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1刑初342号季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4 阅读次数:
季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42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从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贵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5日0时15分,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皖LP××**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砀山县××路××交叉口处时,被砀山县××局民警当场查获。
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季某某的送检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7.96mg/100ml。
季某某于2024年7月11日被传唤至砀山县××局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季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已折抵刑期4日。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从前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邵甲龙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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