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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10-02 阅读次数: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长期/多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218页: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起草过程中,对于本条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的建议任何主体只要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就构成犯罪,而不限于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对此,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将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扩大至所有人员,实际上是提高奸淫幼女罪的年龄界限,这样修改涉及形式政策的重大调整,需要进一步论证。

二是有的建议将本条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修改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对此,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一意见。

第1219页:如果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违背其意愿,迫使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

张明楷《刑法学》第七版第469页:行为人因为法律、行政法规、条例等对少女的健康成长具有某一方面的“职责”,使得少女在相关领域对行为人形成比较稳定的依赖关系时,行为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少女在课外的补习班学习期间,自愿与补习教师发生性关系的,对方不构成本罪。

第470页:所谓“发生性关系”,是指实施狭义的性交行为,不包括实施性交之外的猥亵行为。


(2024年)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自愿”发生性关系行为的定性:2022年2月至5月期间,朱某凡在明知王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情况下,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某酒店房间、吴兴区某居民楼培训地点多次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23年)郑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案-教职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学生自愿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典型案例:郑某入职该技工学校,并负责该美术班的数学教学工作。郑某对周某展开追求,后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并禁止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长期发生性关系的;

(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

(三)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十三条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第十四条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本解释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二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021年)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与学生交往行为准则、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工作机制。

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

(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条 教职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学校或者主管教育部门依照事业单位人员管理、中小学教师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

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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