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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12-14 阅读次数: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20万/10万/5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80万/40万),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24年)对非法开采矿石行为非法性的认定: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应当准确认定被告人开采矿石行为的非法性。若被告人开采矿石是为了保护财产、排除安全隐患的避险行为,则应当认定其为刑法允许实施的合法开采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非法性,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2023年)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情形、成因比较复杂,判断其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情形,应当综合行政机关对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受理、是否作出决定等情节进行审查。如果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到期前向行政机关申请延续,但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不规范、不作为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获得采矿许可的延续批准的,不应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2023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对采矿剥离物进行再利用行为的定性:非法采矿罪的对象矿产资源应系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资源。人工开采矿石后的剥离物、废石,并非经地质作用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2023年)奇台县某服务部、林某非法采矿案-仅获得探矿许可但进行采矿行为的定性:取得探矿许可情况下,未办理采矿权证手续,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大,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2024年)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在非法采矿犯罪案件中,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时,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分别确定追缴数额,既不留下获利空间,亦不剥夺合法财产。

(2023年)超范围采矿的数量及价值认定:实际采挖数量远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量的,系超范围采矿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2023年)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未经许可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沉砂池构筑成的砂场高度在一定程度上形成阻水障碍,影响行洪安全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2023年)借清理垃圾为名擅自采挖砂石对外销售行为的定性:借清理垃圾为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实施非法采挖砂、风化料对外销售,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2023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的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违法采砂测绘报告属于就违法采砂砂石量、价值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对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相关人员出庭。

(2023年)参与非法采矿犯罪共同管理、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理在他人拉拢下,为非法采砂活动通风报信,且参与共同管理和利润分成的,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为主犯。


(2017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茶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符合《解释》第四条规定,开采的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开采的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八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十一、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8条修改为:[非法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三款)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罪名适用

1.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非法采矿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2)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但受其雇佣,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3)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也未受其雇佣,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临时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约定时间、地点,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

二、关于主观故意认定

3.判断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可以认定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故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故意毁弃船载卫星电话、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定位系统数据及手机存储数据的;

(2)故意绕行正常航线和码头、在隐蔽水域或者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过驳和运输,或者使用暗号、暗语、信物等方式进行联络、接头的;

(3)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或非法改装船舶,或者故意遮蔽船号,掩盖船体特征的;

(4)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者进出港未申报、虚假申报的;

(5)套用相关许可证、拍卖手续、合同等合法文件资料,或者使用虚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6)无法出具合法有效海砂来源证明,或者拒不提供海砂真实来源证明的;

(7)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

(8)支付、收取或者约定的报酬明显不合理,或者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海砂交易款项的;

(9)逃避、抗拒执法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检查预案的;

(10)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4.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场地、工具、技术、单据、证明、手续等重要便利条件或者居间联络,对犯罪产生实质性帮助作用的,以非法采矿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关于下游行为的处理

5.认定非法运输、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非法采挖的海砂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非法采挖海砂未达到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标准的,对下游对应的掩饰、隐瞒行为可以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6.明知是非法采挖的海砂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运输、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一年内曾因实施此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多次实施此类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7.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的,应当注意与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四、关于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

8.《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对于该条中“高额固定工资”的理解,不宜停留在对“高额”的字面理解层面,应当结合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职责分工、参与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要注意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采矿行业提供劳务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审查认定。一般情况下,领取或者约定领取上一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种类采矿、运输等行业提供劳务人员平均工资二倍以上固定财产性收益的,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物质奖励等,可以认定为“高额固定工资”。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一条“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

(1)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仍多次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实质性帮助或者重要技术支持,情节较重的;

(2)在相关犯罪活动中,承担一定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职责的;

(3)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为非法采挖海砂犯罪活动逃避监管或者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的。


(2024年)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

四、认定规则

(一)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数量和价格认定。矿产品数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山生产台账、地形数据、历史遥感影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综合进行认定。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价格,矿产品已经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按照已经销售矿产品的平均价格认定。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且可以分段计算矿产品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违法行为时矿产品价格进行计算。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依据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二) 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根据矿产资源破坏量和矿产品价格认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设计动用储量、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资源价格,采出部分已有销售的,按照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按照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中国海警局执法部关于印发《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证据指引》的通知

二、证明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

(一)非法采矿罪

盗采海砂犯罪案件侵犯的客体为海砂开采的管理秩序、国家对海砂资源享有的所有权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等,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 相关矿产资源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或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主体是否具有采砂资格、海域使用权等;

2. 涉案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工程施工批准文件、有关施工范围的设计方案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公司有无相关采砂资格、是否超过经营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采砂;

3. 相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被行政机关作出否定性认定。

(一)非法采矿罪

盗采海砂犯罪案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情节严重,应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盗采的行为,盗采的对象是非法开采的海砂以及盗采的价值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 证明盗采经过的客观证据

①侦查机关海上查缉时需摄录查缉过程视频,并对视频内容进行相应说明;

②调取现场相关视频,包括船载监控录像、码头监控录像及周边的视频监控资料或无人机侦查拍摄的视频资料;

③侦查机关查缉时需全面搜查涉案船舶、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车辆等相关场所,制作《搜查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

④扣押航海日志、船上通讯导航设备等,证明涉案船舶航行中所处的位置、停留时长、航向、航速及机器运转、船上货物的装卸等情况;

⑤调取采(运)砂船进出港记录、船舶轨迹图及经纬度标识图,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轨迹及相关盗采、运输的区域等与案件管辖相关的证据;

⑥扣押电脑、U盘、网络存储器等可能存储犯罪证据的电子设备;

⑦扣押涉案船舶、船舶证件,船舶买卖、租赁合同等,并向船舶主管机关调取船舶登记情况、相关船舶证书等证明材料,特别是应对涉案船舶的犯罪性、关联性、功能性方面进行取证,为认定涉案财物是否属于作案工具提供依据;

⑧扣押涉案人员的手机,依法进行手机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及电子数据恢复工作,调取其中能够证明相关犯罪事实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通讯信息;

⑨调取涉案人员的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资金账户的资金交易明细、海砂销售账本、账单等,证明盗采海砂的去处以及盗采价值等事实;

⑩扣押赃物海砂、扣押或冻结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内涉案款项或相关现金等赃款,证明盗采海砂的价值及销赃获利情况;

⑪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包括但不限于涉案船舶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地点勘验、检查笔录、涉案海砂提取或扣押笔录。相关笔录记录内容应当详实、人员签字齐全,其中涉案海砂提取或扣押笔录要针对每条船分别提取、扣押样本,禁止让船员帮忙取样,抽取样本现场封存编号、称重,并及时移送进行砂石性质鉴定。


2. 证明盗采经过的言词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船主、中介、业务员、船长、船上负责人员、其他担任一定职务的船员、上游出售海砂人员、下游知情购买海砂人员的供述与辩解,涉嫌单位犯罪的,还应包括单位主管人员的供述与辩解等。侦查机关在押解途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待到达执法办案场所后开展全面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在讯问过程中,要注意讯问以下内容:

①问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情况,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以及对犯罪后果的认识程度,包括作案的动机、目的等主观情况;

②问明共同犯罪情况,包括共同犯罪嫌疑人(出资者、组织者、主要实施者)的基本情况、组织架构,“采、运、销”各个环节的连接和实施方式,各个环节共同犯罪的起意、预谋、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③问明非法“采、运、销”海砂的详细经过,包括时间、地点、关系人、次数、采运砂量、现场环境、运输路线、起止时间、实施方式、使用工具等;

④问明所采海砂的销售渠道、获利情况、结算方式、资金账目往来数量、方式,赃款的流向;

⑤问明涉案船舶的特征、数量、来源、登记、实际权属和改装等情况;

⑥问明采矿许可证、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等证件是否齐全,采矿证规定的开采时间、期限、地点、数量等情况;

⑦问明犯罪嫌疑人的采矿从业经历,对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知晓程度、参与涉砂违法犯罪活动和受行政处罚次数;

⑧问明是否存在知情人、关系人等证人;

⑨问明阻碍执法部门执行公务的情况;

⑩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供述或辩解。

(2)证人证言,包括但不限于一般船员、下游不知情收购海砂人员、购买运输保管过程中的工作人员、财务人员、亲属、朋友等知情人员、举报人员、海上执法人员等证言。在询问过程中,要注意询问以下内容:

①问明“采、运、销”各个环节的作案动机、时间、地点、人物、实施方式、次数、数量的详细经过;

②问明何时、何地、何人实施“采、运、销”等环节犯罪的详细经过;

③问明船舶买卖、租赁的情况;

④问明犯罪嫌疑人逃避监管和处罚的情况;

⑤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3. 证明盗采犯罪数额和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证据

对于涉案海砂价值,有销赃数额的,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对于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海砂市场交易价格和数量认定,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①对涉案砂石性质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或认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盗采的系海砂及海砂的成分;

②侦查机关要及时查扣盗采的海砂实物,对查获的海砂进行称重,根据运输船只的吃水线或者其他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称重结果认定海砂的重量,称量过程需要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光盘;

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账本等客观证据进行梳理,全面查清以往盗采海砂的吨数和销售价值,相关成本不予扣除;

④对尚未销赃的海砂,委托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进行海砂价格认定,或者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认定时,以盗采行为终了时或者采挖期间当地海砂平均市场价格为基准;

⑤查证的海砂盗采重量和销赃数额或者价格认定结论要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确认;

⑥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可商请侦查机关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等规定,提供其在办理涉嫌破坏海砂资源犯罪案件时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非法采矿罪

在盗采海砂犯罪案件中认定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时,原则上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或者未办理涉海建设项目产生剩余海砂销售有关手续。

事先与采砂者约定运输、过驳、收购海砂,属于事前共谋,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还需查明共谋的情况。

虽未与采砂者事前共谋,但明知采砂行为正在进行,仍实施过驳和运输行为的,亦属于非法采矿的共犯。

证明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故意,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 全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其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等背景资料,以及组织者是否要求在被侦查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获时统一对外口径、不作如实供述的情形;

2. 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执法人员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逃避检查的情况说明;

3. 船舶轨迹、航海日志,审查涉案船舶航行情况,是否存在关闭、毁弃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4. 海事局出具的船只进出港口报港记录,审查其是否存在进出港未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

5. 船舶有关证件材料,审查船舶系内河船舶还是海上船舶;

6. 船舶的过往运输业务记录及处罚记录,证明过往是否有运输海砂的行为;

7. 审查海砂交易价格是否异常,相关劳动报酬是否异常高于同工种正常劳动报酬;

8. 无法提供相关许可证、拍卖手续、合同等文件资料;

9. 与涉案行为有关联性的前科劣迹证据,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10. 微信等网络软件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五、证明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盗采海砂犯罪案件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包括已满16周岁,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一)对于自然人主体

1.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应附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并加盖户籍专用章,未附照片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2.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工作证、护照等。

(二)对于单位主体

重点审查单位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非法采砂为主要业务,犯罪所得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实施犯罪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2. 证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代码;

3. 单位财务账目、银行账号证明、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等,证明单位管理及资产收益、流向、处分等情况;

4. 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等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等情况;

5. 单位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材料,证明是否能够体现单位意志;

6. 单位已经被撤销的,应有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工商注销登记资料;

7. 单位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或证言,重点问明单位基本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任职、职责等情况,查明犯罪活动是否经单位决策实施。

六、证明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酌定从重、从轻的相关情节,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 发破案经过证据

①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线索的,应收集、审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等;

②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或者自动投案的,应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受案登记表、盘查或接受投案人员的证言等;

③侦查机关工作中发现并立案的,应收集、审查侦查机关相关工作汇报、总结材料、受案登记表等;

④行政机关移送的,应收集、审查案件受理、登记、审批、移送手续等。

2. 地位和作用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分赃、获利情况等。

3. 认罪认罚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退赃退赔证明等。

4. 前科劣迹证据

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

5. 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材料等。

   

(2009年)矿产资源法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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