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202刑初223号胡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30 阅读次数:
胡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23号
2024年08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1下班路过芜湖市镜湖区××路××小区,见被害人方某家(XX幢XX单元XX室)阳台门未锁,家中无人,便溜门入室在该户室内卧室、客厅翻找财物,因未翻找到东西,便将客厅茶几上一袋火龙果(被害人购买价格14.95元)及阳台上晾晒的一套女士内衣内裤盗走,并从阳台门离开。被告人胡某1将窃得的火龙果食用,并将窃得内衣丢弃在其本人住处附近的垃圾桶。
2024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1在芜湖市某有限公司被某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胡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1有多次盗窃前科及劣迹,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3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1退赔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元九角五分。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井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向玉媛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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