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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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苏义飞:《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认定,银行询证函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所指的金融票证。银行询证函是银行向有关询证部门证实单位或个人资金状况和信誉的证明文件,应属于资信证明。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违规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情节严重,应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九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银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和造成损失征求意见的函》的复函
同意你局关于“承诺书”具有担保性质应视为“保函”的意见。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项规定(现为第三条第十一项),工商银行可提供担保。《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必须是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因乌××的身份是工商银行分理处主任,其行为违反了当地工商银行关于担保的哪些“规定”,贵局告当地公安机关就此问题向当地工商银行查证。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银行内部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本部门与他人合办的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信用证是否属于“为他人出具信用证”问题的复函
刑法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已变更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规定的“为他人出具信用证”中的“他人”,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或者单位。银行内部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本部门与他人合办的公司为受益人,违反规定开具信用证,属于为他人非法出具信用证。
(2003年)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
一、 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
对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
(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
(三)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
(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损失的情形。
关于损失的认定时间,应分为定罪损失和量刑损失两种情形来考虑:定罪损失是立案损失、成罪损失,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标准;量刑损失是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实际损失,以确定最终量刑幅度。
二、 关于用资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活动中,用资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犯罪,首先应当考察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的有关内容,即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拒不说明资金去向,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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