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03刑初231号秦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6 阅读次数:
秦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231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厚峰、检察官助理凌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张某1、王某1(均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商议由被告人秦某1提供资金,王某1、张某1二人主要负责赌场运营和管理,二人占90%赌场股份,被告人秦某1给赌场投资20万元用于运营,占10%赌场股份,并每月可以从赌场拿9000元的利息钱,在蚌埠市蚌山区××楼××楼的防盗门暗厅内摆放三色赌博机八台、主机一台,并聘用崔某1、柏某、刘某1(均已判刑)负责赌博游戏厅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赌博游戏机的维修、矛盾纠纷的协调。因查得紧该赌博厅于2017年12月份停业,2018年4月又重新开始营业,重新营业后被告人秦某1不再占股份,仅从赌场拿每月9000元的利息钱,2018年6月13日该赌博游戏厅搬迁至本市时代广场A座地下新世纪台球室,至2018年6月22日被查获,营业期间,仅参赌人员王某2、曹某1、刘某3、王某3、呼志强、汪某六人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的赌资达231960元,经审查,参赌人员超过120人。被告人秦某1获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024年4月3日,被告人秦某1被抓获,到案被刑事拘留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4年5月11日,杨娜娜帮被告人秦某1退赃人民币6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1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1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秦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缴纳回执、归案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查证、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交易记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情况说明,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收款码照片、上分记录单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王某1、崔某1、杨某1、张某1、柏某、刘某1、崔某2、杨某2、盛某、王某2、曹某1、刘某2、刘某3、王某3、呼志强、沈某、倪某、曹某2、李某、廖某、姚某、张某2、王某4、陈某、马某、汪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经过侦查、审查起诉,被告人秦某1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秦某1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中的主刑及附加刑都比较适当,认罪认罚也是被告人秦某1的真实意愿,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二、辩护人认为,在刑罚的执行方式上可以对被告人秦某1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被告人秦某1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秦某1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3.被告人秦某1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深刻认识到错误,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秦某1系初犯,此前并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秦某1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1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秦某1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1具有坦白情节,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检察院量刑建议中的主刑及附加刑都比较适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在刑罚的执行方式上可以对被告人秦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2024年6月17日在审查起诉阶段秦某1在辩护人许路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庭审核查,被告人秦某1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秦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卫东
审判员郭德峰
审判员许富宝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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