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661号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211刑初6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7-10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逄某某、纪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逄某某、纪某某及辩护人辛晓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0月份起,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某某路西小区租赁房屋,并从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招聘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纪某某起初为杨某某招聘的卖淫女,后与杨某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遂开始在卖淫活动中担任客服。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假身份证在青岛市黄岛区某某新村54号楼2单元301户租赁房屋,与被告人逄某某合伙经营,招聘卖淫女卫XX、明XX、刘XX等人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该二人约定各自享有华宇新村店一半的股份且该店所有收益由二人均分。该店规定了明确的卖淫项目及价格、卖淫所得分成方式。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客服、记账、招聘和管理卖淫女等工作,被告人逄某某负责接送嫖客、给出租车司机结账、招聘卖淫女、望风等现场管理工作。被告人纪某某为该华宇新村店担当客服工作,其主要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指定地点进行嫖娼、创建该卖淫店工作微信群、面试卖淫女等工作。
2016年7月14日,办案民警在华宇新村54号楼2单元301户查获卖淫女刘XX、卫XX、明X,嫖娼人员陈XX、孙X、张X。经查证,当日张X和明X发生卖淫嫖娼关系,陈XX、孙X和卫XX发生卖淫嫖娼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逄某某、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逄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逄某某当庭检举揭发白岩、于江波也经营卖淫嫖娼场所。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纪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纪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纪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份起,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西小区租赁房屋,并从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招聘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纪某某起初为杨某某招聘的卖淫女,后与杨某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遂开始在卖淫活动中担任客服。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假身份证在青岛市黄岛区某某新村54号楼2单元301户租赁房屋,与被告人逄某某合伙经营,招聘卖淫女卫某、明某某、刘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该二人约定各自享有华宇新村店一半的股份且该店所有收益由二人均分。该店规定了明确的卖淫项目及价格、卖淫所得分成方式。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客服、记账、招聘和管理卖淫女等工作,被告人逄某某负责接送嫖客、给出租车司机结账、招聘卖淫女、望风等现场管理工作。被告人纪某某为该华宇新村店担当客服工作,其主要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指定地点进行嫖娼、创建该卖淫店工作微信群、面试卖淫女等工作。
2016年7月14日,办案民警在华宇新村54号楼2单元301户查获卖淫女刘某、卫某、明某,嫖娼人员陈某、孙某、张某。经查证,当日张某和明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陈某、孙某和卫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逄某某检举揭发的白岩、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情况无法查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身份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合同及设施清单,证实租赁房屋的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纪某某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卫某等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卫某从事卖淫活动及逄某某、纪某某组织卖淫的行为。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嫖娼及被抓获的事实。
3、证人明某的证言,证实明某从事卖淫活动及逄某某、纪某某组织卖淫的行为。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嫖娼及被抓获的事实。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嫖娼及被抓获的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从事卖淫活动及逄某某、纪某某组织卖淫的行为。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组织卖淫的事实,及被告人逄某某和其合伙组织卖淫,收入五五分成,逄某某负责店面管理,其负责网上发布信息和后台客服,逄某某也是老板,他负责全权管理,凡是现场的活他都管,现场的活有带嫖客去楼上嫖娼、跟出租车司机结算、购买店里的日用品、望风、招聘卖淫女和管理卖淫女等。纪某某刚开始是店里的小姐,后来其与纪某某产生了感情,纪某某不想卖淫了,我就让她干客服,主要工作是接听嫖客电话,纪某某会在电话里介绍店里面项目,如果嫖客有嫖娼意向,纪某某就会告诉嫖客去指定的地方,纪某某还负责每天建一个微信工作群,微信群的名称一般都是“136××××4000”,纪某某会把逄某某等拉到群里,这样方便大家沟通,有时候卖淫女找不到杨某某,也会给纪某某打电话请假和报到之类的事情,另外有时候有女的想来店里卖淫,纪某某也会去给这些女的面试。
2、被告人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6年5月份,杨某某到某某新村54号楼2单元301户租了房子,后杨某某跟逄某某说:以后不给逄某某发工资了,逄某某入股,杨某某负责后台发布招嫖信息和客服,逄某某负责现场,逄某某带嫖客、望风、招聘卖淫女和管理卖淫女等工作,以后投资俩人对半分,挣的钱也对半分。逄某某就同意了,之后华宇新村店就有逄某某全权负责,其也算这个店一半的老板。杨某某负责在后台发布招嫖信息和给出租车司机发布小卡片,纪某某负责客服,她一般就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去指定的地点,嫖客到了指定的地点后,纪某某再教着嫖客如何去楼上嫖娼,我们有一个工作微信群,这个群每天都是纪某某建群,她会把其和当天的卖淫女拉进群里,这样方面沟通。杨某某是一个大老板,他负责全权指挥,他的主要工作是发布招嫖信息、招聘卖淫女、租房子、记账、分钱、发工资,纪某某的工作主要是接听嫖客电话,联系嫖客前去卖淫、记账,纪某某有时候来了新的卖淫女,她也会让其去接卖淫女;逄某某的主要工作是接送嫖客、给出租车司机结账、招聘和管理卖淫女、望风及其他现场管理工作。
3、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证实其主要工作是客服,接听嫖客打来的电话,其会在电话里介绍店里项目,如果嫖客有意向,就会告诉嫖客去指定的地方,等嫖客到了后告诉嫖客具体的地点,其还负责每天建一个微信工作群,把逄某某等拉到群里,这样方便大家沟通,有时候卖淫女找不到杨某某也会给纪某某打电话请假和报到之类的事情。另外有时候有女的想来店里卖淫,其会去给这些女的面试,面试的时候主要告诉这些女的工作的性质、分成、项目和其他费用。杨某某是武家庄店和小学店的老板,他平常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招聘卖淫女、记账、结账、租房子、提供店里的日用品、管理卖淫女等工作;逄某某和杨某某都是小学店的老板,逄某某主要负责带嫖客去口上嫖娼、跟出租车司机结账、望风、招聘卖淫女和管理卖淫女。
四、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及照片,证实对手机内容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各被告人互相辨认、嫖客辨认卖淫女、卖淫女辨认嫖客、卖淫女辨认各被告人等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逄某某、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逄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明某等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逄某某作为卖淫店的老板之一,直接实施了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逄某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未查实,故被告人逄某某不构成立功。对于被告人纪某某辩护人所提纪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纪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直接参与对卖淫者卖淫活动的安排、调度、指挥等组织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由于其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认定被告人纪某某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纪某某辩护人所提纪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逄某某、纪某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纪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风
审判员王德成
审判员栾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琳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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