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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314号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3 阅读次数:

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14号

2024年10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4年1月23日3时45分许,被告人龙某至滁州市蓝天路诚信殡葬店门口,将被害人庄某两盆兰花盗走。

2.2024年1月30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至滁州市蓝天路诚信殡葬店门口,将被害人庄某的一盆兰花、一个花盆盗走。

3.2024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滁州市华山路“心心花墅”花店门口,将被害人许某的三盆兰花盗走。

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龙某盗窃的1盆春兰、4盆墨兰价格47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龙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龙某多次前往滁州市蓝天路、南都华府窃取路边门店门口摆放的兰花或花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滁州市蓝天路诚信殡葬店门口,将被害人庄某的两盆兰花窃走。

2.2024年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滁州市蓝天路诚信殡葬店门口,将被害人庄某的一盆兰花、一个花盆窃走。

3.2024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滁州市南都华府“心心花墅”店门口,将被害人许某的三盆兰花窃走。

经依法认定,被盗5盆兰花价值为470元。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兰花5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庄某2盆、许某3盆;被告人龙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庄某、许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被害人庄某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瑞雪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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