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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23刑初144号​苏某、刘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0 阅读次数:

苏某、刘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固镇县人民法院

(2024)皖0323刑初144号

2024年08月01日

案件概述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24〕114号起诉书、固检刑变诉〔2024〕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刘某、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刘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2月,被告人苏某、刘某、黄某某明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移的是犯罪资金,三人为获得好处费仍然同意由苏某提供银行卡。2023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上线联系并按照上线的要求三人一起至合肥。次日,苏某乘坐由苏世刚(已判刑)驾驶的跑分团伙车辆,并将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卡(6217××××7062)、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9489)、手机以及密码提供给跑分团伙转移犯罪资金。期间,苏某提供刷脸验证。经统计,苏某银行卡累计转移涉案资金104万余元,已核实诈骗资金34万余元。苏某、刘某、黄某某共获利17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刑事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刘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刘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部分上游诈骗资金并取得部分被诈骗被害人的谅解,且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被告人苏某、刘某、黄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的是违法犯罪资金,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同意将苏某的银行卡提供给对方用于转账。经黄某某与上线联系,2023年3月30日三人按上线的要求一起至合肥。2023年3月31日,苏某乘坐上线安排的车辆,并将自己名下账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账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密码及手机提供给对方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统计,苏某的涉案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104万余元,已核实诈骗资金34万余元,其中包含陈某被诈骗资金10000元。苏某、刘某、黄某某三人共获利1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3年4月3日15时许到固镇县公安局反电信诈骗刑警中队投案,被告人刘某、黄某某于2023年4月4日在蚌埠市蚌山区蚌埠市诺家商务宾馆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长征派出所民警抓获;2023年4月4日,苏某向陈某退赔上游诈骗资金10000元并取得陈某的谅解,刘某向陈某退赔上游诈骗资金5000元并取得陈某的谅解,黄某某向陈某退赔上游诈骗资金5000元并取得陈某的谅解;2024年7月31日,黄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600元、预缴罚金6000元;2024年8月1日,苏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元、预缴罚金6000元,刘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600元、预缴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刑事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刘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刘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期间退赔部分上游诈骗资金并取得部分被诈骗被害人的谅解,且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罚金,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苏某、刘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2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苏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桑志

人民陪审员张大并

人民陪审员单秀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肖航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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