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黄某某等人申请某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刑讯逼供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5 阅读次数:
黄某某等人申请某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刑讯逼供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5-4-121-001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讯逼供致死/生命健康权损害
基本案情
1997年7月30日,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传唤。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8月1日止,派出所干警黄某浩、黄某文对韦某某审讯韦某某3次30多个小时,其间,黄某浩、黄某文对其采用体罚、殴打等方式逼取口供。同年8月1日,韦某某自缢于派出所留置室。经法医鉴定,韦某某身上多处损伤均系钝器作用所致,属轻微的非致命伤,结论为韦某某系生前缢死。1998年1月7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干警黄某浩、黄某文均构成刑讯逼供罪,依法追究两人刑事责任。1997年12月8日,韦某某的亲属黄某某等人以某公安局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致韦某某死亡为由,向某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
某公安局于1998年2月20日作出(1998)连公刑不赔字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不予赔偿。黄某某等人不服,向复议机关某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某某市公安局逾期不作决定。黄某某等人不服,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9)河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一、某公安局赔偿韦某某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合计人民币149580元,减除某公安局对韦某某火化等费人民币3300元,实赔偿人民币146280元;二、某公安局应给付韦某某生前抚养的韦某锋、韦某勇俩人生活费合计为17745元。其中韦某勇为七年、韦某锋为四年四个月十五日的生活费;三、某公安局应给付韦某某的父母韦某金、黄某田俩人每年人民币3120元的生活费,从1997年8月1日起直至死亡时止。韦某金、黄某田从1997年8月1日起至1999年8月30日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240元,其余生活费每隔一年给付一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某某派出所干警对韦某某进行审讯过程中,采用体罚、殴打等方法逼取口供,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韦某某死亡的后果,故应对韦某某的死亡负有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以韦某某的伤均为轻微的非致命伤,死因为“自缢”为由,对韦某某的死亡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刑事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且该刑讯逼供行为与受害人伤害或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4项(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项)
委赔: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河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19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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