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检刑诉[2022]6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9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武某2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1、武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郭某某1伪造登记地址为“青山区赛音道1号街坊-11-32号”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被害人王某处,先后8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6500元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前归还人民币8500元。2、2012年1月16日、3月10日,被告人武某2未经其父亲武某同意,使用武某登记地址为“昆都仑区少先路副二十六号街坊1栋1号”房屋所有权证,伪造武某身份证及单身证明,指使孙德民(已死亡)假扮其父亲武某,从被害人王某处借款共计人民币92500元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前归还人民币3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l、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郭某某1提供相关资料,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号码150××××****查询记录,个人账户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1、武某2的供述;5、辨认笔录:武某2、王某、提某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武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郭某某1诈骗人民币248000元,武某2诈骗人民币89500元,数额巨大,二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1、武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1、武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2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1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2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1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1应是犯罪未遂,且诈骗数额应是47500元;2、检察院建议的量刑过重,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2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武某2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也不大;2、被告人武某2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武某2经济情况困难,希望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武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产权证明,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郭某某1诈骗人民币248000元,被告人武某2诈骗人民币8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1、武某2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1、武某2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系犯罪未遂、犯罪数额为4750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害人的粗心或大意并不影响被告人郭某某1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被害人与被告人郭某某1在抵押借款前并不认识,被害人对其后续的借款也是基于抵押房屋权证而为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故被告人郭某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武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退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海霞
人民陪审员郝二霞
人民陪审员董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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