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5刑初448号基某1、王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6 阅读次数:
基某1、王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48号
2024年08月06日
被告人王某2曾持C1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6月21日01时26分许,王某2酒后驾驶皖KC××**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南县鹿城路与阜政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阜南县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血液酒精含量为97.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2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被告人王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2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危险驾驶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颍南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敬阳
书记员叶忠科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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