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杨某强制猥亵案-法院依法移送处置在办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7 阅读次数:
杨某强制猥亵案-法院依法移送处置在办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4-1-184-002
关键词
刑事/强制猥亵罪/犯罪线索/依法移送/人格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6日17时许,杨某在游泳馆教周某某(女,时年16周岁)游泳后,以请周某某和其表妹吃零食为由,将她们带至其停放在该游泳馆南门东侧停车场的轿车内,杨某以摸胸、亲耳朵、掐腰、拍臀部等方式对周某某实施猥亵。
后经报案,杨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日。因杨某的行为对未成年人周某某造成严重心灵创伤,周某某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以人格权纠纷予以立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某与周某某方达成和解,周某某遂于同年10月10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遂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准予周某某撤诉的民事裁定。
在审查周某某撤诉申请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杨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发函,提请该院对本案所涉猥亵犯罪事实予以立案审查。经公安机关侦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4月17日以被告人杨某犯强制猥亵罪,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禁止被告人杨某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本案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周某某游泳教练的特殊身份,在教授周某某游泳后强行通过摸胸、亲耳朵、掐腰、拍臀部等方式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杨某虽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但鉴于被告人杨某身为游泳教练,对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却利用教被害人游泳建立起来的人身信赖关系,以吃零食为由将被害人带至自己车里实施猥亵行为,既违背其肩负职责,也严重挑战社会基本伦理道德,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较大伤害,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禁止被告人杨某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2.校外培训机构从事未成年人文体培训的教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应当依法判令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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