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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徐某栋、朱某华职务侵占案-保险代理人作为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次数:


2023-05-1-226-009

徐某栋、朱某华职务侵占案

——保险代理人作为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保险代理人 犯罪主体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于2020年4月起组织“保险黑产”犯罪团伙。2020年 4月至6月间,由徐某栋先与被害单位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现代部业务总监徐某 阳共谋,由徐某阳指使该部门业务主任张某、顾某清等人提供保险业务团队内 新人业务员账号;再由徐某栋、朱某华从他人处购买保险公司客户投保的交易 信息,将信息交由“保险黑产”犯罪团伙成员冒充某某人寿员工与客户取得联 系,采用“撬单”或其它方式促成客户在某某人寿购买新的保单。徐某栋、朱 某华等团伙成员再将上述销售的新保单挂单在张某、顾某清等人提供的新人业 务员账号下,以此骗取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对新人业务员提供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共计184.8万余元。赃款由“保险黑产”犯罪团伙成员与某 某人寿内部人员进行分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 人徐某栋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 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徐某栋退出违法所得39万元、朱某华退出违法 所得30万元,连同其他同案关系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沪0106刑初735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某某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 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代理人是否属于保险 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1)保险代理人可以视为保险公 司工作人员。同案关系人徐某阳、张某、顾某清等人与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签 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与管理,对外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展业,从形式上看似与保险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从实质上看,保险代理人以 保险公司名义为保险公司代办业务,保险公司从保险业务中获得保费收入,从 中再支付给保险代理人以佣金,为保证保险代理人的工作质量,保险公司还为 保险代理人组织培训,安排监督员实施严格的管理手段,这与保险公司的工作 人员工作属性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赚取收益的形式不同。保险公司签 订保险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险代理人的用工成本相对较低,不需要为保 险代理人支付基本工资及缴纳社保,保险代理人通过实际展业的业务量赚取佣 金能够形成激励机制,为保险公司创造收益。因此,仅因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 不足以区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界限,保险代理人具有职务 侵占的主体身份条件。(2)保险代理人具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徐 某阳、张某、顾某清等人具有一定上下级的管理关系。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的 保险代理人采取多层级的管理模式。一般由资深的保险代理人邀请新人保险代 理人加入保险公司,被邀请者的数量达到一定标准后,邀请者则晋升为业务主 任,对被邀请者们进行管理并从其中的业务分成,被邀请者也可以继续邀请他 人加入,当团队规模到达一定标准后,业务主任也可以晋升为部门业务总监、 地区业务总监等,管理方式和业务提成以此类推。同案犯徐某阳、张某、顾某 清等人虚构新人保险代理人,实际由他人展业,挂单在新人名下的方式,骗取 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支付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这恰恰是利用 自己作为业务主任、业务总监等职务便利,向保险公司隐瞒真实的情况,虚构 自己邀请并负责管理的下级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情况。

综上,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伙同他人,利用被害单位公司工作人员具有 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 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 某栋、朱某华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已 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与管理,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佣金。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在实质上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着单位职责,承担着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相同的工作任务,具有保险公司日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职务便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刑初735号刑事判决(2021年 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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