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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关某清等七人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主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18 阅读次数:

关某清等七人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主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22-012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电信网络诈骗/主犯/自首/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关某清为非法获利,伙同上线一起从事虚假刷单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活动。关某清为扩大诈骗团伙,发展被告人黄某文为下线,并指使黄某文在广东省阳西县范围内发展下线,之后被告人苏某芳、陈某、余某建、刘某余、吴某荣等人加入。该诈骗团伙根据内部分工不同,分别按照诈骗总金额的9%、7%、5%阶梯式比例获取分红。诈骗团伙的下线负责提供供诈骗团伙作案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及银行账号、注册淘宝网店及上传虚假货物图片。关某清通过网上发布刷单赚钱信息引诱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拉入微信群,随后要求“操作手”将新注册的淘宝店铺内的商品二维码或者链接发到微信群内,引诱被害人购买该虚假商品刷单并付款。被害人支付购买虚假商品的货款后,诈骗团伙再要求被害人操作申请换货,由“操作手”快捷操作确定换货,此时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将直接进入该淘宝店铺关联的支付宝账号上。之后,支付宝账号的注册人将货款提现到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号,“操作手”马上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完成诈骗后即解散当天的微信群。经查,关某清、黄某文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43224元;苏某芳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61004元;陈某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72870元;余某建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76000元;刘某余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6500元;吴某荣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6530元。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17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关某清、黄某文等七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二年十五日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一万五千元不等;责令各被告人按其参与的诈骗事实退赔。宣判后,被告人关某清、黄某文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粤17刑终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关某清、黄某文等七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关某清、黄某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苏某芳、陈某、余某建、刘某余、吴某荣诈骗数额巨大,七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关某清、黄某文是主要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负责联系上线、发展下线、完成注册前期工作、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某清案发后自动投案,其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两起诈骗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文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多人共同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尽管行为人共同犯罪中还有上线,但其通过联系上线、发展下线、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方式,在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2.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仅如实供述部分诈骗犯罪事实,已交代的诈骗犯罪事实轻于未交代的诈骗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的,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可以依法酌情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6条、第27条、第67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1)粤17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30日)

二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7刑终56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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