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胡某青故意杀人案-自动投案后“一审翻供二审再供”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27 阅读次数:
胡某青故意杀人案-自动投案后“一审翻供二审再供”的不认定为自首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77-013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自动投案/一审翻供/二审再供/自首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青与前妻李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20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及朋友万某某受李某之托,劝说胡某青不要再骚扰李某。23时许,郑某某、万某某得知胡某青仍不停地打电话纠缠李某,便再次前往胡某青家劝说,双方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郑某某、万某某离开后,胡某青驾驶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追赶二人。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小路与汉堤路交汇处,胡某青发现郑某某、万某某二人,遂驾车朝他们冲去,将郑某某撞倒在路中间,并开车对其反复碾轧,致郑某某因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双侧血气胸而死亡。胡某青逃离现场后,打“110”报警,投案自首。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某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胡某青提出上诉称,其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属于辩解,不属于翻供,一审判决不认定自首不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作出(2009)鄂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死刑复核期间,被告人胡某青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22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对胡某青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书。200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鄂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胡某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人胡某青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属于翻供,而非辩解。经查,被告人胡某青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期间,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胡某青先辩解被害人有过错,后回避关键事实,称其没有看到被害人倒地,拒不承认有意碾压被害人,其供述内容明显涉及犯罪构成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系翻供。
2. 被告人胡某青在一审庭审时翻供,在二审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翻供后又如实供述的时间,应当在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胡某青不属于上述情形,不成立自首
综上,被告人胡某青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鉴于其案发后有主动投案行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翻供”与“辩解”的关键区别在于,翻供的内容须涉及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事实,就单个犯罪而言,就是犯罪构成中构成某一犯罪的全部必要要件。例如,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罪事实,涉及主犯、累犯等重大量刑情节的事实等。
2.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翻供,在二审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08)武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9年3月3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20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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