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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34号朱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6 阅读次数:

朱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34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3月23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朱某1酒后驾驶皖MD0××**号牌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南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谯路与凤阳路交叉口南侧路段右转弯时,越过中央护栏与对向王某驾驶的皖A2××**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物品损坏、护栏损坏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报警,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至安徽涵博健康集团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4mg/100ml。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朱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1酒后驾驶皖MD0××**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南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路交口右转弯时,冲过中央护栏与对向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事故发生。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朱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依法鉴定,朱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瑞雪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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