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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王某庚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违规使用国有资金炒股所得收益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和以投资收益发放奖金、补贴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01 阅读次数:

王某庚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违规使用国有资金炒股所得收益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和以投资收益发放奖金、补贴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7

关键词

刑事/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炒股收益/奖金补贴

基本案情

四川省某某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国有公司,被告人王某庚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9年4月起,某信托公司开始停业整顿,停止新的贷款、投资等业务,2005年11月被收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2012年合并重组工作基本完成,某信托公司作为留存公司定位是管理处置留存资产,不再开展新的业务。

2004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庚多次召集中层干部开会,议定由某信托公司投资成立A、B、C、D、E五个关联公司,并将五个公司的银行、证券账户用于存放某信托公司资金和投资股票操作;2013年1月至2019年9月,王某庚先后以组织职工投资、以他人名义投资分别成立X、Y、Z公司,并将该三家公司的相关账户用于投资股票操作和转移某信托公司资金。王某庚实际控制和掌握以上八家公司的银行、证券账户。

一、私分国有资产:2006年4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庚为了给自己和员工发放工资体系外的钱款,未经某信托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召集中层干部开会,以单位的名义违规制定证券投资考核分配等一系列规定,决定以计提奖金或补贴的名义将某信托公司通过违规证券投资获得的收益及部分本金发放给全体员工。后多次以证券投资奖金和以交通、房屋维修、培训补贴等名义发放给员工。已发放给员工共计1659.95678万元,尚未发放的共计84.044759万元;王某庚个人共分得337.958578万元。其中,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王某庚在使用D公司(某信托公司下公司)与Z公司(私立公司)的账户进行资金过账过程中,将部分资金截留至Z公司用于投资股票。王某庚将截留的钱款及投资股票孳息共计163.444759万元用于给公司员工发放奖金,其中王某庚个人分得53.4万元,尚未发放的钱款84.044759万元。

二、贪污: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王某庚未经某信托公司的主管部门批准,召集某信托公司中层干部开会,集体决定使用某信托公司的资金投资股票。其间,王某庚利用掌控某信托公司及上述五家关联公司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职务便利,将某信托公司的资金通过关联公司E公司、D公司(某信托公司下公司)秘密转入X公司(私立公司),又多次将资金从X公司秘密转入王某庚个人实际控制、掌握的Y公司(私立公司)账户和其母账户共计1115.099404万元。为了掩盖某信托公司资金的往来情况,王某庚要求会计人员不做E公司与X公司的资金往来账目,还要求会计人员调整D公司与X公司的资金往来账目。2019年11月,为了掩盖自己侵吞某信托公司钱款的事实,王某庚以某信托公司的名义聘请了某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某华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被王某庚调整后的账目且在缺少银行资金流水等材料的情况下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没有如实反映某信托公司的资金去向。王某庚将部分侵吞的公款用于投资股票,获得孳息收入共计56.447412万元;将其他违法所得用于家庭及亲属购买房产、房屋装修及生活开销使用。

综上,被告人王某庚通过贪污及其产生的孳息获得违法所得共计1171.546816万元,通过私分国有资产获得违法所得共计337.958578万元,合计1509.505394万元。其亲属向某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1200万元。扣除违纪所得金额103.147121万元,余款1096.852879万元用于退缴违法所得,未退缴违法所得金额412.652515万元。截至2021年7月,全案违法金额2915.548355万元;已追缴违法所得2205.44584万元,未退缴违法所得726.952515万元。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川20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2.652515万元,上缴国库;四、本院查封在案的被告人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理,用于执行违法所得及罚金。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2021)川20刑终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庚作为某省某某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系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庚在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国有资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某庚作为某信托公司主管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召开会议以单位的名义做出决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王某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王某庚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认定王某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分别对其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违规使用国有资金炒股所得收益属于国有资产。

2.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及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第382条第1款、第39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一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0日)

二审: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20刑终62号刑事裁定(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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