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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11刑初682号李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7 阅读次数:

李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82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6月30日1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皖AB××**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交口东侧约50米处,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致护栏和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李某1继续醉酒驾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口西北角停车场门口处停车。经他人报警,李某1被民警现场抓获。

随即民警将李某1带至合肥民福生物医学检验实验室依法提取其血样以备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处查获时李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8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发生事故后逃逸行为。经协商,李某1已赔偿护栏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110接警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辩解;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抽血和天网监控视频;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车轨迹情况说明及图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以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赔付护栏损失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700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及坦白、认罪认罚、赔付护栏损失等从轻情节,以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等从重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莉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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