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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6刑初154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1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松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154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效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2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宿松县壹加壹书店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抢占宿松县销售教辅资料的市场份额,由教师推荐授课学生及学生家长到其经营的书店购买各类教辅资料,其向教师支付销售教材回扣的方式牟利。张某某向宿松县城区詹怀志、王宏飞、梅秋玲、王小花、范晓燕等67名教师共计支付销售教辅资料回扣款14424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请求从轻量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退缴全部赃款、法律意识淡薄等罪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宿松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24年3月22日收到XXX宿松县××委××委驻县教育局纪检监察组松教纪监组函〔2024〕1号移送函:在调查有关问题线索中,发现宿松县“一加一书店”老板伙同孚玉镇中心小学教师要求学生到其书店购买教辅资料,并以给予教师回扣的方式进行商业贿赂。宿松县公安局于2024年4月11日决定对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立案侦查。2024年4月17日,张某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70元及其家属代为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3071元(暂存于宿松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的教师退缴的涉案回扣款人民币143136元(暂存于宿松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另罗春花退缴的回扣款人民币1105元已缴至XXX宿松县××委××委特设账户。

经宿松县社区矫正局评估:张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合计人民币1442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退缴全部非法所得等情节,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并结合宿松县社区矫正局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的暂存于宿松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的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教师退缴的回扣款十四万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予以追缴,由宿松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罗春花已退缴至XXX宿松县××委××委特设账户的回扣款人民币一千一百零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劲松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汪娟

书记员陈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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