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李某猛、李某甲等污染环境案-对非法倾倒“毛垃圾”行为的定罪和量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10 阅读次数:
李某猛、李某甲等污染环境案-对非法倾倒“毛垃圾”行为的定罪和量刑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1-1-340-001
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毛垃圾/公私财产损失/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基本案情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称:2021年初,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王某军合作,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李某乙、刘某、张某飞从事“毛垃圾”的运输处理事宜,六人分工明确,向涉案鱼塘倾倒垃圾,造成了环境污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猛、李某甲、王某军、李某乙、刘某、张某飞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猛等人辩称:1.对公私财产损失金额认定有异议,被告人倾倒的垃圾既有建筑垃圾又有生活垃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造成本案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是生活垃圾,碎砖、碎石等建筑垃圾不会造成环境污染,故本案中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应为处理生活垃圾所产生的费用;2.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相关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3. 涉案地块在倾倒垃圾之前已经存在污染,被告人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建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4. 涉案车辆不应全部没收,一是车辆均存在抵押情况,二是并非为实施倾倒垃圾、污染环境行为而购买车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猛协商,由李某猛将其使用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某鱼塘作为卸点提供给李某甲倾倒“毛垃圾”。2021年8月21日至28日,李某甲等人将共计约110车“毛垃圾”从浦东新区、宝山区装运后运输至李某猛提供的鱼塘内倾倒。2021年9月11日至13日、9月26日至28日,由王某军提供挖机司机装运垃圾,刘某负责车辆调度,李某甲等人将堆放于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54连垃圾场共计约160车“毛垃圾”转运至李某猛提供的鱼塘内倾倒。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地块填埋的塑料袋、织物、碎砖等固体废物需进行清理、外运处置等,总费用估算人民币545.23万元。经计算,被告人李某猛致公私财产损失约438.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飞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约180万元,被告人王某军、刘某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约160万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沪0151刑初324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李某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3.被告人李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4.被告人王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5.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6.被告人张某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7.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抗诉和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其一,关于财产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填埋固体废物产生的清理处置费用系为了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是塑料袋、织物等为主,并混合易腐败的生活垃圾,并且根据抽样筛分、称重,对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的重量比例进行了测算,但此系为治理该混合垃圾所作的事后分离及分类处理行为,而在犯罪行为实施时,根据被告人供述及扣押在案货车上所装运的垃圾来看,涉案倾倒的垃圾是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等混合性垃圾,且两种垃圾在倾倒时未进行筛分处置而是相互混合倾倒,故对被告人所倾倒的垃圾应作整体性认定。
其二,关于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纳入认定范围,法院认为涉案地块填埋的垃圾是包括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在内的混合固体废物,在制作恢复方案时需要考虑对上述污染源进行清挖、分拣、清理处置,同时固体废物开挖清理后,固体废物内滞水会在基坑内形成积水,亦需要进行现场生化处理等。虽然涉案基坑内积水处理是按照估算工程量进行计算,但鉴定机构是根据涉案地块实际情况作出的合理估算,并且本案中涉案地块尚未进行修复,辩护人提出以实际支出计算该项费用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其三,从采样检测项目指标看,虽然涉案地块周边环境及对照区域的相应指标也超过基线水平,但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指标呈现从填埋区→周边环境→对照区域逐渐降低的趋势,反映出填埋区受到明显污染。经采样检测,固体废物内的滞水、地下水及填埋物下覆土体的主要污染物具有高度同源性,足以说明涉案地块地下水环境损害与非法填埋固体废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地块恢复仅是针对填埋固体废物清理处置及开挖清理后基坑内积水的生化处理,不包括对地下水的修复,地下水可以通过自然降解进行修复,故涉案地块在倾倒垃圾前是否存在污染,对场地恢复费用的计算并无实质影响,亦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
其四,涉案扣押的九辆重型自卸货车并非被告人为污染环境犯罪而购买,车辆均未登记在被告人名下,且车辆上设有其他合法抵押权,故不予没收处理。
裁判要旨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倾倒“毛垃圾”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比如现场清理费用,但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一审: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刑初324号刑事判决(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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