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02刑初117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4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117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迎检刑附民公诉[20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张某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永东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金宜红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某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长九码头夹江水域,用1根投射叉刺耙刺捕获草鱼6条,其中2条已被食用(剩余4条重5.7kg,价值91.2元);同年3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上述同一地点,用4条三重刺网捕获渔获物20条(重13.3kg,价值252.4元)。
202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上述捕获的24条渔获物、6条三层刺网、1把投射叉刺耙刺,上述渔获物已于同年4月7日进行无害化掩埋处理。
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出具认定书,被告人张某1非法捕捞的地点属于禁渔区,位于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时间为禁渔期,捕捞工具为禁用渔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渔获物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渔获物称重照片、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吴某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2年内曾因实施非法捕捞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拘役二个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受我院委托,安徽省生态环境专家库专家、安庆师范大学孙慧群教授做出《长江干流贵池段张某1非法捕捞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意见书》认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在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安徽安庆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使用禁捕渔具非法捕捞,造成鱼类资源损失,水生生物多样性在一定时期内下降。2024年3月16日20时当事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1514.4元;2024年3月11日12时当事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820.8元。为了恢复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安徽安庆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鱼类资源和水生生物多样性。当事人必须尽快进行生态恢复,修复资金以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计(支付修复资金可不再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费用)。当事人亦可放流修复资金同等价值的成鱼弥补非法捕捞造成的鱼类资源损失,放流地点、时间和必需的检疫、人工等费用遵循渔业主管部门意见。此外应支付本案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减轻或消除危害而开展的现场调查、鉴定评估等相关工作所支出的事务性费用1000元整。
起诉人就上述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张某1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认定书、安价认定[2024]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皖农渔[2020]206号文件、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等书证;张某、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长江干流贵池段张某1非法捕捞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意见书》;安庆市迎江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张某1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有关问题的函等证据。
起诉人认为,张某1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长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张某1应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2024年4月17日,我院在正义网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因被告张某1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已以迎检刑诉[2024]103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1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暨修复金人民币2335.2元;2.判令被告张某1支付本案专家评估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张某1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张某1主观恶性较小。张某1捕鱼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获利,仅是为了自己和家人食用,更多的是因家庭生活经济困难,因此不会对渔业资源产生大面积的破坏;2.张某1的捕捞行为对渔业资源的危害程度较轻。张某1两次非法捕捞,次数不多,渔获物数量也不大,26条共19公斤。且两次渔获物多为草鱼,并非珍贵的、濒危的渔业品种,对渔业资源的危害程度不是特别严重;张某1属于“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中张某1认罪认罚,且已经缴纳渔业资源修复费,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1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长九码头夹江水域,用1根投射叉刺耙刺捕获草鱼6条,其中2条已被食用(剩余4条重5.7kg,价值91.2元);同年3月16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1在上述同一地点,用4条三重刺网捕获渔获物20条(重13.3kg,价值252.4元)。
2024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上述捕获的24条渔获物、6条三层刺网、1只投射叉刺耙刺,上述渔获物已于同年4月7日进行无害化掩埋处理。
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出具认定书,被告人张某1非法捕捞的地点属于禁渔区,位于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时间为禁渔期,捕捞工具为禁用渔具。
就被告人张某1非法捕捞的犯罪行为对长江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起诉人委托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安庆师范大学教授孙慧群做出了一份《长江干流贵池段张某1非法捕捞生态环境损害专家意见书》,认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在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安徽安庆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使用禁捕渔具非法捕捞,造成鱼类资源损失,水生生物多样性在一定时期内下降。2024年3月16日20时当事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1514.4元;2024年3月11日12时当事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820.8元。为了恢复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安徽安庆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鱼类资源和水生生物多样性。当事人必须尽快进行生态恢复,修复资金以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计(支付修复资金可不再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费用)。当事人亦可放流修复资金同等价值的成鱼弥补非法捕捞造成的鱼类资源损失,放流地点、时间和必需的检疫、人工等费用遵循渔业主管部门意见。此外应支付本案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减轻或消除危害而开展的现场调查、鉴定评估等相关工作所支出的事务性费用1000元整。张某1已缴纳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暨修复金及评估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渔获物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搜查证(附笔录、渔获物称重照片)、认定书、评估费发票、缴款回单等书证,证人张某、吴某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附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电子数据(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诉前公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长江干线安庆段刀鲚和江豚保护区非法捕鱼生态环境损害专家意见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主观恶性较小,对渔业资源的危害程度不是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犯罪手段、渔获物数量、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前科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其非法捕捞行为亦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依法予以惩处,故对辩护人与上述不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系被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发现了有关犯罪工具及渔获物,在渔政执法人员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1到案接受调查,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2年内曾因实施非法捕捞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赔偿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与此相应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层刺网六条、投射叉刺耙刺一只,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1赔偿起诉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暨修复金人民币2335.2元,并承担评估费1000元(本判项费用已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芸
人民陪审员龚金玲
人民陪审员袁园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沈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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