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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1121刑初11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次数: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金建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林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是用银行卡“洗钱”即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依旧出借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并告知银行卡及手机数字人民币APP等登录支付密码,在转账过程中配合扫脸认证帮助他人转移非法所得。经查实被告人黄某林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涉案期间转入97898元,转出97898元,总流水共195796元,涉及两起网络诈骗案,分别是张某被网络诈骗案和陈某被电信诈骗案,其中2022年8月3日20时48分张某转入8000元至被告人黄某林银行账户,同日21时04分被诈骗人陈某转入45000元至被告人黄某林银行账户,随后被非法转移。

2022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林主动到祁阳市XX局进宝塘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数字人民币APP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林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林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林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林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黄某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林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蒋文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峰

书 记 员 刘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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