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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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强奸罪】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苏义飞:“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参考依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二人共谋轮奸,在同一段时间先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具有轮奸情节,是否得逞,并不影响对各行为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如果行为人仅是处于轮奸预备阶段或者中止阶段,不宜认定为轮奸情节,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免除处罚。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因此,不宜将预备犯和中止犯列为情节加重犯。参考案例[第1226号]:计算“多次抢劫”时不应将抢劫预备行为作为次数计算。
陈洪兵:无论多少人参与轮奸,若只有一人奸淫成功,全案不能认定为“轮奸”,不能适用“轮奸”法定刑;只能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全案认定为普通强奸罪的既遂(而非轮奸的既遂),对于实际未奸淫的,根据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别认定为主从犯。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209页:在共同强奸犯罪中,一人强奸得逞,其他人未得逞的。应当以全部既遂论,但不能认定为轮奸。
第1204页:在轮奸案件中,部分人强奸既遂,部分人强奸未遂的,对各行为人以强奸罪既遂定罪并按轮奸情节予以处罚。
第1216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性关系的,成立强奸罪,但可以宣告缓刑。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142页:正确认定强奸既遂与未遂。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普通强奸时,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为既遂(结合或插入说);奸淫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就是既遂(接触说)。本书认为,对奸淫幼女也应采取结合说。接触说使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过于提前,导致较轻犯罪(猥亵儿童罪)的基本行为成为较重犯罪(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也不利于正确处理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关系;接触说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对奸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标准采取结合说,并不会降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更不能因为“难以插入”而对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采取接触说。
(2024年)被害人未反抗情形下“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未作意思表示存在“半推半就”、默示同意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两种性质不同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分析客观原因后作出评价。
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简单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志的唯一判断标准。
(2023年)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龚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年仅18岁,于案发前一日受雇于并不熟稔的付某洋,其在遭到性侵时,未及时向租住在同一房内其他居室的人员呼救,系受雇佣关系影响,以及惧怕自身名誉受损。对此能够予以合理解释,不能以此认为龚某某同意发生性行为。
(2024年)陈某某强奸案-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强奸事实证据的认定:强奸事实的认定,在被告人拒不供认,又缺乏足以锁定被告人强奸的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重点在于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的基础上,主要从被害人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是否稳定、自然,陈述中是否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有没有证据支持及是否合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身份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能够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对被害人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强奸事实。
(2023年)王某甲强奸案-证据“一对一”的奸淫幼女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方法:证据“一对一”的案件中,更应该贯彻“证据补强原则”,注重审查被害人的陈述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如果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补强,被告人亦不供认的,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要特别慎重。
(2023年)被告人以强奸为目的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因被害人反抗强奸未遂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人身检查笔录证明穆某山左臂划伤,与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符。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并非“孤证”定案。
(2024年)强奸案件中被告人、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且被告人所用手段暴力特 征不显著时,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判断:未向同处一室的三名人员呼救,系因受到该三名人员均系何某朋友、其孤身无援所影响,能得到合理解释,显示出杨某某当时处于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与其年龄、心智特点相印证,不能据此认定杨某某同意或放任何某性行为的发生。
(2023年)李某强奸案-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被告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量刑把握: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不属于情节轻微,构成强奸犯罪,但同样要落实好双向保护原则,综合全案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2024年)婚外两性关系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婚外两性关系虽然违背婚姻法和社会公序良俗,但并不影响处于该关系中的妇女享有和主张性的自主权。
(2024年)对“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主要审查:案发前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相识经过、平时关系、交往模式,这一方面不能局限于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还要审查双方交往的证据,如双方的微信、短信,证人证言等;案发时行为人与被害人所处场景、接触事由,重点考察有无暴力、胁迫迹象;案发后行为人、被害人各自的反应,如报案时间情况等;对于行为人否认或者翻供尤要重点审查,要看行为人的否认或者翻供是否有合理的根据、理由,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是否符合一般逻辑、常理。对行为人提出女方自愿的辩解,要严格把握,一般必须确有证据或合理根据,或者在案证据显示行为人已足够审慎但仍产生错误认识,才能采纳其辩解。
(2023年)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系幼女的事实认定:对于已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
(2024年)曾某平强奸案-对被告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应严格把握:对被告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需特别严格把握,采纳不明知的辩解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被告人已经足够谨慎,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一般人在此种情形下亦难以避免错误判断。
(2023年)被告人以强奸为目的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因被害人反抗强奸未遂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实施强奸犯罪,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客观上着手实施了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手段行为,应以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认定构成强奸罪,手段行为不再单独、重复评价。
(2023年)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暴力手段行为造成的伤亡后果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被告人行为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罪一罪。
(2024年)古某峰、詹某霞、甘某珍强奸案-女性可构成强奸罪共犯:强奸罪的主体一般为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女性不可单独构成强奸罪,但女性在强奸罪中起到教唆、帮助作用的,可作为共犯,从而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2023年)王某某强奸案-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强奸幼女案件的处理:被告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仍然奸淫幼女,客观上可能造成幼女感染的风险,同时也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024年)邓某甲强奸案-强奸罪共同犯罪与轮奸的区分:两名行为人在同一犯罪活动中,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轮奸。如果其中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则不构成轮奸情节,但其为他人实施强奸犯罪提供配合、帮助的,构成强奸共犯。
(2023年)张某甲等强奸案-对轮奸中部分强奸得逞的行为人、部分强奸未得逞的行为人均以强奸既遂论:对于轮奸事实中部分行为人强奸得逞、部分行为人强奸未得逞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是基于共同强奸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只要一人既遂,其余共犯,无论是共同实行犯还是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都应当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处。当然,对于各被告人均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处及构成轮奸的,并不意味着量刑时无差别对待,应当根据全案事实所反映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并量刑。需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仅以强奸是否得逞予以区分主、从犯。
(2023)强奸犯罪中止与未遂的区分:被告人未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既有其自身不愿再实施的主动性因素,又有被害人坚决反抗所致客观阻碍的被动性因素时,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对案发时空条件、个人主观认识及意志、客观阻碍因素的作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如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停止犯罪确系以主动性因素为主,即“能为而不再为”,认定为犯罪中止为宜;反之,如系被动性为主,则认定为犯罪未遂。
(2023年)甘某祖强奸案-对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实施奸淫构成强奸罪:因患精神疾病、智力发育迟滞等经鉴定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无法正确认识和理解性行为,属不知反抗,无论其是否表示同意或是否反抗,被告人在明知其精神状况的情况下仍对其实施奸淫行为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第1339号]如何运用证据认定熟人之间强奸罪与非罪的界限: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 也能够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了性行为。暴力、胁迫行为与二人性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直接影响到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进而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第396号】如何把握强奸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是正面论证。即论证证明被告人陈某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如前所说,本案直接证据只有相互矛盾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其他间接证据又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奸事实成立的证据链条。二是反面论证,即论证根据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必要的合理怀疑。本案中,众多合理怀疑得不到排除,如,被害人的衣物除裙子拉链脱开外,其他暴力行为过程中极易损坏的物件却完好无损,这些迹象与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行为很不相称;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对可以求救、逃离的机会不予利用;等等。三是补充论证,即论证能否排除被告人采取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事实的存在。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酒醉导致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也可以排除被告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形。
【第20号】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如果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进行性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同理,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己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的,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是可以构成强奸罪的。但是,实践中认定此类强奸罪,与普通强奸案件有很大不同,应当特别慎重。
[第1548号]强奸案件直接证据“一对一”且被告人 不予供认的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从一般情理上讲,若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在双方没有发生重大矛盾、被害人也没有向被告人提出任何要求的情况下,选择立即报警有违常理, 本案亦可以排除被害人主动或者同意性行为后,因对被告人不满而恶意报警的可能。
【第790号】共谋轮奸,一人得逞,未得逞的人是否构成强奸既遂:轮奸系情节加重犯, 而非结果加重犯。二名以上行为人只要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先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具有轮奸情节,各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是否得逞,并不影响对各行为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
【第395号】通奸后帮助他人强奸该妇女,不能认定为轮奸: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各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意思联络,不仅自己具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对被害人强行奸淫的故意;二是必须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奸淫行为;三是各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均违背被害人意愿。
[第1311号]介绍智障人员卖淫行为的定罪和处罚:如果嫖客并不明知卖淫人员是智障人员, 即便卖淫人员被鉴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也不能成立强奸罪。此时介绍人亦不构成强奸罪, 因为介绍卖淫行为本身并不是强奸罪的实行行为, 介绍人不能单独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而只能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在嫖客不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下,对介绍人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第1549号]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奸淫幼女的是否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采取强迫手段,长时间内多次奸淫刚满12周岁的幼女,其行为与刑法所列加重情节的危害程度相当,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 劣”。
[第1495号]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时要从严掌握幅度并慎用缓刑:怎样认定被告人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就成为认定强奸罪的关键,实践中可以通过被害人的身体育状况、学业情况以及被告人对被害人信息的了解情况等作出判断。
【第128号】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虽然以上行为侵害的是同一犯罪对象,但这并不能影响其犯罪构成的独立性。在着手强奸前及实行强奸过程中的强制猥亵行为应当为强奸所包容、吸收,是因为这种强制猥亵可以作为强奸罪的预备行为或实行行为中自然可能具有的附随行为来理解,但在共同强奸行为完成后,另起犯意猥亵被害人,就不能被先前的强奸行为所包容吸纳,当然此猥亵行为更不是强奸行为的必然延伸,二者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所以,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两罪,而不是强奸一罪。
(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八)强奸罪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校集体宿含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强奸罪的,应当综合考虑强奸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八)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三)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四)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五)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六)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致使被害人轻伤、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条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
(四)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五)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
(六)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
(七)对强奸、奸淫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奸淫,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八)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幼女伤害”:
(一)致使幼女轻伤的;
(二)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三)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情形。
第四条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
第五条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长期发生性关系的;
(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
(三)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六条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第十二条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第十四条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本解释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二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第十八条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在依法判处刑罚时,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批复
一、强奸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苏联法律对于无加重情节的强奸案件规定为非经被告人告诉不得追诉。在我国目前社会情况下,未经被害人自诉的无加重情节的一般强奸案件,经群众向法院检举,在同级人民检察院已有力量处理这类案件,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后,一般可先移送他们处理。如同级人民检察院力量不足而必须由法院直接处理时,应首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成分、品质、群众反映等各方面情况以及被害人不愿告诉的原因,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研究,然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二、对于任何奸淫幼女的案件及情节严重的强奸案件,法院均应加以处理,不以被害人本人或其家属、监护人告诉者为限。
三、为了保全被害人的名誉和尽量减少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法院在审理强奸案件时,可一部或全部不予公开。
(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未满14周岁的人结婚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函
兹将你省定西县人民法院本年7月10日法行字第38号请示一件转你院研究处理。来文所举出的该县现尚存在的早婚和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主要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如何开展婚姻法的宣传及有步骤地贯彻婚姻法的问题,可由你院与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来文提出对于同未满14周岁幼女结婚的人拟按奸淫幼女犯罪论处是错误的,希严加注意。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 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失效)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试行)》的通知
五、强奸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强奸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36条的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其他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有:(1)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3)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4)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 (5)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
对提请批捕的强奸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强奸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法医鉴定,被害人报案、控告、陈述,被害人亲友检举,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明发生强奸行为的证据。
2、被害人伤情鉴定、犯罪工具实物或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药物检验报告和发案背景等证明与妇女性交的行为违背其意志的证据,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证据。
3、证明明知被害人不满I4周岁或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经法医鉴定为程度严重)的证据。
(二)有证据证明强奸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犯罪的视听资料。
2、被害人的指认。
3、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4、证人证言。
5、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6、对遗留在犯罪工具、犯罪现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体、衣物上的指纹、足迹、血迹、精斑等所做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犯罪的鉴定及被害人伤情鉴定。
7、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视听资料。
2、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被害人的指认。
3、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4、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5、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
6、已有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犯罪的其他证据。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有的未婚男子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流氓罪论处。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①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②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③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④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强奸罪。
4.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流氓罪加以区别。
四、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中看,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有下面几种: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
3.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
4.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5.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的;
6.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强奸,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
【目前刑法强奸罪第三款已经删除“情节特别严重”一说】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
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
五、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轮奸是强奸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应从重处罚。
轮奸妇女,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轮奸幼女或者轮奸妇女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第三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目前刑法强奸罪已经删除“第四款”】
六、怎样认定奸淫幼女罪?
【目前刑法已经取消“奸淫有女罪”】
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其特征是:
1.被害幼女的年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
2.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3.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
对奸淫幼女的,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该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男少年,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
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求得正确处理。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十三、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81条删除。
二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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