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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南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25 阅读次数:

南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085-001

关键词

刑事/走私普通货物罪/社区矫正/撤销缓刑/情节严重/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罪犯南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21年1月交付洞头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期间南某按时报到,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学习教育,综合表现良好。2023年6月,南某受雇在船厂拆装船舶零件时,因船舶螺丝日久生锈,在未取得电焊操作资格情况下临时使用焊枪进行电焊作业,被洞头消防大队当场查获。洞头公安分局以违反消防法规为由,对南某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同年7月,社区矫正机构以南某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为由,建议对南某撤销缓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2023)浙0305刑更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南某不予撤销缓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南某虽因无操作资格进行电焊作业而被行政处罚,但考虑其违规电焊作业出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系偶犯行为,主观恶性不大,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行政处罚后亦不存在仍不改正情形,不应认为构成刑法上撤销缓刑的情节严重情形;结合被行政处罚前其在考验期间表现一贯良好,有悔改表现,对其撤销缓刑并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社区矫正机构建议撤销缓刑的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审查社区矫正对象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对于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的矫正对象,因生产、生活需要偶然实施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不存在仍不改正情形的,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28条第2款

生效裁定: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5刑更8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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