肯定是被害人,这一点有金色钱塘业主的笔录为证。第二,法庭调查中被告人讲到他当着装修工人面讲自己的设计没问题,骂被害人不会施工,使被害人很没面子,双方发生了冲突。第三,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开始向被害人结算装潢咨询费、工钱及其他费用。第四,从证人周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害人私下接装修的生活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工地出现亏损,当周某问其亏损的原因时,被害人很可能说谎扩大被骗的金额,以博得周某的同情,让老板不再追究其责任。第五,被害人的陈诉有多处自相矛盾,不可全信。被害人在历次陈述中对被骗金额没有一个固定的说法,在公安的笔录中说是10万余元,12.1万元,检察院的笔录中说是15-16万。另外,金色钱塘业主证人苏某在笔录中讲到被告人是徐某有带来认识的,结算费用是与被害人徐某有之间进行的,而被害人在09年3月17日检察院的笔录中却称被告人是自己和客户接头,和被害人无关系,显然前后矛盾。还有被害人在公安笔录041页10-13行讲到08年7-8月后发现有点不对劲,但是手里没有任何资料,接下去开始收集资料。而在09年3月17日检察院的笔录第二页中被害人讲从08年2开始到11月左右,共给了倪某大概有15-16万元左右,那么被害人既然7、8月份已经觉得不对劲了,开始收集资料准备报案。为何之后还给本告人钱一直到11月份,实在是令人费解。所以不排除被害人在双方合作装潢中既受了气又受了损失,想要报复被告人,扩大被诈骗金额的可能性。

3、被告人法庭调查中及历次公安笔录中均只承认自己通过“画符”、“看风水”、点“长命灯”等迷信活动骗取了被害人2万余元钱,从来没有承认骗取过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四笔10万余元。

       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有效的形成锁链,得出被告人自08年3月至8月止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0万余元的唯一结论。退一步讲,假使法庭采纳录音光盘的效力,认定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收到了12.1万元,且认定被告人自08年3月至8月止从被害人处收取了10万余元,也不能排除是被害人给予被告人的装潢工钱等的可能性,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该笔10万余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诈骗所得。

       综上所诉,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及纠纷,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10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诈骗所得。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约2万余元,数额较大。另外,客观上被告人没有事先预谋诈骗被害人,我们同情被害人遭遇,但导致被骗被害人自己也有责任。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给予轻判!

王旭东 华鑫奇律师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来源: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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