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002刑初230号方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7 阅读次数:
方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30号
2024年09月19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大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方某1和朋友程某某在休宁县东临溪镇喝酒,酒后方某1喊儿子方某某来接二人回家,方某某驾驶奔驰汽车接到方某1、程某某返回屯溪区。途中程某某在车上抽烟被方某某劝阻,方某1为此和方某某发生争吵,车辆行驶至屯溪区××附近时方某某将车辆停下,并要求方某1下车,方某1不愿下车,方某某便拖拽方某1下车,方某1被拖下车后用手猛击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致玻璃破裂,还打了方某某巴掌。
经屯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损毁的奔驰汽车前挡风玻璃(包括前挡风玻璃、玻璃胶、垫块、玻璃车膜、工时费)进行价格认定,损失价格为5865元。
案发后,方某1表示愿意赔偿被砸车辆的全部损失,但未达到方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而未实际支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1击打汽车前挡风玻璃,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1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
另查明:1.被告人方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方某1已于2024年9月13日赔偿方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8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方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方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峰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彬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