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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67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321刑初6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7-12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白某2、张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张成军、被告人白某2及其辩护人孙杨展、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1、张某3二人为通过向不特定人员打电话推销业务谋取利益,采取微信付款、邮箱号为767698452的QQ电子邮箱接收的方式,以60元价格从董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个人征信信息111条;

2.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1、张某3、白某2三人为通过向不特定人员打电话推销业务谋取利益,采取微信付款、邮箱号为767698452的QQ电子邮箱接收的方式,分两次以700元价格从董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个人征信信息共1245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所持有的电脑主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白某2、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邮箱数据统计表,中国人民银行丰县支行抽样调取的个人征信信息,丰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1、白某2、张某3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白某2、张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3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白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李某1辩护人张成军提出“被告人李某1仅仅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其在被传唤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李某1公司询问其时,已掌握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并非因其形迹可疑对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其行为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法律规定,征信信息系公民个人的隐私,任何个人未经公民个人允许不得私自持有此类信息,三被告人为获利而购买公民征信个人信息1200余条,不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故三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白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白某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3在接到被告人李某1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白某2、张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1、白某2、张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已折抵刑期2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新

代理审判员米丹

人民陪审员史朝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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