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774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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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金义刑初字第27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出售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5-12-17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田飞犯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犯虚开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金文兵犯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某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温某、朱某、楼某甲、龚某、王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田飞、郑田华、金崇考、温某、金某甲、金文兵、金某乙、朱某、楼某甲、龚某、王某及辩护人雷建军、楼晓平、楼青松、龚巧红、王燕桦、楼鹃纹、吴志强、陈俊、李志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郑田飞、郑田华、金崇考、温某部分事实
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田飞伙同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等人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共同虚开从被告人金某甲处购买的义乌市某增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卡建材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发票,由被告人郑田飞负责接单,被告人郑田华负责运送,被告人金崇考负责打印发票,被告人温某负责保管用于接收开票费的农业银行卡(户名:李小英,卡号:62×××75)。被告人郑田飞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虚开发票共计2000余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78亿余元。
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郑田飞将剩余的2000多份空白发票、打印机、电脑、公章等物品出售给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之后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继续虚开发票。期间,被告人温某负责照顾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的饮食起居,并将开票所得从其保管的农业银行卡内取出,交给被告人郑田华用于支付费用或分赃使用。同时,被告人温某以个人名义印刷代开发票的名片,从事虚开发票的代理活动,虚开发票金额达人民币70余万元。
2015年3月份,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提供开票信息,由被告人金文兵使用义乌市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空白普通发票进行虚开并用于出售,虚开发票共计80余份,金额约人民币500万元。
2015年4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田华等人所居住的杭州市XX区XX亭水X雅苑2-XXX室内,查扣了各类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00余份。经鉴定,其中有226份系伪造的发票。
二、被告人金某甲部分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义乌市虚设义乌市某卡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尚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向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勇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增贸易有限公司,后以上述五家公司的名义向义乌市国家税局申领了普通发票共计2000余份,并将上述发票以每份人民币28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郑田飞等人。
三、被告人金文兵、金某乙部分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文兵通过中介在义乌市虚设义乌市灿某贸易有限公司,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申领了普通发票共计540份,并将上述发票虚开后以每份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2015年3月份,被告人金文兵在江苏省某通市虚设某通原协X有限公司、某通今厚X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后由被告人金某乙协助被告人金文兵至某通市国税部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5份,再由被告人金文兵出售给一广东客户。
四、被告人朱某部分事实
2015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为了能够顺利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与上门推销人员谈好1.5%的开票费用后,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推销人员为自己开具普通发票共计40份,金额共计约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朱某收到上述发票后并未使用。
五、被告人楼某甲部分事实
2015年1月初,被告人楼某甲为了能够顺利从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义乌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先后让推销发票的人员为自己开具普通发票共计3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49万余元。后被告人楼某甲将上述发票交至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
六、被告人龚某部分事实
2015年2月份,被告人龚某为了能够顺利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结算货款,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上门推销人员为自己开具普通发票共计1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9万余元。后被告人龚某将上述发票交给傅建红,由傅建红交给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
七、被告人王某部分事实
2015年1月份,吴兴明(另案处理)为了能够顺利从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结算工程款,要求被告人王某提供65万元的发票。被告人王某为了省钱,提议找他人代开发票,吴XX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找到祝建勇(另案处理)让其找人代开发票,祝建勇遂通过程希旺(另案处理),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上门推销人员为自己开具普通发票共计8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后被告人王某与祝建勇、程希旺将虚开的发票交至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查后将发票退回。
2015年6月16日、7月3日、7月9日、7月28日,被告人朱某、楼某甲、王某、龚某分别自动到义乌市经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郑田飞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金文兵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温某、朱某、楼某甲、龚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田飞及辩护人雷建军认为被告人郑田飞出售给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的发票中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郑田飞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田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楼晓平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郑田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田华的行为仅构成虚开发票罪,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金崇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楼晓平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郑田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金崇考的行为仅构成虚开发票罪,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温某及辩护人龚巧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金某甲及辩护人王燕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金文兵及辩护人楼鹃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金某乙及辩护人吴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楼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陈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志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郑田飞、郑田华、金崇考、温某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田飞伙同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等人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共同虚开从被告人金某甲处购买的义乌市某增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卡建材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普通发票,由被告人郑田飞负责接单,被告人郑田华负责运送,被告人金崇考负责打印发票,被告人温某负责保管用于接收开票费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户名:李小英)。被告人郑田飞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虚开普通发票共计2000余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78亿余元。
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郑田飞将2000多份空白发票、打印机、电脑、公章等物品出售给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之后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继续虚开普通发票。期间,被告人温某负责照顾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的饮食起居,并将开票所得从其保管的农业银行卡内取出,交给被告人郑田华用于支付费用或分赃使用。同时,被告人温某以个人名义印刷代开发票的名片,从事虚开发票的代理活动,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15年3月份,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提供开票信息,由被告人金文兵使用义乌市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空白普通发票进行虚开并用于出售,虚开普通发票共计80余份,金额共计约人民币500万元。
2015年4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等人所居住的杭州市XX区XXX岸雅苑2-XXX室内,查扣了被告人郑田飞出售给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的各类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00余份,其中有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发票中有226份系伪造的发票。
二、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义乌市虚设义乌市某卡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尚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向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勇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增贸易有限公司,后以上述五家公司的名义向义乌市国家税局申领了普通发票共计2000余份,并将上述发票以每份人民币28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郑田飞等人。
三、被告人金文兵、金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文兵通过中介在义乌市虚设义乌市灿某贸易有限公司,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申领了普通发票共计540份,并将上述发票虚开后以每份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2015年3月份,被告人金文兵在江苏省某通市虚设某通原协X有限公司、某通今厚X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后由被告人金某乙协助被告人金文兵至某通市国税部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5份,再由被告人金文兵出售给一广东客户。
四、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为了能够顺利从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与上门推销人员谈好1.5%的开票费用后,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推销人员为自己开具普通发票共计40份,金额共计约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朱某收到上述发票后并未使用。
五、被告人楼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初,被告人楼某甲为了能够顺利从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先后让推销发票的人员为自己开具普通发票共计3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49万余元。后被告人楼某甲将部分发票交至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
六、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份,被告人龚某为了能够顺利从傅建红处结算货款,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上门推销人员为自己开具普通发票共计1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9万余元。后被告人龚某将上述发票交给傅建红,由傅建红交给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
七、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份,吴兴明(另案处理)为了能够顺利从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结算工程款,要求被告人王某提供65万元的发票。被告人王某为了省钱,提议找他人代开发票,吴XXX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找到祝XX(另案处理)让其找人代开发票,祝建勇遂通过程Xx(另案处理),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上门推销人员为自己开具普通发票共计8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后被告人王某与祝建勇、程希旺将虚开的发票交至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查后将发票退回。
2015年6月16日、7月3日、7月9日、7月28日,被告人朱某、楼某甲、王某、龚某分别自动到义乌市经侦大队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犯罪工具手机、税控盘、公章、税务登记证、银行卡、电脑、打印机、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温某、金某甲、金文兵、金某乙、朱某、楼某甲、龚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吴兴明、祝建勇、程希旺的供述,证人楼某乙、鲍某、骆某、张某、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勘查记录,义乌市某卡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尚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向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勇建材有限公司和义乌市某增贸易有限公司的开票清单及税务登记表,义乌市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某通原协X有限公司、某通今厚X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发票明细,银行明细,手机短信,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郑田飞、郑田华、金崇考、温某、金某甲、金文兵、金某乙、朱某、楼某甲、龚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郑田飞及辩护人雷建军辩解被告人郑田飞出售给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的发票中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1、被告人郑田华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郑田飞将手上所有的空白发票、电脑、开票机器等物品出卖给其和被告人金崇考,后来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查扣的所有东西都是从被告人郑田飞处买来的。2、被告人金崇考的供述,证明2015年过年后,其和被告人郑田华将被告人郑田飞所有的发票、电脑、开票机器等物品买过来,后来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内查扣的所有发票和机器都是从被告人郑田飞处转让过来的。3、被告人郑田飞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其将手上剩余的2000多份发票全部出售给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包括国税、地税发票,其中有真的发票和假的发票,还有电脑、打印机和查码器等物品。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在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租房内扣押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及普通发票、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郑田飞将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的事实。对被告人郑田飞及辩护人雷建军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田飞、郑田华、金崇考、温某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金文兵虚设公司申领普通发票后用于虚开,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楼某甲、龚某、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朱某、楼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龚某、王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郑田飞、金某甲非法出售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郑田飞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金文兵虚设公司后伙同被告人金某乙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售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雷建军提出被告人郑田飞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在犯罪过程中虚开的都是正规的普通发票,因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处查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的发票,与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虚开普通发票之间并无牵连,故辩护人楼晓平、楼青松提出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的行为仅构成虚开发票罪,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田飞、郑田华、金崇考、金文兵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田飞、郑田华、金崇考、金某甲、金文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田飞、金文兵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楼某甲、龚某、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朱某、楼某甲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王某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田华、金崇考、温某、金某甲、金文兵、金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田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虚开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郑田飞犯虚开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雷建军提出被告人郑田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虚开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楼晓平提出被告人郑田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与被告人郑田飞共同犯罪时作用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楼青松提出被告人金崇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与被告人郑田飞共同犯罪时作用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龚巧红提出被告人温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燕桦提出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楼鹃纹提出被告人金文兵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志强提出被告人金某乙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俊提出被告人龚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志钢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田飞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田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崇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温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金文兵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金某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楼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龚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税控盘、公章、税务登记证、银行卡、电脑、打印机、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王建年
人民陪审员季忠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杜创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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