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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汤某政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的罪数处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05 阅读次数:

汤某政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的罪数处断

(2023)皖15刑终42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1-344-003

关键词

刑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汤某政多次在禁猎期内,在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名为“老虎尖”的山上,铺设电网,猎捕到野猪5头、安徽麝1只。后汤某政将猎获的野猪肉一部分向他人出售,一部分被其食用,剩余部分在其住处被查获;猎获的安徽麝肉被汤某政食用,并将内脏丢弃,剩余部分在其住处被查获。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安徽麝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

2023年7月28日,被告人汤某政签署了“劳务代偿协议”,约定由其向南港镇某村村委会提供15个月公益劳务,每周不少于2次,以抵偿其应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30000元。自2023年8月1日至作出判决,汤某政已参与村级环境整治9次。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皖1523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汤某政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野生动物肉块33块、电线2段、电捕猎器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舒城县公安局统一销毁。宣判后,汤某政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皖15刑终4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罪数处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汤某政在涉案一年九个月时间内,以猎捕野生动物为目的,多次控制其铺设的电网通电、断电,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不间断使用禁用的电网工具进行无差别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汤某政虽基于猎捕野生动物这一概括犯罪故意,但在反复实施多个同类性质行为且造成不同危害结果即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非法狩猎后仍继续实施上述危害行为;主观上放任不同危害结果发生故意明显,客观上犯罪时间持续较长、危害结果彼此独立。基于此,应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对其数罪并罚。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皖1523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汤某政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野生动物肉块33块、电线2段、电捕猎器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舒城县公安局统一销毁。宣判后,汤某政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皖15刑终4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非法猎捕,犯罪对象不同,犯罪行为不同,实际危害结果不同,分别符合刑法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犯罪构成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1款、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

一审: 安徽省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3)皖1523刑初270号 刑事判决(202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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