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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02刑终704号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1 阅读次数: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刑终70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23)鲁0214刑初9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冒充工地经理,虚构泰安一工地需要支付投标保证金、工地施工款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傅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十五万元,后被告人郎某某将骗取的钱财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个人生活开销。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明知傅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及微信支付交易流水、微信截图、物流返货单等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郎某1、张某、孔某、陈某、郎某2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郎某某退赔被害人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综合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因素裁量科刑,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峰婷

审 判 员 徐振凯

审 判 员 陈 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原

书 记 员 李光军

书 记 员 苗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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