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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等销售假药案-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进行销售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0 阅读次数:

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等销售假药案-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进行销售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068-001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假药罪/工业氧/医用氧/假药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乙炔)、医用氧(气态)生产、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的批发及零售、氧气等气体的气瓶充装、销售等。被告人张某英系法定代表人,也系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人张某军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销售经理负责销售;被告人田某忠系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厂长负责生产、技术。

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某忠从其他企业购进工业液氧,通过直接运至医院或倒装到某气体制造公司医用液氧储存罐后,冒充医用液氧销售给九家医院共计1794.07吨,销售金额共计5 140 403.2元。

2016年1月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在经营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明知与哈密地区某气体有限公司采购医用液氧协议在2015年底已到期的情况下,假冒哈密地区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伪造出库单等方式,以工业氧气冒充医用液氧向三家医院销售共计263.12吨,销售金额共计704500元。

2019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某忠为了隐瞒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的犯罪事实,由张某军、田某忠伙同他人将该公司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的财务会计凭证转移隐藏,并将2017年1月份之前的财务会计凭证烧毁,导致该公司2017年以前销售冒用医用液氧的事实无法查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新40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某忠均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新刑终91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3年2月13日以(2022)新40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被告人张某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某忠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以(2023)新刑终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某忠将工业氧冒充医用氧向医院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844903.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医用氧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应当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工业氧用于工业生产及产品加工,其中存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对人体有害物质,质量标准不同于医用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将工业氧冒充医用氧进行销售,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假药的规定。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既有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也有国家药品管理秩序。本案将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损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医用氧属于药品。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以销售假药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

原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刑初29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5日)

原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刑终91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27日)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刑初15号刑事判决(2023年2月13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终28号刑事裁定(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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