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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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2千),或者多次(二年三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5万)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40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盗窃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盗窃罪】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苏义飞:安徽省最新的量刑规范仅规定对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分子流窜作案的,可以增加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论窃得财物多少均构成犯罪。
盗窃数额满不满三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
1、初犯或者偶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4、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5、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未成年人外,一般不得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
1、多次盗窃的;
2、曾因盗窃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
3、犯有数罪的;
4、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5、流窜作案的;
6、明知是残疾人、孤寡老人及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而盗窃的;
苏义飞将部分指导案例汇总如下:刑事审判参考盗窃罪案例汇总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229页:所有权人从非法占有人那里盗回自己所有的财物。如果所有权人盗回特定物的,所有权人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
第1230页: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现实的支配(也可谓事实上的占有)。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意味着被害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左右财物,对财物的支配没有障碍。事实上的支配,不是根据物理的事实或者现象进行判断,而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因为当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财物属于他人占有时,就意味着一般人认为不得擅自转移该占有。
第1254页: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疑难案件的数额计算。对盗窃数额的计算,虽然是以被盗财物的客观价值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同样的财物对不同的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故因同时考虑被盗财物对被害人的生产、生活等起的作用大小(主观价值或使用价值)。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392页:对盗窃的财物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严重低估财物价值,不应按被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定罪处罚,而应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财物价值认定。
第1395页:骗取持卡人的银行卡及其密码后,未经持卡人知晓而取款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1397页:公共场所拾取他人遗忘物,事后予以返还的,不构成犯罪(苏义飞备注:公共场所不属于某个人的私人空间,拾取行为不等于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所以不构成盗窃罪)。
(检例第209号)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对于虽然多次盗窃,但行为人属于贪图小利、顺手牵羊,盗窃少量财物、价值较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023年)郝某甲盗窃案-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司法解释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有明确规定,同理,对于类似近亲属的密切关系人之间发生的盗窃案件,也要体现与社会上的普通盗窃案件的区别对待。
(2024年)陈某盗窃案-盗窃案件中赃物灭失后如何确定犯罪数额及退赔金额:赃物灭失又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销赃金额认定犯罪数额。
(2023年)王某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2024年)李某明盗窃案-盗窃数额较大,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单处罚金:刑事审判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治,也要体现人文关怀,彰显司法温度。在轻罪案件审判中,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态度及社会效果等因素,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到实处,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对于盗窃数额较大,但具有认罪认罚、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依法单处罚金。
(2023年)转化型抢劫罪“当场”的认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后逃跑了一定距离,被害人放弃追赶。行为人在折返回时因被被害人认出并追赶,于是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
(2023年)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共同秘密窃取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
盗窃罪的处罚要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 。所以,适用盗窃罪处罚比适用敲诈勒索罪处罚重,本案应当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罚。
(2023年)非法占有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物品已实际脱离失主实际控制或支配。行为人捡拾后不予归还的,不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应综合考虑案发时空环境、涉案财物物理特征、被害人认知情况等,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坚持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认定涉案物品的法律状态,科学评判行为方式和行为人主观心态,准确把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023年)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林某只是负责打扫卫生,除了具备可以随意进出衣帽间的便利之外,其对处于衣帽间财物的控制力是有限的。故林某对藏于衣帽 间的财物并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构成盗窃未遂。
(2023年)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将账户内数额巨大资金占为己有行为的定性:名义存款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已通过代为保管的方式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后通过挂失方式将数额巨大的涉案资金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的,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2023年)借出银行卡后不愿意继续出借,进而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借出银行卡后,不愿意继续出借遂将银行卡挂失并冻结卡内资金,实际系对存款人资金的持有,构成“代为保管”他人资金。
(2023年)贾出卖银行卡后又将银行卡挂失把卡内钱取走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出卖银行卡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观上已放弃该卡的使用权,客观上已将该银行卡的实际支配、控制权让与买卡人,卡内资金及资金进出流向均不受其控制,且资金未交由其保管,其虽随时可以挂失、补办,但卡内钱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发生移转,不属于其所有。被告人将银行卡出卖后另起犯意,其将卡内钱取出的行为虽客观致使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予以转移,但其目的不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匿赃款,而系欲占有该钱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以秘密转移的方式占有他人财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023年)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的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涉案银行卡内资金不属于其所有,仍采用挂失补卡的方式窃取卡内款项,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2023年)为索偿债务实施盗窃,误将非债务人财物作为债务人财物盗窃的,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债权人为索偿债务,将第三人的财物误认为债务人的财物而加以盗窃,属于犯罪对象认识错误。但无论是债务人的财物还是第三人的财物,体现的法益性质相同,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对犯罪行为性质不产生实质影响。
(2023年)共同预谋并实施第一次盗窃后中途离开,对同伙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 担责的认定:第一次盗窃行为客观上为第二次盗窃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 ,两次行为具有紧密联系,且行为人事后积极参与销赃、分赃,故行为人应当对同案被告人的第二次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
(2023年)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时的法律适用:行为人盗窃的数额已满足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减半认定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考虑。
(2023年)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使用支付宝取得他人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在手段上具有秘密性,支付宝用户是最终的受损失方,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023年)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如何定性: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2023年)盗窃案中书法作品价格鉴定意见的审查:在窃取书法作品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先委托专业部门作出作品真伪的认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2023年)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023年)对以盗窃与诈骗相互交织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认定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若采用“虚构和蒙骗”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若采用“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应认定盗窃罪。
(2023年)不具有私力救济主体身份的人经授权窃取质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即使行为人获得收回涉案财产的委托授权,但其不通过与财产现有占有人协商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并且在明知与现有占有人可能存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该财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属私力救济范畴,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2023年)内外勾结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构成何种罪名:非法入侵中国电信业务支撑系统,对中国电信内部网络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目的是将中国电信内部宽带账号解绑后出租给他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成立牵连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相当,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故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615号]如何认定盗窃犯罪案件中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数额是认定盗窃犯罪情节轻微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不能“唯数额论”。
[第1341号]如何确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罚金刑数额:对于非数额型盗窃行为, 即使有明确的盗窃数额, 但如果盗窃数额较小(未达到数额犯入罪标准的),也应按照“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 额无法计算”之规定, 在 1000 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246号】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一般地讲,有以下三个方面:
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
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
3、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
明辨职务之便还是一般的工作之便,在把握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准确定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第60号】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再到储蓄所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通过非法操纵计算机将银行资金72万元划入个人存款帐户,自该资金被划入个人存款帐户内时起,二被告人已经在事实上通过该存款帐户取得了划入款项的所有权,即被告人可凭存单随时支取存款帐户内的钱款,其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实施了。被告人支取款项只是其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
[第508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后留言表明自己身份,应以盗窃罪论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其事后留下字条表明作案人身份并声称会连本带利归还给被害人的行为,只能使被害人“事后”知情,而不影响其作案时“秘密”窃取事实的成立。
【807】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将承运货物暗中调包的行为如何定性: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被害人对财物是否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产生的错误认识,并以此进行了财产处分。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调包行为,是认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关键要看被害人有无转移占有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如有则成立诈骗罪;如无则成立盗窃罪。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1048号]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盗窃罪的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犯罪人窃取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犯罪人取得财物;而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 犯罪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由此可以看出,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被害人针对财物是否存在处分行为。
【第1393号】拾得他人遗失的医保卡,并在药店盗刷卡内个人医保账户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医保卡是由社保部门发行,医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互相独立,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盗刷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应盗窃罪。
使用社保卡内非社保银行资金账户,进行消费、取现等,在此意义上,社保卡内银行账户由银行独立管理、独立运行,与普通的银行卡并无区别,行为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冒用他人医保卡伪造就医、住院等材料骗取医保资金报销的,可以按照诈骗罪论处。
[第1302号]“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犯罪中被告人实际使用的与犯罪没有必然联系的生活必需品或日常用品, 如穿着的衣服、鞋袜也都属于“供犯罪所用”,如果予以没收, 显然有违常情常理, 会引发法律评价与社会经验的冲突问题。
轿车的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和工作, 没有连续性或者长期性用于实施盗窃犯罪, 故不属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同时, 该轿车只是交通工具, 并非盗窃犯罪实施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条件, 故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
【第104号】对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王某欲开走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其行为不属于盗窃,在此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暂扣的车辆只负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他权利,车辆的所有权仍应属于车辆的主人。
[第1177号]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性:何某1没有向司法机关索赔的目的,也未获得司法机关的赔偿, 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不构成盗窃罪。何某1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了车辆被依法扣押的情况下,伙同汪某2对扣押的车辆予以转移,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第87号】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家庭和亲属关系是基于血缘和婚姻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主要应当由伦理道德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即使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除了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因而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以外,也应当尽可能减少主动的国家刑事干预,以免激化矛盾,影响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缓和。因为过去他们在一起生活,以后一般也都还要在一起生活,因此,在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上,国家充分尊重受害近亲属的意愿,在法律上给予其一定的选择决定权,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强调的是,这一刑事政策不仅适用于刑法明确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且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告诉的才处理,司法机关处理时也要注意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所蕴含的刑事政策思想。
【第135号】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这里的“保管”必须是合法的,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这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
侵占罪与盗窃罪虽同为财产性犯罪,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也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但两罪仍然明显存在以下区别:
1.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盗窃罪的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包括一切公私财物,但一般限于动产及不动产上可以分离的部分。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将合法持有的财物变为非法占有。对财物的所有人来说,其明知其财物是被谁非法占有。因此,法律规定侵占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拒不退还”这一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并且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盗窃罪,行为人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对财物所有人而言,往往不知道其财物被谁非法占有,一般不可能要求行为人退还,即使知道被某一行为人非法占有,通常也难以要求行为人退还。
3.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产生于合法占有行为之后;而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则产生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
(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
(十一)盗窃罪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或者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50%(且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或者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5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扒窃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九种情形之一(已确定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流窜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特别情形下的基准刑确定方法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罪第1-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脏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8.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②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③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④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⑤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⑥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⑦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②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③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⑥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⑦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200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适用刑罚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数额满八百元不满一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为盗窃数额较大;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为多次盗窃。
(一)盗窃数额满一千元不满二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于刑事处罚: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2、主动投案并全部退赃、退赔的;
3、被胁迫参加盗窃,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4、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盗窃数额满不满三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
1、初犯或者偶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4、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5、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三)盗窃数额不满六千元,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四)盗窃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盗窃数额不满一万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未成年人外,一般不得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
1、多次盗窃的;
2、曾因盗窃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
3、犯有数罪的;
4、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5、流窜作案的;
6、明知是残疾人、孤寡老人及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而盗窃的;
7、明知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而盗窃的;
8、盗窃生产资料,影响生产的;
9、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
10、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为盗窃数额巨大。
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盗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二)盗窃犯罪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尚不足以判处死刑的;
2、盗窃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未全部或大部退赃的或盗窃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盗窃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1、3、4、5、6、7、8目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五条 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的,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交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依法确定判处的罚金数额。
第六条 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轻或从重处罚。
具有两个以上法定或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降一格处刑。
具有两个以上法定或多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提高一格处刑。
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应当减轻处罚的,在下一法定刑并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的上一格内处刑,特殊情况不受此限。
具有应当减轻与从重或从轻情节并存情形的,应当先予以减轻,再予以从重、从轻。
(十一)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第八条第三款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七、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价格认定必需的相关材料。提出机关对上述文书、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上应当载明价格认定机构名称,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检测证明,价格内涵(被盗财物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价格认定基准日,提出机关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提供材料名称和份数,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内容。如,农产品的价格内涵包括生长周期(芽、花、果等)、生命周期(种、芽、苗、初果、盛果、衰老、死亡等)、流通环节(产品收购、储运、批发、零售等)等环节的价格;工业品的价格内涵包括生产过程(在产品、产成品等)、流通过程(出厂、储运、总经销、分销、批发、零售)、回收过程等环节的价格。
第五条 被盗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
(一)实物因挥霍、丢弃、隐匿、毁坏、发回等原因导致提出机关无法提供的;
(二)查验日或者勘验日实物状况和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的;
(三)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盗财物灭失的,除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明确被盗财物具体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实物状况,包括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维护保养情况、鲜活程度等;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被盗财物为人民币、外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以及其他提出机关可以直接确认价格的财物;
(二)被盗财物为国有馆藏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核材料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
(三)被盗财物已经灭失,且不能通过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准确反映其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实物状况等影响价格重要因素的。
第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内容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
(一)被盗财物为工业品的,应当对品名、规格型号、制造厂家、出厂日期、购置日期、技术指标、质量等级、保质期限、外形尺寸、数量(重量)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并确认其基准日的状态;应当根据磨损程度、损坏程度、维护保养状况、物理形状变化、操控性能、配置状况、功能适用状况等因素,确定成新率;
(二)被盗财物为农产品的,属于种植产品,应当对立地条件、栽培面积、品种、生长势、生长周期具体时段、生长发育阶段、正常产量、品质、成品率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属于养殖产品,应当对种类、品系、养殖条件、面积、规模、用途、出栏率、产品周期、生长时间、生长发育阶段、主产品和副产品正常产量、仔畜死亡率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
(三)被盗财物为书画、文物、珠宝玉石等需要进行真伪、质量等检测的,应当结合提出机关提供的真伪、质量检测证明,对作者、创作年代、作品质量、历史价值、规格尺寸、品相以及品牌、重量、材质、颜色、净度等级、工艺水平和配件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
(四)进行查验或者勘验时,应当注意区别查验日或者勘验日与价格认定基准日时实物状况可能存在的差异。
第九条 被盗财物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时,对于该财物属于某设备(设施)的组成部分的,可对设备(设施)剩余部分进行查验或者勘验,结合查验或者勘验情况确定被盗财物状况。
第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机关,由其修改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补充材料或者对相关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
(一)查验或者勘验的实物与提出机关提供材料不符的;
(二)被盗财物已经灭失,以及查验或者勘验日实物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提出机关不能确定价格认定基准日实物状态的;
(三)提出机关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技术、真伪等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能达到价格认定基本要求的。
第十一条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一般采取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
根据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类别、状态、价格内涵、可以采集的数据和信息资料情况等因素,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价格认定方法。采用多种认定方法时,应当综合考虑不同方法的测算思路和参数来源,分析每种方法对应结果的合理性,最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具备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能够搜集相关交易实例和正常价格信息的,应当优先选用市场法。
在价格认定过程中,应当选择可以修正调整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实例作为参照;相关因素调整时,单项因素修正一般不应超过20%,综合修正一般不应超过30%。
第十三条 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能够取得被盗财物重置价格和实体性、功能性、经济性贬值或者成新率等指标的,可以采用成本法。
查验或者勘验确定的成新率与通过年限测算的成新率有差异时,应当综合分析确定成新率。接近经济使用年限上限,或者虽然超过经济使用年限但尚能正常使用的,成新率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被盗财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可以采用专家咨询法。
在运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过程中咨询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第十五条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一般按照市场价值标准,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内容和调查掌握的资料情况进行测算:
(一)生产领域的产品,产成品按照出厂价计算;在产品按完工程度比照产品的出厂价格折算;自制生产资料按照生产企业的合理生产成本测算;
(二)流通领域的商品,按照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内涵,按照相同或者近似的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测算。其中:
1.专供外销商品,国内无销售的,按照离岸价测算;
2.进口商品,国内市场可以采集到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按照该价格计算;无法采集国内市场价格但是可以采集到国外市场相应价格的,按照国外价格考虑基准日汇率及各项进口税费测算;国内外均无法采集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可以通过比较质量、功能、性能和品牌等因素综合推算。
(三)农产品,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内涵,按照同类同等级产品的中等价格测算;
(四)珠宝玉石和贵金属制品,根据工艺、品质、品牌等,按照与其相当的经销商店或者专业市场的中等价格测算;无销售的,可以采用成本法或者专家咨询法测算,不考虑新旧因素;
(五)民间收藏的文物,按照国有文物商店、文物市场的中等价格或者文物拍卖企业的拍卖价格,结合专家咨询意见测算;
(六)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照市场销售价格测算;无销售的,根据原始销售金额、发行数量、发行年代、品相和近似的收藏品、纪念品市场行情,结合专家咨询意见测算;
(七)特殊用途的专用物品,根据相关机构、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专家提供的同类物品价格进行测算;
(八)残次品,有使用价值的,比照合格品价格折算;废品或者不具备原有使用价值但是可以回收利用的物品,可以按照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的收购价格测算;既无残值又无使用价值、无法回收利用的,认定其价格为零;
(九)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被盗财物,按照规定的报废价格计算。
(十)被盗财物是伪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时,按照其实际价值认定。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四、实施“碰瓷”,采取转移注意力、趁人不备等方式,窃取、夺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定罪处罚。
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
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二、今后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8.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购买他人医疗保障凭证(社会保障卡等)并使用,同时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诈骗罪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他人医疗保障凭证(社会保障卡等),并盗刷个人医保账户资金,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盗窃罪系财产犯罪,根据传统认识、社会一般观念,应当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补充解释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实施盗窃行为但未实际窃得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苏义飞备注:该观点与后来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498号案例观点相反)。
(200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
一、电能和电力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备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二、窃电是指用电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手段,窃用供电企业电能的用电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窃电: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后用电的;
(六)擅自将电费卡充值后用电的;
(七)安装窃电装置用电的;
(八)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三、窃电量和窃电金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以第二条第(一)、(二)种方式窃电的,窃电量按以下公式计算:
窃电量=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实际窃电时间。
(二)以第二条其他方式窃电的,窃电量选择以下方式计算:
1、窃电量=计费电能表最大额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实际窃电时间。
在高压电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2、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平均单耗与实际窃电时间内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3、在总表上窃电的,若分表计量正常,按总表抄见电量与分表电量总和的差额计算确定;
4、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5、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毁损的,按现场实测电流计算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6、能够确定窃电量的其他方式。
(三)窃电行为足以认定但具体时间无法确定的,窃电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
1、窃电日数一般以180日计算;
2、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一般按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一般按12小时计算;
3、对于成为用户时间不足180日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四)窃电金额的电价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标准执行。执行分时电价的,窃电时间段无法查明时,居民用户按平段的电价标准计算,其他用户按高峰时段的电价标准计算。
四、破坏电力设备,是指行为人故意对已投入使用的处于正常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电力设备,实施破坏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
(一)非法拆卸电力设备的;
(二)非法断割输电导线、电力电缆的;
(三)焚烧电力设备或者对电力设备实施爆炸的;
(四)故意撞击电力设备的;
(五)放置异物破坏电力设备或者堵塞电力设备主要部位的;
(六)采取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
电力设备的具体种类,依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保护范围的规定确定。
五、盗窃电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1998)110号)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意破坏或者过失损坏电力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停电事故或者重大火灾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城市20万元以上、农村10万元以上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七、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八、传授窃电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力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非法制造、销售窃电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窃电装置谋取非法利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殴打、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和电力设备保护人员,或者扰乱供电企业工作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十三、用电单位和个人窃取非供电企业、个人电能的,适用本《意见》第二、三、五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全省司法机关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和打击力度,防止“有案不立”、“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等现象的发生。对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包括发出限期改正通知在内的行政措施。对于窃电和破坏、危害电力设备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四、盗窃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一条第六款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198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基本同意你们对“近亲属”和“自己家里”的理解以及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用他人长话帐号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你司8月16日函询我们对盗用他人长话帐号行为的定性意见。经研究,我们认为,这类案件一般来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是,由于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是否都追究刑事责任,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关于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请示》的答复意见
多次盗窃中“次”的判断,可以参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多次抢劫的规定认定。但多次盗窃与多次抢劫必定有所不同,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主观方面考量行为人是基于一个盗窃的故意,还是多个盗窃的故意;同时,更需要结合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实施行为的条件,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来综合判断。
(1990年)国家文物局、公安部关于更正(90)文物字第407号文件第五条内容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曾于今年六月发出《关于在严打中加强古墓葬、古遗址保护,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犯罪活动的通知》,其中第五条要求:“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严厉打击盗掘古墓的犯罪分子,只要墓冢被破坏,不论得到文物与否,数量多少,都以故意破坏国家文物罪论处,决不能以罚代刑”。
这一段应更改为:“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的犯罪分子,只要墓冢被破坏,不论该墓葬是否已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盗掘得到文物与否、数量多少、都应以盗窃罪处罚,决不能以罚代刑。”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盗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我省认定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军用等特定款物的;
(三)盗窃残疾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或者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四)使用专用工具、技术性手段盗窃的;
(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六)结伙、流窜盗窃的;
(七)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盗窃的;
(八)二年内曾经盗窃的;
(九)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十)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十四、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因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等后果的;
(二)盗窃、损毁正在使用的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三)盗窃、损毁多个设施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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