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1402刑初35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402刑初3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26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伊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用微信和支付宝为他人进行刷单转账,并从刷单中提成1.1%,陈某共刷单转账400000元,获利4400元;伊某共刷单转账1800000元,获利19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伊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判处被告人伊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陈某、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伊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其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犯罪情节及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玉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萌萌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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