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9号]谢某某寻衅滋事案-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为发泄个人不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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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2020.5 总第121辑)
[第1329号]谢某某寻衅滋事案-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为发泄个人不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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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为发泄个人不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 疫情防控期间拒不 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 为发泄个人不满,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造成他人财物损 失,关于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 谢某某驾车经过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临时检查点, 没有按照疫情防控要求下车登记, 还与疫情防控 工作人员争吵,为发泄心中不满,车连续三次撞击“防控宣传车”,导致该车严 重受损, 受损价值达人民币 9623 元,严重扰乱疫情防控现场工作秩序, 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 2000 元 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 被告人谢 庆茂为发泄个人心中不满, 故意驾驶自己的皮卡车连续三次撞击“防控宣传车”, 导致该车严重受损, 经鉴定受损价值达人民币 9623 元,根据 2008 年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三条第(一) 项规定,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 的,应予立案追诉。故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 用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 破坏社会秩序的, 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根据刑法第二百 七十五条的规定, 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从法条的规定即可看出, 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 但是同时也存在一定区别, 如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 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 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 财物的所有权。两者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 但是前者犯罪动机通常是为了满足威 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而后者毁财的动机则比较 多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忌等心理。
本案中, 被告人谢某某因为没戴口罩害怕被记者拍摄、录像, 因而拒绝下车接受 检查; 在自己车被拦住之后, 又因为自觉没有面子感到窝火, 为发泄心中不满而 故意驾车连续三次撞击“防控宣传车”,其更多是出于逞强耍威风、要面子的心 理。其行为不仅对“防控宣传车”造成了损坏, 更重要的是破坏了疫情防控工作 的进行,严重扰乱了疫情防控现场工作秩序, 因而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二)根据“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认定
单纯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 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同时也符合故 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并达到该罪的追诉标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下,应当适用“从一重罪处罚”原则。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 其应当适用寻衅滋事罪的第一 个量刑档次, 即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如果适 用故意毁坏财物罪, 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故根据“从一重罪处罚”原则, 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也应按照寻衅滋事罪来定罪 量刑。
(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 年 5 月 15 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 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本案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被告人谢某某无视疫情防控相关要求, 拒不 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争吵,而且为发泄个人心中不满, 驾车连续三次撞击“防控宣传车,导致该车严重受损,受损价值达人民币 9623 元, 严重扰乱了疫情防控现场工作秩序, 社会影响恶劣, 属于“任意损毁公私财 物,情节严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并依法从重处罚。 同时, 谢某某还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情节, 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
综上, 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 程度,依法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是适当的。
(撰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林勇康;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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