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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11-21 阅读次数: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苏义飞:侵占罪是刑法所有自诉案件中唯一绝对亲告罪。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明确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对此罪立案标准实践中争议很大。

第一种观点主张参照盗窃罪定罪数额来确定起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占代为保管物犯罪近似于贪污罪,参考贪污罪立案标准,即以三万元为起点。其理由是侵占罪的性质和危害近似于贪污罪,按常理分析,其起点数额可以参照贪污罪。 侵占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远远低于贪污罪,前者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财产权,因此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应高于贪污罪,否则难以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第三种观点主张可参照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解释,即以人民币3万元为起点。职务侵占罪虽与侵占罪同属侵犯财产犯罪,两罪比较,侵占罪是轻罪,职务侵占罪是重罪。在刑法分则中,处罚较轻的罪应有两个表现:第一是定罪起点要高,第二是对情节要求更严。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法内在的规律性,保持同类罪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因此侵占罪的定罪标准参考职务侵占罪更合适。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侵占罪的判例分析,实践中处理标准不一。(2019)黔0330刑初200号判决书中显示周某侵占10386元构成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皖0422刑初58号决书中显示杨某侵占391525元构成侵占罪,判处一年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法》侵占罪中的占有情形判断中,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并非当然同时占有封缄物内的财物,即在此种情形下,占有封缄物内的财物成立盗窃罪,占有封缄物成立侵占罪。

因为封缄物内的财物由于加封的手段而具有秘密性,因而对其占有是一种秘密手段,而非公然侵占。也有观点认为,侵占封缄物内财物定盗窃,侵占整个封缄物定侵占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侵占整个封缄物具有公然性,且本身有法定的管理控制关系,易于查处,也是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的;而侵占封缄物内财物是秘密隐蔽的,不易发现,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别定罪是符合封缄物理论的。在实践中,常见于侵占集装箱内的财物案件。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467页:这里所说的“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因习惯或者信任关系而拥有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的权利。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P1266页:成立脱离占有物侵占的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不法据为己有。本来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取得该财物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认定为侵占罪

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判断行为成立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如,帮他人照看房屋的人,并没有占有房屋与房屋内的财物,其将他人房屋内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2023年)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将账户内数额巨大资金占为己有行为的定性:名义存款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已通过代为保管的方式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后通过挂失方式将数额巨大的涉案资金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的,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2023年)借出银行卡后不愿意继续出借,进而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借出银行卡后,不愿意继续出借遂将银行卡挂失并冻结卡内资金,实际系对存款人资金的持有,构成“代为保管”他人资金。

(2023年)贾出卖银行卡后又将银行卡挂失把卡内钱取走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出卖银行卡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观上已放弃该卡的使用权,客观上已将该银行卡的实际支配、控制权让与买卡人,卡内资金及资金进出流向均不受其控制,且资金未交由其保管,其虽随时可以挂失、补办,但卡内钱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发生移转,不属于其所有。被告人将银行卡出卖后另起犯意,其将卡内钱取出的行为虽客观致使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予以转移,但其目的不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匿赃款,而系欲占有该钱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以秘密转移的方式占有他人财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318号】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张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户主朱某1所雇佣的司机,受托负责将户主所有的货物运交他人,这种雇佣委托关系,使双方就所交运的货物已形成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很明显,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为个体工商户送货的司机,对车上的货物负有代为保管的义务,但其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逃匿,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侵犯了个体工商户朱某1的财产所有权,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

【第135号】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这里的“保管”必须是合法的,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这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

侵占罪与盗窃罪虽同为财产性犯罪,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也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但两罪仍然明显存在以下区别:

1.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盗窃罪的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包括一切公私财物,但一般限于动产及不动产上可以分离的部分。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将合法持有的财物变为非法占有。对财物的所有人来说,其明知其财物是被谁非法占有。因此,法律规定侵占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拒不退还”这一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并且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盗窃罪,行为人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对财物所有人而言,往往不知道其财物被谁非法占有,一般不可能要求行为人退还,即使知道被某一行为人非法占有,通常也难以要求行为人退还。

3.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产生于合法占有行为之后;而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则产生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


(2020年)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

第十六条  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罪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价格认定必需的相关材料。提出机关对上述文书、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上应当载明价格认定机构名称,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检测证明,价格内涵(被盗财物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价格认定基准日,提出机关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提供材料名称和份数,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内容。如,农产品的价格内涵包括生长周期(芽、花、果等)、生命周期(种、芽、苗、初果、盛果、衰老、死亡等)、流通环节(产品收购、储运、批发、零售等)等环节的价格;工业品的价格内涵包括生产过程(在产品、产成品等)、流通过程(出厂、储运、总经销、分销、批发、零售)、回收过程等环节的价格。

第五条  被盗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

(一)实物因挥霍、丢弃、隐匿、毁坏、发回等原因导致提出机关无法提供的;

(二)查验日或者勘验日实物状况和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的;

(三)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盗财物灭失的,除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明确被盗财物具体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实物状况,包括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维护保养情况、鲜活程度等;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被盗财物为人民币、外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以及其他提出机关可以直接确认价格的财物;

(二)被盗财物为国有馆藏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核材料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

(三)被盗财物已经灭失,且不能通过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准确反映其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实物状况等影响价格重要因素的。

第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内容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

(一)被盗财物为工业品的,应当对品名、规格型号、制造厂家、出厂日期、购置日期、技术指标、质量等级、保质期限、外形尺寸、数量(重量)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并确认其基准日的状态;应当根据磨损程度、损坏程度、维护保养状况、物理形状变化、操控性能、配置状况、功能适用状况等因素,确定成新率;

(二)被盗财物为农产品的,属于种植产品,应当对立地条件、栽培面积、品种、生长势、生长周期具体时段、生长发育阶段、正常产量、品质、成品率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属于养殖产品,应当对种类、品系、养殖条件、面积、规模、用途、出栏率、产品周期、生长时间、生长发育阶段、主产品和副产品正常产量、仔畜死亡率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

(三)被盗财物为书画、文物、珠宝玉石等需要进行真伪、质量等检测的,应当结合提出机关提供的真伪、质量检测证明,对作者、创作年代、作品质量、历史价值、规格尺寸、品相以及品牌、重量、材质、颜色、净度等级、工艺水平和配件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

(四)进行查验或者勘验时,应当注意区别查验日或者勘验日与价格认定基准日时实物状况可能存在的差异。

第九条 被盗财物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时,对于该财物属于某设备(设施)的组成部分的,可对设备(设施)剩余部分进行查验或者勘验,结合查验或者勘验情况确定被盗财物状况。

第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机关,由其修改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补充材料或者对相关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

(一)查验或者勘验的实物与提出机关提供材料不符的;

(二)被盗财物已经灭失,以及查验或者勘验日实物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提出机关不能确定价格认定基准日实物状态的;

(三)提出机关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技术、真伪等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能达到价格认定基本要求的。

第十一条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一般采取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

根据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类别、状态、价格内涵、可以采集的数据和信息资料情况等因素,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价格认定方法。采用多种认定方法时,应当综合考虑不同方法的测算思路和参数来源,分析每种方法对应结果的合理性,最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具备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能够搜集相关交易实例和正常价格信息的,应当优先选用市场法。

在价格认定过程中,应当选择可以修正调整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实例作为参照;相关因素调整时,单项因素修正一般不应超过20%,综合修正一般不应超过30%。

第十三条  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能够取得被盗财物重置价格和实体性、功能性、经济性贬值或者成新率等指标的,可以采用成本法。

查验或者勘验确定的成新率与通过年限测算的成新率有差异时,应当综合分析确定成新率。接近经济使用年限上限,或者虽然超过经济使用年限但尚能正常使用的,成新率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被盗财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可以采用专家咨询法。

在运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过程中咨询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第十五条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一般按照市场价值标准,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内容和调查掌握的资料情况进行测算:

(一)生产领域的产品,产成品按照出厂价计算;在产品按完工程度比照产品的出厂价格折算;自制生产资料按照生产企业的合理生产成本测算;

(二)流通领域的商品,按照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内涵,按照相同或者近似的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测算。其中:

1.专供外销商品,国内无销售的,按照离岸价测算;

2.进口商品,国内市场可以采集到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按照该价格计算;无法采集国内市场价格但是可以采集到国外市场相应价格的,按照国外价格考虑基准日汇率及各项进口税费测算;国内外均无法采集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可以通过比较质量、功能、性能和品牌等因素综合推算。

(三)农产品,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内涵,按照同类同等级产品的中等价格测算;

(四)珠宝玉石和贵金属制品,根据工艺、品质、品牌等,按照与其相当的经销商店或者专业市场的中等价格测算;无销售的,可以采用成本法或者专家咨询法测算,不考虑新旧因素;

(五)民间收藏的文物,按照国有文物商店、文物市场的中等价格或者文物拍卖企业的拍卖价格,结合专家咨询意见测算;

(六)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照市场销售价格测算;无销售的,根据原始销售金额、发行数量、发行年代、品相和近似的收藏品、纪念品市场行情,结合专家咨询意见测算;

(七)特殊用途的专用物品,根据相关机构、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专家提供的同类物品价格进行测算;

(八)残次品,有使用价值的,比照合格品价格折算;废品或者不具备原有使用价值但是可以回收利用的物品,可以按照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的收购价格测算;既无残值又无使用价值、无法回收利用的,认定其价格为零;

(九)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被盗财物,按照规定的报废价格计算。

(十)被盗财物是伪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时,按照其实际价值认定。


(2018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七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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