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102刑初336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102刑初33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9-26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塑秋犯虚开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某、戴某出庭,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郭塑秋挂靠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期间,因部分工程采购原料及其他费用未开具发票,无法提供给公司入账。被告人郭塑秋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虚开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557300元,并交公司入账后抵扣了相应税款。经查,涉案发票票号对应的真实发票受票方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张涉案发票均系伪造。2017年6月28日,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总计人民币997986.33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塑秋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相关虚开发票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塑秋具有情节特别严重、自首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郭塑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塑秋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塑秋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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